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雷、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
委托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尧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民。
上诉人张雷、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上诉人海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雷在原审中诉称,其自2008年12月到海利尔公司入职,从事网络维护和ERP实施工作。张雷自行研发了一套ERP生产管理系统,拥有全部权利,并有国家版权局下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作登记第0487075号。2012年8月,海利尔公司董事长葛尧伦等三人提出5万元购买张雷的ERP生产管理系统的软件中的货运系统平台的部分源代码,被张雷拒绝。2012年9月21日,海利尔公司人员强行拿走张雷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并复制了电脑中的ERP生产管理系统的全部源代码和软件加密序列号。2012年9月24日下午,张雷被通知调整岗位并立即办理调岗手续。然而,2012年9月25日上午,海利尔公司高管会成员徐洪涛便强行要求张雷签署了自愿《离职审批表》。2012年9月26日下午,由于海利尔公司报假警,张雷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2012年9月27日下午4点,海利尔公司在派出所中诱逼、胁迫张雷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海利尔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强行与张雷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未发放工资,虽经多次催要,海利尔公司仍克扣张雷工资,未足额支付,因此要求海利尔公司向张雷支付经济赔偿金40136元。因海利尔公司制度中明确规定周六为固定上班时间,且因张雷工作的特殊性,被要求每周日正常上班并每天晚上加班4小时修改和开发海利尔公司正在使用的ERP系统,所以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支付加班费共计330150元。张雷在海利尔公司处工作期间内,一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要求海利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40元。因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解决,海利尔公司一直不予解决,故张雷申请了劳动仲裁,张雷不服,故请求判令:1、海利尔公司为张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海利尔公司支付克扣张雷的工资1789元。3、海利尔公司支付张雷防暑降温费1280元。4、海利尔公司向张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136元。5、海利尔公司向张雷支付加班费330150元。6、海利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40元。7、诉讼费由海利尔公司承担。后张雷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变为4万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加班费数额92413.79元。
海利尔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张雷主张的克扣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海利尔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雷2012年8、9月份工资,已经提交证据证实;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所谓的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张雷应提交证据证明。
海利尔公司诉称,双方劳动争议案经仲裁,海利尔公司认为裁决结果第一项明显不当:1、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向其支付9月份工资1789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张雷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扣款提供证据证明,海利尔公司依法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了9月份工资,而且证明了张雷存在缺勤的情形,张雷亦未能举证证明克扣工资的事实。海利尔公司是正当行使用人权,且张雷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此种情况下海利尔公司没有任何的支付义务。2、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利尔公司已经发放了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正常的工资范畴,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海利尔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张雷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海利尔公司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故请求判令:不支付张雷2012年9月份工资1789元,不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
张雷辩称,海利尔公司并未支付张雷1789元,防暑降温费应该支付,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8日,张雷到海利尔公司从事ERP管理岗位。双方分别签订了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张雷的月平均工资为4907.64元。
2012年9月24日,海利尔公司就岗位调整与张雷进行了面谈,并制作《海利尔集团员工面谈记录表》,内容为:调整岗位到海利尔工厂仓储科保管岗位,试用期工资1629元,转正1697元,内部调岗有一个月试用期。张雷在本人意见栏填写:同意。今收到本人岗位调整通知书一份。
2012年9月26日,因海利尔公司报警,张雷被带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未再回公司上班。
2012年9月27日,海利尔公司出具《海利尔药业集团对张雷侵入集团数据服务器并执行非法操作的处理意见》,载明:2012年9月25日,张雷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技术手段获取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奥迪斯药业有限公司、青岛凯源祥药业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ERP数据库的管理员口令,并使用查询分析器非法登录公司SQLSERVER2005数据库,对数据库内关键存储过程进行了删除,并以加密的形式进行了修改、重建,致使上述三家公司在2天内无法登陆信息系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海利尔药业集团作出对张雷的处理意见如下:1、张雷必须对海利尔药业集团及下属公司作出承诺,不再做任何危害公司正常经营的事情,并在承诺书上签字。2、张雷必须将公司信息化系统包括其个人所开发程序恢复至可正常使用的状态。3、张雷必须向公司道歉,并在道歉书上签字。4、暂缓发放张雷8、9月份工资,6个月后无问题将补发。张雷在该意见书中签字。
同日,《张雷对侵入海利尔药业集团数据服务器并执行非法操作的道歉及承诺书》,载明:“2012年9月25日,本人张雷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技术手段获取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奥迪斯药业有限公司、青岛凯源祥药业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ERP数据库的管理员口令,并使用查询分析器非法登录公司SQLSERVER2005数据库,对数据库内关键存储过程进行了删除,并以加密的形式进行了修改、重建,致使上述三家公司在2天内无法登陆信息系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本人已经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与危害性,特此郑重道歉,请求公司原谅我的错误行为,我愿意接受公司对我错误行径给予的各种处罚,感谢公司不予以追究我的法律责任……”张雷在该承诺书中签字。
同日,海利尔公司向张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2012年9月25日,张雷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技术手段获取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奥迪斯药业有限公司、青岛凯源祥药业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ERP数据库的管理员口令,并使用查询分析器非法登录公司SQLSERVER2005数据库,对数据库内关键存储过程进行了删除,并以加密的形式进行了修改、重建,致使上述三家公司在2天内无法登陆信息系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解除理由是:1、过失性解除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此种情形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根据《离职管理规定》之:“如开除原因涉及伤害公司财物、人员、设备者,公司有权依法要求经济赔偿并得追究相关之法律责任”。因此公司决定针对张雷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及潜在的损失,公司决定暂缓发放张雷8、9月份的工资,6个月后如无问题公司将补发其所得工资。张雷在该通知书中签署:“对以上处理无疑义。”海利尔公司工会在该通知书中加盖公章,并签署“收到同意”。
再查明,张雷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假费、高温费等,于2013年7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立即转移个人档案;2、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40136元;3、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1789元;4、支付节假日加班费:星期六的未发双倍加班工资85200元,星期天未发双倍加班工资85200元和支付每天加班4小时的未发1.5倍加班工资159750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40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未发一倍工资55187元;7、支付防暑降温费用128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1780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张雷系海利尔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27日,因张雷未经授权非法登录海利尔公司的SQLSERVER2005数据库,对其中的关键存储过程进行了删除,并以加密的形式进行了修改、重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海利尔公司因此作出与张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并向张雷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雷签收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书写“对以上处理无疑义”,视为张雷对该通知书内容的认可,张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及其签字备注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海利尔公司作出的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9月27日解除,海利尔公司应为张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张雷主张海利尔公司采用非法手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张雷主张在其工作期间海利尔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因此要求海利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海利尔公司主张已经统一安排职工在春节时休年假,并提交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实,但该通知书没有张雷签字,该通知注明为“以前没执行的假期与春节假期一并补休”,海利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放假补休的是带薪年休假,且张雷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故对海利尔公司主张已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海利尔公司应支付张雷带薪年休假工资8123元(4907.64元÷21.75天×15天×2+4907.64元÷21.75天×3天×2)。