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娥与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张月娥与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月娥。
委托代理人:安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焕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月娥与被申请人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月娥申请再审称:(一)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是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月娥鉴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故申请离职,在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月娥解除劳动合同还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履行了程序义务,依法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张月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唯一的理由在于其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但是该切结书不能作为驳回的依据。首先,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缴纳是无效的。其次,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是无奈才被迫才放弃权利。第三,该切结书因用人单位没有签字盖章,尚未生效。第四,切结书的内容存在矛盾。第五,切结书张月娥的签字已经被划掉,再次证明切结书不生效。第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为张月娥缴纳社保。综上,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义务。退一步而言,切结书签订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切结书的效力止于劳动合同签订之时。(四)用人单位拖欠张月娥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结算日为每月25日-28日。合同解除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用人单位10月份的工资拖至2012年11月23日才支付。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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