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坤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敬坤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坤,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春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魁,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敬坤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敬坤,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9月,张敬坤被分配到招远金矿建设公司工作。1992年,该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并将名称变更为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1月至6月、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公司为张敬坤每月发放工资240元;1999年7月至12月、2000年1月至2月,公司未为张敬坤发放工资。2000年9月,该公司迁至烟台,公司职工被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张敬坤被安排在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金建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建公司发放。2001年9月,张敬坤在工作中摔伤腰部。2004年1月14日,张敬坤与黄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4年3月19日,招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张敬坤为九级伤残。2006年9月21日,张敬坤书写了内容为“因公司体制结构发生变化,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申请。2006年9月30日,黄金建设公司作出了鲁金建政发(2006)31号文件,解除了与张敬坤的劳动合同,并将书面文件送达给了张敬坤。文件内容为“兹有马宽昌等11名同志,公司要求他们回公司上班安排工作,其本人均表示不回公司上班,并书面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06年9月30日起解除上述11人劳动合同。”2006年10月7日,黄金建设公司将张敬坤等11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名单报至招远市劳动就业办公室。2006年11月28日,张敬坤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7年9月17日,仲裁委裁决:黄金建设公司支付给张敬坤独生子女费及入托费405元、拖欠工资3480元、伤残待遇37802.16元,驳回张敬坤的其他申诉。张敬坤不服裁决,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张敬坤的1995年7月至2003年12月工资、效益奖、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等合计57707.08元,工资经济补偿金14426.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97.3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426.77元;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住房公积金6404.53元;一次性住房补偿金2925元;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住房补贴27723元;工伤待遇37802.16元;1999年、2000年医疗费695元;黄金建设公司为张敬坤补缴社会保险费欠额部分;黄金建设公司为张敬坤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未及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而形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张敬坤提供的由烟台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档案资料及1998年、1999年工资表显示,1998年至1999年6月,张敬坤档案工资为每月1029.12元,1999年7月之后档案工资为1061.69元。黄金建设公司原负责人王新亮证明,1998年至2000年将拖欠的工人工资23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和住宅建设,并非公司经营困难,项目投资和住宅建设资金已陆续收回;黄金建设公司《关于公布对历史遗留问题及其他问题的处理决定》(鲁金建政发(2003)7号)文件中载明:“对1998年11月至2000年2月拖欠的职工工资暂不补发。今后生产经营正常、效益好转后,按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黄金建设公司《关于建设公司尚需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烟工字(2006)18号)文件中载明:“欠职工工资及1996年效益奖106.99万元,以及欠职工医疗费4.07万元,职工住房公积金8.78万元,一次性住房补偿金140万元,现无力解决,可暂挂账,视今后效益情况再定。”黄金建设公司1999年1至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亦载明,资金不到位,每人每月240元。黄金建设公司提交了1998年内部工效挂钩承包经营补充规定(鲁金建政发(1998)21号)、1999年内部工效挂钩承包经营方案、贷款续保请示(鲁金建政发(1998)28号、鲁金建政发(1998)39号)、民主生活会情况报告(鲁金建党发(2000)2号)、1996年至2005年部分月份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黄金建设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为职工发放工资,是因为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事实,以及黄金建设公司未参照过档案工资为职工发放工资的事实。黄金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全面提供1996年至2006年9月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称因公司搬迁等原因,上述大部分工资表已查找不到。
另查明,黄金建设公司的职工均未随工资发放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补偿金。张敬坤的工资银行卡显示,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30日,张敬坤月平均工资为2156.08元。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工资档案资料、工资表、公司文件、政府文件、证人证言、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30日,黄金建设公司做出与张敬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至同年11月28日张敬坤提起仲裁申诉,并未超过60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予确认。1999年1月至6月、1999年7月至12月、2000年1月至2月、2000年3月至8月,张敬坤提供了正常劳动,黄金建设公司未按相应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张敬坤的工资,每月只发给张敬坤工资240元或未发工资,黄金建设公司将扣发的职工工资用于项目投资和住宅建设,有工资表、鲁金建政发(2003)7号、烟工字(2006)18号文、王新亮证言等相互印证,扣发工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金建设公司对1999年1月至6月、2000年3月至8月为张敬坤每月发工资240元、以及1999年7月至12月、2000年1月至2月没有为张敬坤发放工资,未作明确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张敬坤主张按其档案工资作为应发工资,依据合理,应予采纳。1999年1月至6月,黄金建设公司扣发张敬坤的工资为4734.72元[(1029.12元/月-240元/月)×6个月],1999年7月至12月黄金建设公司扣发张敬坤的工资为6370.14元(1061.69元/月×6个月),2000年1月至2月黄金建设公司扣发张敬坤的工资为2123.38元(1061.69元/月×2个月),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黄金建设公司扣发张敬坤的工资为4930.14元[(1061.69元/月-240元/月)×6个月],以上扣发工资合计18158.38元。黄金建设公司扣发张敬坤工资属挪作他用,并非经营困难,因此,黄金建设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张敬坤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539.60元(18158.38元×25%)。张敬坤主张其他拖欠工资、加班费、1996年效益奖3000元,距今时已多年,张敬坤仅提供其同事的证言,缺乏有效充分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张敬坤因黄金建设公司的体制结构发生变化向黄金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黄金建设公司经研究后同意张敬坤的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张敬坤、黄金建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黄金建设公司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向张敬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张敬坤要求黄金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张敬坤1990年9月参加工作,截至2006年9月,其在黄金建设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6年;张敬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6.08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5872.96元(2156.08元/月×12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2936.48元(25872.96元×50%)。