海利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张雷发放防暑降温费,故对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发放高温费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海利尔公司应支付张雷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280元(80元×4个月×4年)。海利尔公司应支付张雷2012年8、9月份工资共计8969.14元(4907.64元+4907.64÷21.75天×18天),双方均认可海利尔公司已支付张雷该两月工资8449.80元,故对张雷主张海利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9月工资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海利尔公司应支付张雷2012年9月工资差额519.34元(8969.14元-8449.80元)。张雷主张其在海利尔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只休一天,要求海利尔公司支付加班费,对此张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证实,海利尔公司对该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且该手册未显示制定及公布时间,亦未加盖海利尔公司的公章,故对张雷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并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雷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7日解除。二、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海利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雷2012年9月份工资差额519.34元,2008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123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四、驳回张雷要求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136元、加班费3301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雷上诉称:一、海利尔公司以张雷非法登陆其软件系统并对软件存储系统进行删除、修改、重建为由与张雷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张雷进行行政拘留。但张雷是所登录软件的权利人,在入职时已与海利尔公司口头达成使用协议,因海利尔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软件使用费,张雷才将软件登录密码修改。此系双方之间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海利尔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以张雷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未显示制定及公布时间,也未加盖海利尔公司公章为由不支持张雷主张的加班费也是错误的。该《员工手册》系张雷入职时海利尔公司交给张雷的,上面有海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尧伦”的签字,且记载了公司的作息制度为每周休息一天(但事实上有时每周一天都不休,平时也有加班)。《员工手册》系公司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完全可以证明公司的休息休假制度,不能以海利尔公司不认可《员工手册》就否定张雷加班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海利尔公司支付张雷经济赔偿金40136元、加班费92413.79元。
海利尔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四项是正确的,请求维持。2、海利尔公司已举证证明为张雷发放了2012年9月份的工资,而且证明了张雷存在缺勤、岗位调整、工资标准调整的情形,该月工资系经依法核算后支付给张雷的。而且,双方约定张雷实际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而不应按照一审认定的4907.64元计算。在上述情况下,张雷应举证证明工资被克扣的事实,且张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海利尔公司据此依法核算其工资,不存在克扣张雷工资的情况。故原审判决海利尔公司支付张雷2012年9月份工资差额519.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海利尔公司已经发放了防暑降温费,且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张雷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4、海利尔公司有统一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安排,张雷已休带薪年假,故海利尔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张雷的诉讼请求。
张雷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三项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利尔公司应否支付张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2012年9月份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张雷作为海利尔公司职工,本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职责,但其于2012年9月25日在未经授权情况下非法登录海利尔公司的SQLSERVER2005数据库,对其中的关键存储过程进行了删除,并以加密的形式进行了修改、重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海利尔公司经工会同意作出与张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张雷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是:1、过失性解除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此种情形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雷签收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注明“对以上处理无疑义”,此举应视为其对因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导致海利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因此,张雷主张海利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请求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雷上诉所称的知识产权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张雷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张雷要求海利尔公司支付加班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张雷提交的《员工手册》系打印件,其中未显示制定及公布时间,亦未加盖海利尔公司的公章,且海利尔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该手册不足以证明张雷存在加班的事实。鉴于张雷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审对张雷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张雷主张的2012年9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张雷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海利尔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为其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4907.64元,故张雷在2012年8、9月份工资应为8969.14元(4907.64元+4907.64÷21.75天×18天)。鉴于双方均认可海利尔公司已支付张雷该两月工资8449.80元,故海利尔公司尚应支付张雷2012年9月工资差额519.34元(8969.14元-8449.80元)。海利尔公司称张雷的实际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且其已足额支付张雷2012年9月工资,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张雷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职工享有带薪休年假的权利。张雷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海利尔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而海利尔公司则称已经统一安排职工在春节时休年假,但其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因未经张雷签名确认,张雷也不认可,故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海利尔公司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海利尔公司支付张雷带薪年休假工资8123元并无不当。海利尔公司称其不应支付张雷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张雷主张的防暑降温费问题。鉴于海利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张雷发放防暑降温费,故原审判决海利尔公司支付张雷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280元(80元×4个月×4年),符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的规定。海利尔公司称其已经发放了防暑降温费且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雷、海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雷、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明
代理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马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苗苗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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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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