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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优梅诉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李优梅诉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李优梅。

  委托代理人:廖太忠。

  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郑辉雄。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

  原告李优梅诉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太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优梅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日进入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分配至公司旗下的高良头水电站工作,并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利源公司没有再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要求原告仍在高良头水电站工作,电站定期向原告发工资,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0年8月利源公司将水电站转让,高良头水电站成为独立企业,被更名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原告依旧在该水电站工作,新单位仍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原单位的规矩定时发工资,并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也一如既往的兢兢业业。努力工作,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原告突然接到辞退通知,兴源水电站以原告在职期间早退、迟到、砍伐竹子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在该水电站已工作了将近十年,工作期间一直安守本分,尽忠职守,从来都没有做过辞退通知上所说的违纪行为,也没有受过单位的任何纪律处分,原告还有两年便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捏造虚假事实辞退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失业证,领取失业保险金,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及相关手续。因被告恶意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1033元/月×10月×2=20660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辞退通知,用以证明该辞退通知没有旷工字样,被告辞退行为违法;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四、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用以证明原告已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至2014年1月;证据五、乐昌市职工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目前状态;证据七、缴费信息,用以证明从1998年7月缴费至2014年1月;证据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机构没有按照事实来进行仲裁。

  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辩称:一、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辞退了原告。1、原告首先违反被告的《兴源电站工作守则》与《兴源电站交接班制度》,在工作过程中擅自离岗、旷工、迟到、早退①原告在被告水电站上班过程中,于2013年8月6日、7日旷工2天;9月23日迟到半小时,9月27日下午离岗(离岗时间是15:30-19:30)。②原告在上班过程中经常性迟到15分钟。③原告2014年1月2日、5日、6日旷工3天。④原告2013年11月26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原告带着一把竹子从已通电、高压危险的35KV“利源升压站”穿过,一旦触及35KV高压、将会电击身亡,严重影响电站的安全生产。⑤原告经常不听从站长的指挥和管理。2、被告鉴于原告违反电站的《兴源电站工作守则》与《兴源电站交接班制度》,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辞退了原告。二、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而是依据第39条的规定辞退原告,所以,不适用(第46条、47条、48条、8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工资两倍的赔偿金。①首先是原告经常迟到、有时早退、不听站长管理与指挥,擅自离岗,不打招呼,擅自旷工,穿入35KV升压站,严重影响电站的正常生产经营,总之违反了被告的《兴源电站工作守则》与《兴源电站交接班制度》。②被告电站的站长多次批评教育原告,原告不听电站站长的管理,不听电站站长的工作指挥,鉴于原告违反电站的工作制度与工作纪律,所以,被告辞退了原告。③被告是根据原告的上述违反工作原则,工作纪律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辞退原告的。④所以,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辞退原告,因此,本案的被告不适用(第46条、47条、48条、8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工资两倍的赔偿金。三、被告没有义务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等手续。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辞退通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被告已尽到单位责任,已将辞退原告的《辞退通知》送到了乐昌市社保部门,2014年2月开始,也终止了为原告缴交社保的义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2款“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规定,因此,原告应自己带齐资料及时到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在此已尽了责任,所以再也没有义务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等手续。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而是鉴于原告违反被告电站的“工作制度”,被告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辞退了原告,所以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48条、8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工资两倍的赔偿金。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原告旷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旷工;证据二、乐昌市利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安全隐患的规定,擅自闯入35KV变电站,“利源公司”批评教育过原告;证据三、李意芬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未向站长请假,擅自旷工;证据四、转让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是从“利源公司”承让了“利源水电站”,并将该电站变更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2010年8月之前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利源公司”负责;证据五、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乐昌市兴源水电站于2010年8月23日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该从2010年8月23日算起,至2014年1月被辞退为止,劳动时间为三年五个月;证据六、《职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在上水电站上班是需要上岗职业资格证,原告到现在都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辞退原告是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七、乐昌市兴源水电站《人员变动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将《辞退通知》送到了乐昌市社保部门,2014年2月开始,终止了为原告缴交社保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建荣(系兴源水电站的站长)出庭作证,刘建荣称原告在2013年8月6日、7日,2014年1月2日、5日、6日违反规定无故旷工;2013年9月27日下午原告违规离岗;原告不能单独并网发电,未取得上岗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11月26日中午1:40其看见原告背一捆竹子从35KV高压线穿过;其书写的《旷工记录》是根据其记录在2014年1月10日写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根据原告经常旷工,且未取得在小水电站的上岗职业资格证书,被告的辞退行为是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只是养老保险,并没有失业和工伤保险的记录,且没有注明原告是在什么企业上班,跟本案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是跟枫树下电站签订的合同,跟本案被告没有关联,即使是产权转让之前也不是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核准和成立日期是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起始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辞退书中没有注明原告是旷工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水电站变电房是没有竹子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个不是事实。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止三年五个月。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没有意见。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证据二、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转让合同》。对以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违反了被告的工作守则和交接班制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原告是在被告购买利源电站产权并变更为兴源电站后才在此电站上班的,因此,原告在被告购买该电站之前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优梅于2004年6月1日进入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与该公司旗下的枫树下水电站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被分配至该公司位于乐昌市大源镇永济村委高良头的利源水电站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利源水电站工作,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定期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10年6月25日,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旗下的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转让给沈鸿标、郑辉雄,并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受让方需接收转让方现有职工16人。2010年8月23日,利源水电站成为独立企业,更名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合伙人为沈鸿标、郑辉雄。李优梅未与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与乐昌市兴源水电站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优梅继续在此处水电站工作,被告也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被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费用。期间,李优梅的平均工资为1033元/月。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辞退通知》:“李优梅自2010年8月在乐昌市兴源电站从事运行工作,自2013年以来无故迟到、早退,不听劝告进入高危的升压站砍竹子,不服从站长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1月13日起作辞退处理。并根据其在兴源电站工作三年多的实际情况给予四个月的工资作工龄补偿。”原告不服被告的辞退结果,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份的工资1033元,双倍经济补偿1033元/月×10月×2=206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1693元整;2、裁决被申请人帮助申请人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如不办理,则向申请人支付24个月的失业金人民币22800元整;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4月9日,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0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1033元/月×10月×2=20660元整;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其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无故旷工、迟到、早退、离岗,违反了被告方的工作守则和制度,2014年1月2日、5日和6日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上班,对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且原告没有取得在小水电站上班的职业资格证书,不能并网发电,故被告的辞退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在被告电站上班应从2010年8月23日算起,之前的劳动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其在电站工作期间,从来没有受过纪律处罚,上述三日去了电站,但电站锁了门,同时坚持认为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乐昌市兴源水电站的主要经营场所为乐昌市大源镇永济村委高良头,庭审中,原告称高良头水电站即是利源水电站,后来改为兴源水电站;被告称地名有一个高良头,但是高良头水电站就没有,兴源水电站的地名是在高良头。

