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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洪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洪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洪娟。

  上诉人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陈洪娟诉称,本人自2010年6月起在溧阳运输公司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并于同年7月13日签订了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随车乘务员上岗合同,并交纳了行风保证金5000元。2012年10月,溧阳运输公司突然终止了本人的工作,不让本人继续上岗,同时也拖欠本人的工资。本人经查询得知,溧阳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终止了本人社会保险的缴纳,并同时注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经仲裁,本人不服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溧阳运输公司支付本人拖欠工资4500元;2、溧阳运输公司支付本人加班工资合计55428元;3、溧阳运输公司退还本人罚款100元;4、溧阳运输公司支付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

  溧阳运输公司辩称,1、陈洪娟至今未能返还从溧阳运输公司处领取的备用金,价值几万元的车票及最后一天的营业收入,要求陈洪娟立即返还,否则将依法追究陈洪娟的责任;2、陈洪娟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不应另行支付;3、溧阳运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溧阳运输公司又诉称,2010年7月,陈洪娟到本公司工作。2012年9月3日,陈洪娟离开本单位。2012年10月22日,本公司以陈洪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经工会核实批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陈洪娟。其后,陈洪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本公司支付陈洪娟赔偿金9000元、拖欠工资1007.2元、行风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675元的裁决。本公司不服该裁决:1、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陈洪娟自2012年9月3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本公司也不支付其报酬,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本公司的《驾乘人员手册》合法有效,并明确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本公司以培训形式告知了陈洪娟。陈洪娟自2012年9月3日离开单位,本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以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决定合法。另外,仅经济赔偿金的计算而言,陈洪娟的工龄也没有3.3年。2、据工资表载明,所有工资均以打卡形式发放完毕。3、陈洪娟未提供收款收据原件,不能证明本公司已收取该费用的事实,且利息损失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综上,请求判决本公司不应支付陈洪娟赔偿金、拖欠工资、行风保证金及利息,诉讼费由陈洪娟承担。

  陈洪娟辩称,溧阳运输公司应支付其相关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洪娟系溧阳运输公司巴士分公司乘务员。2010年7月13日,陈洪娟与溧阳运输公司签订城乡一体化随车乘务员上岗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洪娟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纳行风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溧阳运输公司无故拖欠或错扣陈洪娟薪酬、保证金的,除应及时补发外,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2012年9月3日,陈洪娟离开溧阳运输公司。2012年10月,溧阳运输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为陈洪娟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溧阳运输公司提交《乘务员手册》、会议议程、职工大会决议、培训签到、工会报告及解除决定各一份。其中,《乘务员手册》中的“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驾、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一章的第10条规定,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议程中载明2008年1月22日,溧阳运输公司二届一次职代会议程中有表决通过“驾乘人员手册”的安排;在溧阳运输公司二届一次职代会决议中有提及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公司《驾乘人员手册》、《驾驶员、乘务员服务提供规范及考核办法》等;培训实施计划表格中载明,2011年6月11日,溧阳运输公司进行以驾、乘人员服务规范手册为教材进行了培训,在培训签到表中有陈洪娟的签字;在工会报告中,溧阳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称,陈洪娟自2012年9月3日起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据巴士分公司处理意见及公司有关规定,公司拟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溧阳运输公司工会于同日签署意见称,同意公司之决定;据解除决定记载,溧阳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解除蒋阿荣等四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溧公运(2012)字第20号),决定称陈洪娟自2012年9月3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2年10月22日解除陈洪娟的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陈洪娟认为,不知道有《乘务员手册》、会议议程、职工大会决议、培训签到、工会报告及解除决定;没有接受过培训,签字只是表示满勤;没有收到过解除决定,其是在提出仲裁申请前通过查询社保缴费记录才了解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并不是自愿离开的,而是溧阳运输公司调度科科长让其停班并等待通知的。

  据陈洪娟的工资卡对账单,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7日月工资进账额为别为1017.4、1186.4、1430.4、1176.4、2610.4、2242.4、1550.4、1509.4、1651.4、1710.4、1061.2、232.2、217.2。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陈洪娟的社保个人缴费数额为254.6元/月;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陈洪娟的社保个人缴费数额为242.6元/月;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陈洪娟的社保个人缴费数额为282.8元/月。陈洪娟提交的另三份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26日汇入工资款371元。溧阳运输公司认为,该371元就是8月和9月1天的工资在扣除社保费用后的剩余金额,9月1天工资算的是85元;陈洪娟认为,不清楚该工资是什么工资。双方一致确认,陈洪娟在2012年8月的工资是869.26元(217.26+652),9月份仅工作了一天;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是次月发前一月的工资,先发500元,扣除社保费后,余款打到工资卡上。

  在溧阳运输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星城巴士人员工资表和桠溪线乘务员工资表中,均有加班工资项目及数额的记载。溧阳运输公司陈述,上述工资表中的部分签字是陈洪娟自己写的,部分不是其自己写的。陈洪娟陈述,星城巴士人员工资表中的2011年10月、11、12月和2012年1月和7月是其签名;桠溪线乘务员工资表中2012年6月和7月的签名是其自己的签名。

