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与刘香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与刘香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度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文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德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兰。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特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特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兰义河交纳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兰义河因病去世所应享受的待遇应该依法由即墨市社保机构支付,特赛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特赛公司与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应向社保机构申请各项待遇。为此诉请判令特赛公司不予支付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救济费12468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由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负担。
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特赛公司应支付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兰义河系特赛公司职工,2013年3月16日兰义河因病死亡。兰义河工作期间,特赛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兰义河生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各60个月,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各97个月。
兰德云,1934年出生,系兰义河之父。刘美兰,1937年出生,系兰义河之母。刘香兰,1968年出生,系兰义河之妻。兰文强,1992年出生,系兰义河之子。
2013年9月5日,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特赛公司支付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直系亲属救济费31170元。2、特赛公司支付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丧葬费1000元。3、特赛公司每月支付兰德云、刘美兰生活困难补助费各6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90号裁决书,裁决:1、特赛公司支付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一次性救济费12468元。2、特赛公司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兰德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死亡、每月支付刘美兰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死亡(如遇国家政策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3、驳回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特赛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兰义河系特赛公司职工,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系兰义河之亲属。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兰义河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应以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为基数计发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3117元×10个月)。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鲁劳发(1993)第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照原渠道列支。”兰义河生前已缴纳工伤保险97个月(8年零1个月),即十五分之九应纳入统筹;余下十五分之六(31170元×6/15=12468)。应由特赛公司支付。即特赛公司应支付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一次性救济费12468元。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兰德云在兰义河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刘美兰在兰义河去世时已年满55周岁,均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2)74号)规定,即墨市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来的每月3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因此,特赛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兰德云、刘美兰各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死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12)74号)第一条第二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项并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三)项及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特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特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一次性救济费12468元。三、特赛公司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兰德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死亡(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特赛公司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刘美兰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死亡(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特赛公司负担。
宣判后,特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特赛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救济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兰义河缴纳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兰义河因病去世所应享受的待遇依法应由即墨市社保机构支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下位法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法律,是上位法。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应该依据法律,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进行判决,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应向社保机构申请各项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救济费12468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
被上诉人刘香兰、兰文强、兰德云、刘美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兰义河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四被上诉人作为兰义河的直系亲属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该待遇包含本案双方争议的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该条的规定,一次性救济费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并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则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对于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应根据非因工死亡职工的缴费年限来确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照原渠道列支。因兰义河生前缴费年限不足15年,四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只有部分纳入统筹,原审法院根据兰义河的缴费年限认定上诉人承担未纳入统筹部分的一次性救济费,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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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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