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等与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强等与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世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凯、南国英,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顺,董事长。
上诉人张强因与上诉人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上诉人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凯、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28日张强经招聘任命为嘉恒公司总经理,享受吉塔公司中层领导干部的各项福利待遇,并由吉塔公司给张强配置捷达车一辆(吉APZ750),月工资7000元,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4日张强一直为嘉恒公司、吉塔公司兢兢业业地工作,按公司规定全体员工每周工作至少6天。张强从进入该公司工作第一天起至被辞退止很少休息。2013年7月24日吉塔公司副总经理付长伟找张强谈话,并以公司员工何佳索要赔偿金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张强辞退,要求张强于7月25日交接工作并离开公司。张强对此处理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张强诉至法院,要求:1、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养老保险金19600元、失业保险金1960元;2、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计7563.77元;3、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住房公积金18340元;4、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56028元(2012年5月28日-2013年7月25日);5、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未休年假的补偿金及赔偿金14490元(2012年5月28日-2013年7月25日);6、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拖欠和克扣的工资7000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7月25日);7、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因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00元(11个月的工资);8、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辞退补偿金17500元;9、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因未交纳生育险导致的经济损失7366元;10、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因未交纳失业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16524元;11、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张强出具合法有效的离职证明;诉讼费由嘉恒公司、吉塔公司承担。
嘉恒物业在原审辩称,我方与张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张强1、2、3、9、10不是法院审理范围;第11项离职证明我单位已给张强下发;第4、5项加班工资,我方给张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第6项我们已给;第7项张强、嘉恒物业已签合同,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仲裁时效;第8项不同意给付,解除合同是有原因的。
吉塔公司在原审辩称,我方与张强未形成劳动关系,张强诉讼与我方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张强由嘉恒公司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总额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总额7000元(以上款项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补助等项目)。2012年12月15日张强、嘉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之前工作的六个半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25日嘉恒公司与张强解除劳动合同,张强于当日交接工作并离开嘉恒公司。2013年10月24日,张强以嘉恒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吉塔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基数支付给申请人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全额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上记期间足额的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生育保险金;3、上记期间住房公积金18340元;4、上记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56028元;5、上记期间未休年假的补偿金及赔偿金14490元;6、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拖欠和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7000元;7、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00元;8、辞退申请人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17500元;9、未及时缴纳生育险导致的经济赔偿7366元;10、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被辞退后不能领到17个月的失业金及获得基础医疗保险金的赔偿16524元;11、出具合法有效的离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㈠关于张强与嘉恒公司、吉塔公司中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强于2012年5月28日受嘉恒公司聘任,就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为嘉恒公司工作,嘉恒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5日与张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虽此合同书可能非张强本人签字,但该合同书内容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故嘉恒公司与张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嘉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给付作为劳动者的张强相应劳动报酬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补偿金、赔偿金的义务。张强称其同时亦与吉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于庭审中对此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强关于其亦与吉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强要求吉塔公司给付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等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㈡张强各项请求事项及金额的合理性。1、张强于本次诉讼中提出的第1、2、3、9、10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审理。2、关于张强要求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56028元,庭审中嘉恒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嘉恒公司为张强发放了每月1700-250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张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恒公司尚欠张强其他的加班工资,故张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张强要求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未休年假的补偿金及赔偿金14490元,张强在嘉恒公司工作14个月,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享有年休假5天的待遇,嘉恒公司在张强离职前未能给安排张强休年假,应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三款的规定按照张强日工资收入的300%给予支付,扣除张强已获得的工资收入,尚应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3218.39元(7000÷21.75天×5×200%)。4、关于张强要求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工作期间拖欠和克扣的工资7000元,张强主张的此部分内容包括以下三项:试用期长于法律规定期限两个月,每月少发工资20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约定月工资7000元的80%为5600元,应予补齐;2013年7月份工资应为5000元以上,实发4000多元,计算少了,应予补足,三项合计少发工资保守主张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张强在嘉恒公司共工作了14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三个月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计算为两个月,第三个月工资总额应补发2000元至7000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嘉恒公司与张强约定月工资总额7000元,其80%应为56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少于此数,可予补发至5600元每月,两个月共1200元;张强称嘉恒公司2013年7月份少发放其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强请求第6项共应支持3200元(2000+1200)。