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彩梅与东莞市谢岗港美眼镜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刘彩梅与东莞市谢岗港美眼镜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梅。
委托代理人:戴仲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谢岗港美眼镜厂。
经营者:朱伟光。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彩梅因与上诉人东莞市谢岗港美眼镜厂(以下简称港美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刘彩梅于2004年9月6日入职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工作,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于2010年3月3日注销后,港美厂于2010年3月31日成立,刘彩梅随之被转到港美厂处工作。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与港美厂的经营者均为朱伟光,并同一办公电话号码。港美厂没有为刘彩梅购买社保,2012年8月20日前港美厂未与刘彩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彩梅与港美厂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才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彩梅的工作岗位为后勤员工,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或6.32元/小时。双方实际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5小时,可以获得工资明细表上的基本工资,超过以上工作时间计为加班时间。刘彩梅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工奖、补贴、年资及伙食补助等项目组成。刘彩梅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980元、1099元、2654元、2970元、3349元、3196元、3196元、3228元、3257元、2980元、3281元、3040元、3071元、3317元、1925元、3090元、3062元、3249元、3670元、3431元、3820元、3368元、1190元。从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可知,刘彩梅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平日上班总时间为2956小时,平日加班总时间为1007.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时间为72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时间为23小时。刘彩梅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平日上班总时间为690小时,平日加班总时间为290.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时间为18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时间为18.5小时。
2013年9月26日,刘彩梅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港美厂提出辞职申请,港美厂批准刘彩梅于2013年10月12日离职,刘彩梅于当天离开港美厂,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为此,刘彩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港美厂支付:1、一次性赔偿金63745元;2、一次性补偿2007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费差额总计33165.55元;3、2007年1月至2012年8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3963元;4、2004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年休假工资5000元、高温津贴4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刘彩梅、港美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港美厂支付刘彩梅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3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1元及2012年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高温津贴662元。刘彩梅不服,遂于2014年1月13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1年10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厂牌、工商机读资料、职位申请表、社保证明、离职申请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彩梅提交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反映,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于2010年3月3日注销后,港美厂于2010年3月31日成立,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与港美厂的经营者均为朱伟光,并同一办公电话号码的事实,应认为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与港美厂是关联企业,而刘彩梅是于2004年9月6日入职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工作,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被注销后,随即跟随港美厂的成立到港美厂处工作,应认为港美厂承接了刘彩梅的工作年限,故刘彩梅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刘彩梅的入职时间应为2004年9月6日;基于刘彩梅、港美厂双方均同意涉案仲裁关于高温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故港美厂应依法支付刘彩梅高温津贴66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3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彩梅的离职,港美厂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港美厂应否支付刘彩梅2012年8月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港美厂有无依法足额支付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虽然港美厂于当庭提交刘彩梅的“离职申请表”,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彩梅于2013年9月26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港美厂提出辞职申请,且该“离职申请表”在仲裁阶段港美厂已提供以及刘彩梅也承认表中是刘彩梅的亲笔签名,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彩梅当时是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港美厂提出辞职申请的,鉴于刘彩梅的辞职不存在迫使情形,故刘彩梅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港美厂于2012年8月份之前存在未与刘彩梅签订劳动合同,本依法应支付刘彩梅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刘彩梅是于2013年10月12日离职,相距2012年8月已有一年多之久,显然刘彩梅诉请2012年8月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故刘彩梅该诉请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并将该台账保存二年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负有提供劳动者二年的工资表