  再查明,《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和《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的内容规定员工涉及旷工、迟到、早退、离岗的处罚措施为:扣发出勤奖、扣发工资、罚款等。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辞退原告之前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和进行罚款等处理,只是进行了口头警告,未对原告进行调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25日将旗下的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转让给沈鸿标、郑辉雄,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需接收转让方现有职工16人,后利源水电站成为独立企业,更名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被告也根据转让合同接收了原告,并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原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费用等,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并未改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辞退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提交欲证明原告违反其工作守则和制度的四份证据为:原告旷工记录、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刘建荣庭审证词、李意芬《证词》,其中前三份证据涉及的内容仅为站长刘建荣一人出具,李意芬《证词》亦不能证明原告有未请假事实,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告在辞退原告之前也未有依据《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和《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扣发工资和进行罚款等的处理措施,只是进行了口头警告,故被告称原告违反其《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和《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的证据不足。另,被告称原告没有取得在小水电站上班的职业资格证书,不能并网发电,但被告并未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进行调岗,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了岗位培训,所以被告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辞退原告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辞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李优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的起算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其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为2004年6月1日,被告认为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给原告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购买该电站之前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李优梅在乐昌市兴源水电站的工作年限为9年7个月(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2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1033元/月×10月×2=206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并在2014年1月15日将《人员变动明细表》交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已经尽到单位职责,原告应当自行持《辞退通知》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优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660元。

  二、驳回原告李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审 判 员 张 友 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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