  2011年6月27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溧阳运输公司328名驾驶员和140名乘务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可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8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溧阳运输公司371名驾驶员和141名乘务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可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

  陈洪娟为证明其已缴纳行风保证金5000元,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并陈述其将原件弄丢了。该收据载明,收取陈洪娟保证金5000元,收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溧阳运输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在仲裁时曾作如下答辩:“一直要求申请人到单位领取其行风保证金,但是申请人一直未来领取”。

  陈洪娟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6月26日不服从公司管理,收款金额100元,收款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溧阳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上没有任何印章,不能证明溧阳运输公司收款的事实,且陈洪娟提出的该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因双方未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陈洪娟于2013年9月29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溧阳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12年10月的工资4500元,支付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55428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675元,退还非法罚款100元,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裁决溧阳运输公司支付陈洪娟赔偿金9000元、拖欠工资1007.20元,退还陈洪娟行风保证金5000元、利息675元,并驳回了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审理中,陈洪娟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1、溧阳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拖欠工资合计34000元;2、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加点工资合计55428元,按22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3、退还罚款1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2200×3×2);5、退还行风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675元。

  原审庭审中,陈洪娟陈述,其是工作4天休息1天,每天早上5点30分到岗,下午5点30分下班,中午不休息,没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已支付加班工资,溧阳运输公司不需再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溧阳运输公司陈述,陈洪娟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越了仲裁请求范围,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和退还罚款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溧阳运输公司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制,溧阳运输公司已支付全部工资,不应再支付其他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陈洪娟起诉后在仲裁请求范围外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的部分请求为具有可分性的独立请求,在本案中,法院应不予处理。因此,对于陈洪娟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仅处理如下部分:1、溧阳运输公司支付陈洪娟2012年8月-2012年10月拖欠工资4500元;2、溧阳运输公司支付陈洪娟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55428元;3、溧阳运输公司退还陈洪娟罚款100元;4、溧阳运输公司支付陈洪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5、退还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675元。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陈洪娟主张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但其于2012年9月3日之后就未再上班,故其要求溧阳运输公司支付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洪娟2012年8月的工资数额,双方一致认可为869.26元(已扣除该月社保费282.8元/月),法院予以确认。在2012年9月,陈洪娟仅工作一天,溧阳运输公司支付85元,并无不妥。因此,扣除溧阳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及代扣的2012年9月的社保费用合计871元(217.2+282.8+371),尚应支付陈洪娟2012年8月至9月工资合计83.26元(869.26+85-871)。

