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娜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林美娜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娜。
委托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
上诉人林美娜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劳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美娜及委托代理人史海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79年参加工作,1986年2月调动工作至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后该厂改制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1989年4月20日,上诉人因贩卖淫秽图书被烟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被上诉人亦书面同意所外执行。
1989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89)烟锁总字第65号《关于对林美娜处理的决定》一份,载明:“林美娜于1987年8月在家病休期间,本应遵纪守法和厂里的规章制度,但在社会上伙同其夫非法倒卖淫秽书刊,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该本应该接受教训,认真改造,但该到厂后,不服从厂里的安排,以有病为理由,提出停薪留职的要求,因其现在是教养期间,厂里没有同意其要求。该从今年8月至今一直没来厂上班,现已连续旷工1个多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和我厂《职工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林美娜除名,该今后在外的一切活动与我厂无关。”
2007年7月,上诉人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委认定上诉人的申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于当日以烟劳仲案字(2007)第305号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林美娜处理的决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包括转移档案及失业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赔偿自1989年停发工资之后的生活费损失,按每月290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撤销除名决定、支付生活费等请求,而该请求可独立成诉,故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撤销除名决定等请求不作审理,在除名决定效力未作判定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无法确定,上诉人的档案因何原因转移亦不明晰,故在此案中不宜处理,遂于2008年8月3以(2007)芝民劳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上诉人撤销《关于对林美娜处理的决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档案相关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同日,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08)第590号决定书以上诉人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2、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3、按290元/月支付其自1989年5月之后的工资及生活费;4、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包括档案转移及失业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关于撤销除名决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档案相关手续、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遂于2008年12月16日以(2008)芝民劳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以(2009)烟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上诉人仍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认定:1、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据此判定其诉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有时任三环公司劳资科长李广华的出庭证言,证明已送达给上诉人是正确的。3、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2010)鲁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上诉人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认定自1986年2月起至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未解除或终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经二审维持的(2008)芝民劳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已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撤销除名决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状况已有明确认定,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重复诉讼,故于2010年3月19日以(2009)芝民劳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烟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1月17日,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委裁定被上诉人就扣押其职工档案承担赔偿责任。该委于当日以烟劳仲案字(2010)第974号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赔偿金6万元,理由是被上诉人扣押其档案,影响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又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0万元,至于10万元的计算方法,上诉人称此数额是其自己估算的,没有计算方式。另查,上诉人档案目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系固定职工,不属合同制职工。诉讼中,上诉人以烟台市芝罘水饺精品店名义补缴了自1998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之后的保险缴纳至2013年9月,单位名称分阶段显示为“城镇自由职业者”、“芝罘区就业办”、“区就业办公室挂档户”。
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仲案字(2007)第305号决定书、《关于对林美娜处理的决定》、(2007)芝民劳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08)芝民劳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2009)烟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2009)芝民劳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2010)烟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撤消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林美娜处理的决定》的请求,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最终依法未获支持,除名决定生效,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除名而解除。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档案应由被上诉人单位保留。期间,不存在符合档案转移条件而被上诉人拒绝转移的情形,对上诉人正常就业、建立规范劳动关系等均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林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美娜负担。
上诉人林美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置之不理,拖延办案,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隐瞒证据或是遗漏主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不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应当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但原审不同意鉴定,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1964年上山下乡,1979年落实政策就业为固定工。根据规定,1989年1月1日被上诉人单位的固定制职工改为全员合同制职工,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固定工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还保存劳动合同书原件近三个月,但一审判决称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系固定职工,不属于合同制职工。法院应以职权对固定职工改为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时间真伪进行鉴定、核对、调查,但一审法院故意不调查收集,而且隐瞒证据,导致判决错误。1989年4月上诉人被行政处罚所外劳动教养三年,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同意所外执行的证据。劳动教养由被上诉人执行了三年,期间被上诉人还发给上诉人职工医疗证,所以1989年4月至1992年3月所外劳动教养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1992年被上诉人执行劳动教养完毕。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职工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1993年没有转移档案是被上诉人声称要保留上诉人的职工身份,上诉人也同意,没有争议。1989年1月1日生效的全员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被上诉人)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1989年1月1日生效的全员职工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按规定甲方代乙方向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被上诉人虽然声称要保留上诉人的职工身份,管理上诉人的职工档案,却不代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后来法院判决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除名决定有效,可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离职转档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户口所在地芝罘区劳动服务公司是1987年就开始管理离职人员的档案进行再就业。扣押档案是民事侵权与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备案也不转移职工档案,新的用人单位就认为上诉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或是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就无法办理正常的录用手续,从而影响再就业,影响社会保险费缴纳,最终影响退休金。档案的转移与职工再就业及社会保险利益的享有关系密切。劳办发(1994)322号《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被辞退后,企业不给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企业负责赔偿。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992年被上诉人执行劳动教养结束,如果不保留上诉人的职工身份,1993年应该转移档案到劳动服务公司再就业。被上诉人欺下瞒上不代缴劳动保险费还扣押上诉人档案,造成上诉人1989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影响了上诉人退休金。《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称: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档案应由被上诉人单位保留。期间,不存在符合档案转移条件而被上诉人拒绝转移的情形,对上诉人正常就业、建立规范劳动关系等均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经过固定工改制,其并非合同制职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已经被除名,不适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管理规定。已经生效的六份裁判文书,上诉人不能反复诉讼。上诉人本诉缺乏证据,引用相关规定不当。上诉人1986年2月调入被上诉人单位,1989年4月被劳教,1989年9月19日被除名。烟台市乃至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在1992年7月,此前被上诉人单位曾经试点劳动合同,但均限于在职职工。长休病假、停薪留职等均不在尝试范围。这种试点因社会及劳动部门没有相关配套措施,没有相关的衔接转移规定实施,包括档案转移移交无处接收。上诉人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在固定工改制时期范围,因此按照后来合同制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转移档案,理由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合同证据与本案无关,引用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是1992年6月9日发布执行的,对于上诉人1989年9月被除名无法律溯及力,并且有些相关规定没有具体实施措施。劳动服务部门对全员合同制之前离职的职工档案不予接收。上诉人要转移这类档案,应当自己联系有资格接收单位,通过组织移交转递。上诉人没有提供要求转移的证据,即使因没有转移档案有损失也应该自己负责。上诉人被除名后,已经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只是档案保存单位,劳动服务部门保管档案每年还要收取托管费,被上诉人随时免费欢迎上诉人联系取走移出档案。二、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金,缺乏证据,没有直接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职工档案保存与其诉求赔偿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上诉人诉称扣押档案遭受损失,系属可以独立成诉案件,按其称1993年曾经要求转移档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况除名在1989年至今已经25年,理应驳回其诉请。上诉人的职工档案保存在哪个单位就与哪个单位有劳动关系、就保留职工身份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不通过组织转出档案,就由档案保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上诉人于1989年被除名,至今25年多。上诉人诉状自称其1993年曾到被上诉人处主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这也可以明确认定其自称争议的提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争议事件。在当时就超过诉讼时效,至今更无审理理由。综上,上诉人请求不当,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后都留存在被上诉人处,没有交给上诉人。但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手中持有的合同让老鼠咬了,一点没有留下。上诉人对其原审庭审该陈述无异议。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其1979年参加工作一直属于固定职工,其对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签,而非与上诉人所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该项请求均未获得支持。且上诉人在其档案未转移的情况下,已补缴了1998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9月。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因被上诉人保管其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档案转移问题对上诉人的正常就业及建立规范劳动关系等未产生影响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扣押其档案、影响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卫东
审判员吴继辉
代理审判员李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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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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