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只审理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费,但刘彩梅在仲裁明确表示申诉请求2007年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对于2013年6月至10月的的加班费应视为刘彩梅放弃,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要衡量用人单位是否已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则应视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工资中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则应予补足,高于或等于则应认为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彩梅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或6.32元/小时及双方长期履行的方案中,刘彩梅的正班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8.5小时,可获得刘彩梅“基本工资”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为2240元/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为2300元/月及2013年2至5月为2793元,超过正班的固定工作时间另计加班费,另外每月还有工资表中按所列的勤工奖、补贴、年资及伙食补助等项目,对于以上方案,刘彩梅均无提出过异议,应认为双方达成了该方案的协议。首先,要衡量刘彩梅的正班固定的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基本工资是否合法,则要计算出该基本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首先将正班的固定工作时间折成正常工作时间为174小时/月+21.75天/月×(8.5小时/天-8小时/天)×1.5倍+(26天/月-21.75天/月)×8.5小时/天×2倍=262.56小时,再根据固定的“基本工资”数额计算出该时薪,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为2240元/月÷262.56小时=8.53元/小时、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为2300元/月÷262.56小时=8.76元/小时、2013年2至5月为2793元262.56小时=10.63元/小时,显然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时薪标准的6.32元/小时和7.53元/小时,故应认为刘彩梅在固定正班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基本工资是合法的,不存在差额,所刘彩梅诉请该正班时间内的加班费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衡量超过正班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是否合法,本案中,事实部分已查明,超过正班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均为周一至周五每天超过8.5小时的正常加班时间,依法均应为按1.5倍计算,而港美厂按1倍计算是不合法的,再就是港美厂计算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时薪标准是以每小时6元的时薪标准计算刘彩梅加班费,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东莞市同期最低时薪标准6.32元/小时,也是不合法的,故港美厂应予纠正,并依法补足差额给刘彩梅。根据双方确认的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记录计算得出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超过正班时间的加班时间共计842.50小时,2013年5月为63小时,分别折成正常工作时间为1263.75小时(842.50小时×1.5倍)、94.50小时(63小时×1.5倍),依据东莞市同期最低时薪标准分别为6.32元/小时及7.53元/小时,计算得出港美厂依法应分别支付刘彩梅加班费为7986.90元、711.58元,而港美厂已支付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超过正班时间的加班费共计为7030元,故港美厂应补刘彩梅加班费差额为1668.40元[(7986.90元+711.50元)-7030元],综上,刘彩梅超过港美厂应补偿刘彩梅加班费差额的加班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适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彩梅与港美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2日已解除;二、限港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彩梅带薪年休假工资434元;三、限港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彩梅高温津贴662元;四、限港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1668.40元;五、驳回刘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港美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彩梅上诉称:一、刘彩梅于2004年9月6日入职港美厂,至2013年10月12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经刘彩梅多次要求,于2012年8月20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港美厂一直没有为刘彩梅缴纳社保费,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加班费等,因此刘彩梅被迫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对刘彩梅是否被迫离职审查不明,对港美厂违约违法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离职原因,刘彩梅在仲裁及一审庭审均提出存在被迫离职情形。刘彩梅于2013年9月26日两次提出离职申请,第一次以“未买社保、克扣加班费、家中有事”为由申请离职,港美厂不予受理而结算工资,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刘彩梅为获得工资迫于无奈,第二次按照港美厂要求违心填写《离职申请表》,删除离职原因的重要部分(未购买社保、克扣加班费)才获得批准。刘彩梅在仲裁及起诉书中均有陈述。关于举证期限,港美厂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至2014年3月6日开庭审理,时限已有一个多月,双方均有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但在庭审进入到双方举证质证阶段,在一审法官提醒下、催促下,港美厂才提交所谓的“离职申请表”。刘彩梅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港美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支持港美厂主张,认定刘彩梅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港美厂提出申请辞职,显然不合法、错误。二、刘彩梅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判决第四项,足以认定港美厂克扣刘彩梅工资,同类证据还有加班费差额清单明细表。刘彩梅超过正班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港美厂未依法按1.5倍计算,而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时薪标准是以每小时6元计算的,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港美厂需支付刘彩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港美厂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能够获得经济补偿金。3、本案纠纷系因港美厂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为刘彩梅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刘彩梅劳动报酬、克扣加班费,明显侵犯了刘彩梅的财产权等。三、一审程序不合法。2014年3月6日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港美厂法定代表人朱伟光,对于刘彩梅的诉求朱伟光表示同意,法官却训斥朱伟光。之后朱伟光便改口否认,朱伟光先前说的话未记录庭审笔录中。之后,何伟民告诉朱伟光说话(朱伟光并未提交何伟民的委托代理手续)、以及一审法官提醒港美厂提交关键证据“离职申请表”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港美厂支付刘彩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1872.5元(违约赔偿金);二、判决港美厂支付刘彩梅带薪年休假工资434元;三、判决港美厂支付刘彩梅高温津贴662元;四、判决港美厂支付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费差额8000元;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港美厂负担。
