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宝与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孔祥宝与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秀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印正。
上诉人孔祥宝与被上诉人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宸信诺公司)、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致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宝、被上诉人丽致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睿宸信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祥宝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睿宸信诺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日我被派遣到丽致建筑公司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2013年3月20日丽致建筑公司向我签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我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但上述两家公司均未支付我任何补偿,亦未支付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我: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40000元及50%经济赔偿金20000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211.44元及50%经济赔偿金11605.72元;3、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41.02元及50%经济赔偿金52870.51元;4、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年假加班工资19342.87元及50%经济赔偿金9671.43元。
睿宸信诺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孔祥宝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孔祥宝的诉讼请求。
丽致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孔祥宝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而孔祥宝关于年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故不应审理。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孔祥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孔祥宝入职睿宸信诺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孔祥宝同意被睿宸信诺公司派遣至丽致建筑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工作。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同日,孔祥宝与丽致建筑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关系。
孔祥宝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就其是否存在加班,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孔祥宝主张其每天工作八小时、除个别月份每周工作七天外,大多数每周工作六天但丽致建筑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且未支付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则主张孔祥宝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不存在加班情形。
为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孔祥宝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张志广证人证言,张志广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初至2011年底与孔祥宝一起在丽致建筑公司工作,2011年2月、3月晚上经常值夜班,2011年4月到11月基本晚上7点或8点才下班,2011年9月集中加班没有休息,2011年10月国庆节也没有休息;2、徐龙温证人证言,徐龙温当庭陈述2011年4月到10月期间每月加班4天、每天大多数在晚8、9点下班,法定节假日也在上班且2011年9月没有休息;3、刘斌证人证言;4、仓通证人证言,仓通当庭陈述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丽致建筑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3月大多数晚上7、8点才下班;5、高峰证人证言,高峰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丽致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的甲方单位任职,施工期间孔祥宝大都晚上7、8点以后下班、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也需要有人值班。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并提交孔祥宝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孔祥宝的出勤时间。孔祥宝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孔祥宝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假。孔祥宝据此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支付其11天未休年假工资,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则主张孔祥宝自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享受5天年假,而入职一年后孔祥宝又累计休病假超过30天,故而丧失享受年假资格。
另,孔祥宝在职期间丽致建筑公司以指纹打卡形式记录其考勤。孔祥宝于仲裁期间自认于2011年8月起加班执行书面审批程序,但孔祥宝主张其无法掌握并提供加班审批材料;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亦认可孔祥宝自2011年8月起加班执行书面审批程序,但主张孔祥宝不存在加班故而也没有加班审批材料。
孔祥宝以要求丽致建筑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孔祥宝的全部申请请求。孔祥宝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孔祥宝现主张其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其提交的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均为证人证言,根据证人证言不易固定、难以单独反映案件事实的特点,在孔祥宝未能提交其他诸如出勤记录、工作成果完成时间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之时,法院认为孔祥宝提交的证人证言难以单独成为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另根据各方关于孔祥宝加班需要审批程序的陈述,在孔祥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相关加班审批手续之时,法院亦对其所持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孔祥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持加班时间的主张,故法院对于孔祥宝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支付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0%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孔祥宝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丽致建筑公司支付其年假加班工资及50%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对孔祥宝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孔祥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祥宝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假加班工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丽致建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孔祥宝提交了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员工月考勤表、员工请假申请单、员工加班审批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丽致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表、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3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孔祥宝一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不易固定、难以单独反映案件事实的特点,对其加班的主张未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孔祥宝二审期间提供了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员工月考勤表、员工请假申请单、员工加班审批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是其下载打印出来,且丽致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孔祥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孔祥宝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孔祥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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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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