  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起算;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仲裁时效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本案中,在溧阳运输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记载了加班工资项目,且陈洪娟认可其中的2011年10月、11、12月和2012年1月、6月和7月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溧阳运输公司也认可,其中的部分签名并非陈洪娟本人所签,且陈洪娟也不予认可。因此,如未足额支付工资,那么有陈洪娟签字的月份可认为系书面拒付加班工资,未经陈洪娟签字的月份,则应认定为拖欠加班工资。由于陈洪娟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溧阳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与陈洪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无证据证明于何时将该决定送达陈洪娟,故应认定陈洪娟主张的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1日加班工资中的2011年10月、11、12月和2012年1月、6月和7月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因此,溧阳运输公司应对陈洪娟提出仲裁前两年的出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即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对于2011年9月29日之前的出勤情况,则应由陈洪娟自负举证责任。现溧阳运输公司和陈洪娟均未对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举证,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8日间的加班工资,因陈洪娟未能举证存在加班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2月-2012年5月及2012年8月间陈洪娟的出勤情况,因溧阳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将依照陈洪娟的陈述予以酌情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点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陈洪娟自认,溧阳运输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均已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对其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溧阳运输公司已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2年2月-5月及2012年8月间已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溧阳运输公司在该期间安排职工双休日加班工作并不需支付200%的加班工资,仅需按照延时工作支付加班工资。据陈洪娟陈述,其工作4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故法院酌情认定陈洪娟每月延时工作100小时(24×12-188),对于溧阳运输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工时共酌定为500小时。鉴于双方未约定基本工资,法院将按照陈洪娟在此期间的月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其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为1815.21元/月[(2242.4+1550.4+1509.4+1651.4+869.26+4×242.6+282.8)/5]。为此,陈洪娟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为7824.18元(1815.21/21.75/8×1.5×500)。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本案中,溧阳运输公司虽主张有关于旷工的处罚规定,但其提供的会议议程、决议材料均为溧阳运输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手册的制定确实历经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从其提交的培训材料来看,该培训也并未涉及上述规定,而是以“驾、乘人员服务规范手册”为教材,不能证明陈洪娟确实知晓相关规定,故溧阳运输公司据以作出解除决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不足。另外,对于旷工问题,陈洪娟也辩称是溧阳运输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其停班,而溧阳运输公司未能予以反证。因此,溧阳运输公司以《驾乘人员手册》为据,以陈洪娟旷工超过三日为由,单方解除陈洪娟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因此,陈洪娟要求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洪娟于2012年9月3日之后便未上班,故按照其正常上班的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应为2390.92元/月[(7824.18+1186.4+1430.4+1176.4+2610.4+2242.4+1550.4+1509.4+1651.4+1710.4+1061.2+1100+869.26+254.6×5+242.6×5+282.8)/12]。现陈洪娟要求按照220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无论陈洪娟是2010年6月还是7月到溧阳运输公司工作,至溧阳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其工龄也仅有两年零三个月或两年零四个月,故均仅得以2.5个月计算赔偿金。为此,陈洪娟主张的赔偿金应为11000元(2200×2.5×2)。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陈洪娟提供了溧阳运输公司收取行风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并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溧阳运输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也称曾通知陈洪娟前往公司领取,而其迟迟未予领取,足以认定陈洪娟确已缴纳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因此,陈洪娟要求溧阳运输公司返还该保证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溧阳运输公司违法收取保证金,并占用至今,陈洪娟要求溧阳运输公司支付利息675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陈洪娟要求溧阳运输公司返还罚款100元,仅提供收据仅复印件为证,且溧阳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溧阳运输公司收取了该款项的事实。且该款项的收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陈洪娟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返还,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陈洪娟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洪娟拖欠工资83.26元、加班工资7824.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保证金及利息5675元,合计人民币24582.44元;二、驳回陈洪娟和溧阳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未预交),由陈洪娟负担10元,由溧阳运输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经过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处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拖欠工资4500元增加为3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增加为13200元,原审法院在认为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增加的请求在本案中也不应处理,故原审判决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列为处理范围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所有工资,不应再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首先此有工资发放表和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其次,没有超时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适用加倍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对于无法调休的法定节假日,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应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来认定加班加点时间,根据被上诉人自己记载的路单上记载和路线与次数即可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往返一次118分钟,每天三次,工作四天休息一天,综合计算并不超出每月174小时,不能按被上诉人的陈述将上下班的在途时间也算作工作时间,否则住的远工资就高,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三、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3日起即离开了上诉人单位,无论上诉人有没有在2012年9月2日叫被上诉人不要来上班,上诉人都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如2012年9月2日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来上班,则其2013年9月底申请仲裁时时效已过;2、如系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也应是合法的,不存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四、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保证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原件,收据复印件记载的收款时间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收取时间也不一致,不能仅凭上诉人陈述的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来领取,而被上诉人没有来就认定已收取过保证金。对于利息损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属于债权,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和损失金额、计算方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洪娟口头辩称,本人是9月1日在公交车上,有一个人酒后骂人,但是还跟到车队办公室,是车队的人叫本人不要再上班的,不是本人自动离职的。5000元押金原件丢失了,单位是有存根可以查的,同事们的也有编号的,上班期间是不能外出的,只要我们到岗了就要算上班时间。我们没有基本工资,如果不上班或者卖不出去一张票,就没有基本工资,也没有提成,工资表上虽然列了基本工资一栏,但是是单位要求签的,实际上是没有基本工资的。单位叫本人不要上班没有给我书面的材料。本人不同意上诉人观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陈洪娟陈述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第二项“溧阳运输公司支付陈洪娟拖欠工资1007.2元”的裁决内容,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陈洪娟在原审中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数额予以了增加,该增加的数额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增加后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审理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未能依法提供被上诉人陈洪娟的考勤记录,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认为只应将被上诉人陈洪娟在营运车辆上的时间作为其工作时间也缺乏充分依据,原审判决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陈洪娟的加点时间并进而计算得出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应补发相应加点工资并无不妥。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劳动者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洪娟自2012年9月3日即开始旷工未再到公司上班,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洪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曾与被上诉人陈洪娟对其是否离职进行过联系,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公司曾询问过被上诉人陈洪娟未上班的原因,而被上诉人陈洪娟则主张系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其不再上班,故认定被上诉人陈洪娟主动旷工依据不充分;同时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依据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陈洪娟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但未能提供相关管理规定系依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被上诉人陈洪娟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陈洪娟支付赔偿金。四、关于返还保证金和利息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虽被上诉人陈洪娟未能提供保证金收据原件,但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明确其公司“一直要求被上诉人陈洪娟到单位领取行风保证金,但被上诉人陈洪娟一直未来领取”,且收据复印件中有收据编号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未申请签名真伪的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据复印件不真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曾收取了被上诉人陈洪娟保证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违法收取被上诉人陈洪娟保证金,势必给被上诉人陈洪娟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外,鉴于被上诉人陈洪娟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即仲裁机构裁决的拖欠工资1007.2元),该工资包含了原审判决中载明的“拖欠工资83.26元”,故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上诉理由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为“溧阳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洪娟加班工资7824.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保证金及利息5675元,合计人民币2458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溧阳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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