针对刘彩梅的上诉,港美厂答辩称:一、刘彩梅2013年9月26日向港美厂申请离职,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刘彩梅是家里有事申请辞工,港美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港美厂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在内,刘彩梅从未就加班费提出任何异议,刘彩梅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港美厂在每年春节放假时一并给了刘彩梅年休假,另,刘彩梅工作在室内,并且有风扇等降温设备,请求高温津贴无依据。仲裁之后,港美厂出于诉讼成本考虑未提起诉讼。四、一审程序合法。为确保庭审正常进行,查明事实,一审法官归纳当事人的意思,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彩梅上诉请求。
港美厂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彩梅进入港美厂是2010年3月31日,港美厂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刘彩梅在港美厂成立时进入港美厂工作,刘彩梅在此之前在别的公司上班,与港美厂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刘彩梅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9月6日与事实不符。二、港美厂无需支付刘彩梅加班费差额。港美厂发放给刘彩梅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在内,刘彩梅在仲裁前从未就加班事宜提出过异议,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港美厂无需支付刘彩梅加班费差额1668.4元;二、诉讼费由刘彩梅承担。
针对港美厂的上诉,刘彩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刘彩梅、港美厂双方均同意仲裁关于高温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故港美厂应依法支付刘彩梅高温津贴66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34元。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港美厂是否应支付刘彩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港美厂是否足额支付刘彩梅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
焦点一,刘彩梅于2004年9月6日入职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根据工商机读档案资料反映,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于2010年3月3日注销后,港美厂于2010年3月31日成立。因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与港美厂的经营者均为朱伟光,并同一办公电话号码的事实,故可认为东莞市谢岗千色塑胶制品厂与港美厂有关联性,刘彩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刘彩梅的入职时间应为2004年9月6日。虽然港美厂于当庭提交刘彩梅的“离职申请表”,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彩梅于2013年9月26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港美厂提出辞职申请,且该“离职申请表”在仲裁阶段港美厂已提供并刘彩梅也承认表中是其亲笔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彩梅主张港美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加班费等迫使其离职,本院不予采纳。刘彩梅当时是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港美厂提出辞职申请的,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港美厂应至少保存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刘彩梅于2013年11月提起仲裁,且其并未证据证实2011年12月以前的加班事实,结合其仲裁请求,本院仅审查港美厂是否足额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平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资制度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刘彩梅每月领取的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则港美厂是否足额支付了刘彩梅加班工资,关键在于其工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刘彩梅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平日上班总时间为2956小时,平日加班总时间为1007.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时间为72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时间为23小时,港美厂支付刘彩梅该期间工资总额为52944元,则港美厂支付刘彩梅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2944元÷(2956小时+1007.5小时×1.5倍+726小时×2倍+23小时×3倍)=8.84元/小时,高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刘彩梅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平日上班总时间为690小时,平日加班总时间为290.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时间为18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时间为18.5小时,该期间港美厂支付刘彩梅工资总额为15479元,同理可计得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9.93元/小时,亦高于同时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对刘彩梅请求港美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刘彩梅并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彩梅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港美厂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
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刘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东莞市谢岗港美眼镜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彩梅、东莞市谢岗港美眼镜厂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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