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597555-0。
法定代表人:许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谢昭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龙。
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张玉龙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远梦公司,任搬运工。
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张玉龙的工资为计件。双方确认张玉龙2013年2月份工作11天,领取工资为1366元,3月份领取工资为415元。张玉龙主张住院期间借支了600元,在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3月份实际工资为1015元,发放工资为415元;远梦公司不确认有借支600元给张玉龙,认为张玉龙2013年3月份的工资应为415元。张玉龙提交自己及司梅喜的厂牌和司梅喜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与张玉龙同部门的工友工资数额为3000元/月以上,厂牌显示张玉龙与司梅喜均为远梦公司的搬运工,部门同为中心仓,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司梅喜2013年4月27日至9月30日每月转账标记为工资的数额分别为3843元、3195元、3758元、3232元、2634元、2717元;远梦公司以司梅喜的厂牌为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并表示不清楚有无该员工,也不确认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责令远梦公司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经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缴交社保情况名册,并向原审法院复远梦公司内是否有员工司梅喜,但远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前述材料。
张玉龙主张工作时间为每天不低于10小时,受伤前只有一个下午有请假,其余时间均在上班,为电子打卡;远梦公司主张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上班26天,没有考勤记录提交。
四、远梦公司未为张玉龙购买社保。
五、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2013年3月8日,张玉龙在工作中受伤,住院21天,2013年3月22日出院记录显示医嘱为全休三个月,2013年5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6月13日出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假陆拾天。张玉龙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1日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12月16日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8月13日。
六、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七、张玉龙申请仲裁请求远梦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2.2013年3月8日至10月9日工伤期间工资21200元;3.工伤医疗费4049.18元;4.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费1050元;5.伤残鉴定费及车费957元。
八、仲裁结果: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远梦公司向张玉龙支付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700元、医疗费4049.1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05元和交通费用152元,以上款项共计77706.18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远梦公司支付给张玉龙。
九、张玉龙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裁决远梦公司应向张玉龙支付医疗费4049.1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05元和交通费用152元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远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玉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及身份证、银行代发工资活期存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诊断书(复印件)、司梅喜厂牌(复印件)及其工资到账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远梦公司与张玉龙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仲裁裁决远梦公司应向张玉龙支付医疗费4049.1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05元和交通费用152元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另双方对张玉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远梦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远梦公司未为张玉龙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张玉龙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向其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玉龙应得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张玉龙的工资数额。首先,张玉龙主张2013年3月份工作8天工资为1015元,因在住院期间有借支600元,故当月仅领取了415元,关于借支情况,远梦公司不予确认,但若按张玉龙不存在借支的情况推算,则张玉龙满勤的情况下,2013年2月份工资应为1366元÷11天×28天=3477元、2013年3月份工资应为415元÷8天×30天=1556.25元,张玉龙的工资为计件所得,但对比两个满勤月份的工资差异较大,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远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司梅喜是否为其员工,但经原审法院责令,其未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经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缴交社保情况名册,及回复司梅喜是否为其员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司梅喜为远梦公司的员工,并确认其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情况,司梅喜与张玉龙同为搬运工,其每月的工资数额波动较大,应属计件的缘故,根据司梅喜2013年4月27日至9月30日每月转账的数额,可知与张玉龙同为搬运工的司梅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上。综上,原审法院对张玉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远梦公司应向张玉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9月=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8月=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2月=6000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双方对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13日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张玉龙的工作时间持有异议,但均无张玉龙的考勤记录提交,故原审法院结合东莞市企业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均确认张玉龙有加班的事实,酌定张玉龙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因停工留薪期间实际未提供劳动,必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该工资应剔除加班费计算。张玉龙的时薪为3000元/月÷[8小时/天×21.75天+(10-8)小时/天×21.75天×150%+10小时/天×(26-21.75)天×200%]=9.25元/小时,远梦公司应向张玉龙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25元/小时×8小时×21.75天×(5月+6天÷30天/月)=8369.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远梦公司与张玉龙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远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玉龙支付医疗费4049.1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05元和交通费用152元;三、远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玉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四、远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玉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69.4元;五、驳回远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远梦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远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司梅喜的工资来推算张玉龙的工资,是错误的。计件工的工资与个人工作量有直接关系,即使同一部门的同一岗位员工的工资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司梅喜的工资只能证明他自己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张玉龙的工资情况。计件工的工作量在不同月份、季节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不同时期的工资数额会有较大的波动。张玉龙2013年3月8日受伤,原审法院参照司梅喜2013年4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来推断,是不妥的。再次,前述期间为生产的旺季,在旺季搬运工的工资会明显高于淡季。因此,司梅喜这5个月的工资不能客观完整的反映其平均工资水平。二、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瑕疵。司梅喜与张玉龙同为计件工,司梅喜的工资能出现较大的波动,即张玉龙的工资出现波动并不违背常理。三、张玉龙的工资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根据张玉龙劳动合同的约定,张玉龙的岗位为搬运工,工资按计件形式执行。因此,张玉龙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应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张玉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应该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远梦公司无需支付张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3.远梦公司无需支付张玉龙停工留薪期工资8369.4元;4.张玉龙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玉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远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玉龙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远梦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玉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确认张玉龙在2013年2月份工作了11天工资1366元,因此,原审法院推算在张玉龙满勤的情况下,其2月份工资为1366元÷11天×28天=3477元,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3月份工资,双方确认上班8天发放了415元,张玉龙主张住院期间借支了600元,在3月份工资扣除了,远梦公司则主张不存在借支的情况。本院认为,若不存在借支情况,则张玉龙2013年3月份满勤工资为415元÷8天×30天=1556.25元,显著低于张玉龙2013年2月份的满勤工资,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参考与张玉龙同岗位的司梅喜的工资水平,采信张玉龙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以3000元/月为基数计算张玉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远梦公司与张玉龙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张玉龙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8日至8月13日,远梦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关于张玉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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