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锦洪与开平市运输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梁锦洪与开平市运输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洪。
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海凤,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燮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庭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自明。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源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锦洪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余庭沾、被上诉人关自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锦洪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缴纳社保金(五金)(从2003年3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计12年)。2、支付经济补偿金37764元(从2003年3月19日至2011年12月)。3、经济赔偿金75525元(经济补偿金2倍)。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698元(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5、支付加班费10574.45元(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合计224564.45元。
原审法院查明,运输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梁锦洪从事专职司机工作,主要驾驶登记运输公司名下的粤J×××××号大型客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锦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2012年2月1日,梁锦洪以身体问题,向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6月12日,梁锦洪向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驳回梁锦洪的仲裁请求。梁锦洪2012年9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2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公司以余庭沾、关自明为代表,与运输公司签订《广东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由余庭沾、关自明为代表与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开平义祠至广州专线经营管理合同》共同合作经营。运输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余庭沾、关自明为代表成立的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用人单位。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梁锦洪签订《工作岗位责任协议书》,以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虽为非法用人单位,但其与梁锦洪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于梁锦洪主张应由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梁锦洪的各项诉求:
1、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梁锦洪提出以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不是因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梁锦洪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2、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问题。2012年2月1日,梁锦洪以身体问题为由提出辞工。梁锦洪称该申请书的内容不是梁锦洪写的,梁锦洪为了退回保证金才签字的,不是梁锦洪的真实意思表示,梁锦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梁锦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用人单位迫使辞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锦洪自行辞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现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3、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按规定梁锦洪的用工单位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梁锦洪二倍工资至2009年1月止,2009年2月后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不再适用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梁锦洪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4、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锦洪没有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锦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加班费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锦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梁锦洪承担。
上诉人梁锦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缴纳社保金(五金),从2003年3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3、支付经济补偿金37764元(从2003年3月至2011年12月)。4、经济赔偿金75528元(经济补偿金2倍)。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698元(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6、支付加班费10574.45元(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合计224564.45元。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输公司是本案的唯一的合法用人主体,梁锦洪只能与其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余庭沾、关自明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案的用人单位,不是成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劳动者辞退、除名等情形以及劳动者的工资的举证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反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定,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余庭沾、关自明挂靠经营就是违法的,这是前提,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答辩称:梁锦洪是自动辞职,不需要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其它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梁锦洪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梁锦洪的用工主体问题。
本案中,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梁锦洪签订《工作岗位责任协议书》,以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虽为非法用人单位,但其与梁锦洪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梁锦洪认为应由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1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梁锦洪要求补缴2003年3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梁锦洪应向其他有关部门寻求解决。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
2012年2月1日,梁锦洪出具《申请书》,以身体问题为由提出辞工。梁锦洪对该《申请书》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取回押金而被迫所写。本院认为,梁锦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梁锦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用人单位迫使辞职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梁锦洪属于自行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锦洪的辞职行为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与陈锦洪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梁锦洪二倍工资至2009年1月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陈锦洪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因此,陈锦洪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锦洪没有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锦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锦洪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锦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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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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