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的规定,黄金建设公司应补发给张敬坤1999年、2000年医疗费695元。张敬坤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并评定为9级伤残,事实清楚,黄金建设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敬坤的工伤待遇;张敬坤系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黄金建设公司无支付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黄金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张敬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96元(2005年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400.08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1.20元(2005年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400.08元/月×15个月)。黄金建设公司已为张敬坤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和备案手续,张敬坤要求黄金建设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住房补贴及一次性住房补偿金应由有关行政机构负责征管,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张敬坤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敬坤要求其参加诉讼,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有关部门规章,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一、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敬坤扣发工资18158.38元及经济补偿金4539.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72.9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93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1.20元、1999年和2000年医疗费695元、独生子女费45元,合计100049.58元。二、驳回张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敬坤、黄金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敬坤上诉及答辩称,张敬坤因黄金建设公司长期拖欠扣发工资及各种违法行为,再因体制结构发生变化在其胁迫下解除劳动合同,并由黄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张敬坤已举证证实以下事实,黄金建设公司从1995年拖欠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并拖欠1996年效益奖,张敬坤在节假日、休息日加班。黄金建设公司对不欠工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996年效益奖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原审判决对拖欠克扣的其他工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996年效益奖未予支持错误。张敬坤关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黄金建设公司至今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致张敬坤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待遇,应当赔偿张敬坤自200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待遇。黄金建设公司应当报销张敬坤2006年子女入托费,给付因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造成利息损失5953.94元。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加判黄金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24.3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312.19元,工资(奖金、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9548.70元及经济补偿金9887.17元,住房补贴30648元,住房公积金6653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赔偿失业金损失8755.43元,报销子女入托费360元,赔偿养老保险费3722.59元或者予以补缴,给付因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造成利息损失5953.94元。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黄金建设公司上诉及答辩称,黄金建设公司1998年开始实行职工工资与工效挂钩的工资分配方式,因某段时间经营出现特殊困难且亏损严重,故发放工资为360元、240元不等,该数额不低于同期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张敬坤2006年9月21日书写了内容为“因公司体制结构发生变化,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与黄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申请。该申请应认定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错误。黄金建设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对张敬坤申请的答复,不存在双方协商的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第十条适用前提均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该《办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敬坤关于独生子女费及降温取暖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敬坤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张敬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金建设公司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欠付张敬坤工资的事实。张敬坤请求黄金建设公司补发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金建设公司以其当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实行内部工效挂钩承包经营等拒绝向张敬坤补发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张敬坤等11名职工分别提交了按同一格式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黄金建设公司一并作出与张敬坤等11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结合劳动合同解除的过程,原审判决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张敬坤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张敬坤主张黄金建设公司还欠付其其它期间工资、效益奖、加班工资等其他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黄金建设公司已及时将张敬坤等11职工名单报至招远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张敬坤现请求黄金建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赔偿失业金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敬坤关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及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之不予审理正确。张敬坤请求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敬坤、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敬坤、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卫东
审判员陈晓彦
审判员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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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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