李均玲与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李均玲与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玲。
委托代理人张少友,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山,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均玲与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涛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丽涛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李均玲对一审认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丽涛源公司在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确认员工存在加班。丽涛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李均玲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虽未经李均玲签名确认,但该记录亦显示李均玲存在加班事实。
再查明,李均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其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其标准为12.05元/小时;并主张丽涛源公司在每月已发工资中已按5元/小时的标准支付了平时加班工资,已按12.05元/小时的标准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
再查明,李均玲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丽涛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丽涛源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保、不准时发工资及长期超时加班不另计加班费、强迫办理银行卡与信用卡骗取个人信息为由,向丽涛源公司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李均玲与丽涛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丽涛源公司有否足额支付李均玲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向李均玲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二、丽涛源公司应向李均玲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三、丽涛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均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其具体数额;四、丽涛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均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其具体数额。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均玲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但丽涛源公司确认李均玲存在加班事实,且丽涛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亦显示李均玲存在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故本院确认李均玲存在加班事实。在此情况下,应由丽涛源公司对李均玲的具体加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丽涛源公司未提交经李均玲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均玲主张其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六工作8小时,该主张与丽涛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也基本吻合,在扣除合理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后,本院参照李均玲的主张,酌情确认李均玲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六加班8小时。据此,李均玲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共计391.5小时(21.75天×9个月×2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288小时(8小时×4天×9个月)。
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李均玲主张以12.05元/小时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该计算基数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李均玲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应得加班工资为14017.16元(391.5小时×12.05元/小时×150%+288小时×12.05元/小时×200%)。因李均玲主张丽涛源公司已分别按5元/小时及12.05元/小时的标准向其支付了部分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经核算,丽涛源公司已向李均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427.9元(391.5小时×5元/小时×+288小时×12.05元/小时)。扣减丽涛源公司已向李均玲支付的加班工资5427.9元,丽涛源公司还应向李均玲支付加班工资差额8589.26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均玲上诉请求丽涛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232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丽涛源公司未支付李均玲2012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因丽涛源公司未提交李均玲该期间的考勤及应发工资核算情况,本院参照李均玲2012年5月之前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核定该月工资为2750.55元【(2975元+8589.26元÷9个月)÷30天×21天】。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均玲上诉请求丽涛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3101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均玲上诉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对丽涛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李均玲”的签名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合同中“李均玲”签名字迹与李均玲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本院据此对丽涛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丽涛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均玲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均玲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该二倍差额为35490.26元(2975元×8个月+8589.26元+3101元)。因丽涛源公司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对于李均玲诉请的2011年12月28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均玲上诉请求丽涛源公司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36392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丽涛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丽涛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李均玲加班工资的事实,李均玲以此为由向丽涛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丽涛源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李均玲在丽涛源公司仅工作9个月22天,不满一年,故该经济补偿数额为3929元【(8589.26元÷9个月+2975元)×1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均玲该项上诉请求数额过高,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丽涛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经济补偿,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丽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均玲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均玲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92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均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29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均玲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0.55元;
五、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均玲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589.26元;
六、驳回上诉人李均玲的其它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丽涛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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