5、关于张强要求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00元,经查,张强于2012年5月28日到嘉恒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备案,期间共6个月零17天,《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则嘉恒公司应当给付张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中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应按5600元计算,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总额7000元计算计33471.26元(7000×4+7000÷21.75×17天),合计39071.26元。6、关于张强要求嘉恒公司、吉塔公司给付张强辞退赔偿金,嘉恒公司用以备案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届满,而嘉恒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即将张强辞退,其庭审中陈述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辞退张强行为属提前解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给予张强经济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强在嘉恒公司共工作14个月,嘉恒公司应当给付张强经济赔偿金,张强请求数额17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7、关于张强要求嘉恒公司、吉塔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离职证明,因嘉恒公司已为张强开具离职证明,故张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218.39元;二、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强欠发工资3200元;三、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9071.26元;四、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00元;五、驳回张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宣判后,张强、嘉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强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确认与吉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供了证据,原审未予审理。一审判决第4页第1条认定“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出的第1,2,3,9,10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五项请求,不是要求被上诉人缴纳或补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五险一金,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企业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伤害的经济赔偿。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加班的证据,应当确认加班事实存在,应当保护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了加班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休年假时间、应支付的拖欠工资数额错误。嘉恒公司、吉塔公司应当按7000元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书认定17500元的结果和理由上诉人极不理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嘉恒公司二审辩称,张强的上诉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嘉恒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强到嘉恒公司任职后,嘉恒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张强工资,工资存在出入也都及时补足差额,张强试用期工资远大于基本工资的80%,因此不存在欠发工资的说法。嘉恒公司与张强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张强人应聘到嘉恒公司总经理职位,且嘉恒公司制度规定经理级以上人员不需要打卡及记录考勤。张强在职期间依法享受到正常的节假日休息及带薪年休假,因此无需向张强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张强做为嘉恒公司总经理,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损害了嘉恒公司的形象。嘉恒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条相关规定要求由张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嘉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张强的工资表中明确分类了工资的构成,双倍赔偿,理应按照张强工资卡实际领取的工资额进行赔偿;张强试用期工资56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张强的月工资表中含有占比较大的加班工资,所以试用期工资应按80%来计算,其金额要低于5600元。张强做为嘉恒公司总经理,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恶意的,因此嘉恒公司需支付的双倍赔偿金39071.26元是不准确的,所以不需进行支付。根据劳动法第39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不包含在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范围内,且嘉恒公司并没有书面通知张强立即辞退,张强离职行为属于自主行为,因此嘉恒公司不需要支付张强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强二审辩称,嘉恒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吉塔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强于2012年5月28日受嘉恒公司聘任,就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为嘉恒公司工作,由嘉恒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张强请求同时与吉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强在原审的1、2、3项诉讼请求因相关保险费用应向征缴机构缴纳,其主张嘉恒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9、10项诉讼请求因张强在原审提供的社保机构的证明确认嘉恒公司为其缴纳的保险日期截止至2013年7月,张强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向社保机构申请保险待遇,故原审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嘉恒公司提供了工资表证明为张强发放了每月的加班工资,张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恒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其他的加班工资。张强没有提供其在嘉恒公司工作之前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确认的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正确。张强作为嘉恒公司的总经理,在嘉恒公司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理应履行单位赋予的提醒、督促和管理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张强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与嘉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醒、要求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本身就是作为主要负责人的一种失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无论张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要求嘉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嘉恒公司向张强支付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张强虽然否认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同意,但该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实施并并备案,张强也明知嘉恒公司依据该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张强对该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可。原审作出嘉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00元是依据张强在原审起诉时的请求判决的,符合法律规定。嘉恒公司与张强约定月工资总额7000元,其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张强试用期工资5000元少于此数,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应当补发的试用期工资正确。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待遇,张强在嘉恒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嘉恒公司应当依法向张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嘉恒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强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过错或其自己离职,其解除与张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张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218.39元;二、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强欠发工资3200元;四、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00元”;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9071.26元;五、驳回张强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张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强、吉林省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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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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