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梅与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赵艳梅与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艳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艳梅在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赵艳梅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金旅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赵艳梅上月工资。赵艳梅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
2013年9月13日,赵艳梅向金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明发送短信,表示“朱总,您既然不要我来上班,请将辞退我书面通知和手续交接办理,否则我来上班坐在这里算什么呢”。同年9月30日,赵艳梅又向朱顺明发送短信,表示“您今天何时到公司,我今天来办下手续”。同年10月12日、16日、17日及19日,赵艳梅均发短信给朱顺明,询问何时去办理手续方便,17日和19日同时询问劳动手册是否办好。
2013年10月12日,金旅公司为赵艳梅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3年10月29日,金旅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赵艳梅,表示赵艳梅自9月底旷工至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通知赵艳梅10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31日,赵艳梅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旅公司:1、返还劳动手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3、支付2013年2月至9月林**、**幼儿园、**幼儿园、**幼儿园及**动物园观光车的销售业务提成41,000元;4、支付2013年9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00元;5、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564号裁决,由金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艳梅劳动手册,并支付赵艳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2,014.80元、2013年1月3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2.61元,对赵艳梅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赵艳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及2013年1月3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2.61元。
赵艳梅在仲裁期间表示2013年9月30日其发给朱顺明的短信中提及的“办下手续”是指金旅公司需向其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及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及提成;金旅公司则表示赵艳梅提出过辞职,需提交辞职报告,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3月25日,金旅公司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赵艳梅。当月底,赵艳梅收到金旅公司邮寄的劳动手册。
金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共两页,第二页落款处有金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赵艳梅的签名,落款的两个日期均为2012年12月3日。赵艳梅表示该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6月5日签订,其签好字后交给金旅公司,但金旅公司之后没有将盖好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其一份;其因为比较相信对方,故没有写落款日期,上述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日期都是陈琳后写上去的。金旅公司表示劳动合同是2012年12月3日签署,两个落款日期确实是陈琳书写,劳动合同已经交给赵艳梅一份。
针对上述劳动合同,赵艳梅要求对其落款处的签名书写日期及两个落款日期的书写日期进行鉴定,金旅公司同意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双方鉴定风险,赵艳梅坚持要求鉴定,并愿意承担可能无法鉴定的风险。金旅公司则表示就其主张其已完成举证,赵艳梅提出相反意见的,举证责任在赵艳梅,赵艳梅若坚持鉴定,其愿意配合。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上落款处赵艳梅的签名是2012年12月还是2013年6月书写形成及落款处两个日期是2012年12月还是2013年6月或6月之后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劳动合同》落款处‘赵艳梅’签名是2012年12月还是2013年6月书写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劳动合同》落款处两处日期数字‘2012123’是2012年12月还是2013年6月或6月之后书写形成”。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3,000元,已由金旅公司和赵艳梅各半预缴。
原审中,金旅公司表示若需支付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
原审认为,关于赔偿金,赵艳梅主张金旅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金旅公司则主张赵艳梅于2013年9月初提出过辞职,其因赵艳梅9月30日起旷工而于2013年10月2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赵艳梅于2013年9月13日发给朱顺明的短信中就提到金旅公司不要其上班,并要求金旅公司出具辞退的书面通知。当月30日,赵艳梅询问何时办理手续,金旅公司主张赵艳梅曾提出辞职,故需要办理手续,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旅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短信通知赵艳梅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在当月12日就已经为赵艳梅开具了退工单,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其关于赵艳梅辞职的主张亦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赵艳梅的主张,确认金旅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赵艳梅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金旅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其要求不支付赵艳梅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旅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就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赵艳梅主张其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两处落款日期是金旅公司在其签名后才补上去的。金旅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为此,赵艳梅就其签名及两处落款日期的书写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书写日期是2012年12月还是2013年6月或6月之后。在此情况下,金旅公司的主张有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证,而赵艳梅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金旅公司的主张,则金旅公司要求不支付赵艳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劳动合同上已有落款日期,而赵艳梅对此日期有异议申请鉴定,也愿意承担无法鉴定的风险,故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赵艳梅承担。
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旅公司返还赵艳梅劳动手册、支付赵艳梅2013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2,014.80元,金旅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赵艳梅已收到劳动手册,故返还劳动手册的裁决已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赵艳梅的部分申诉请求,赵艳梅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支付赵艳梅2013年1月3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2.61元;二、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艳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三、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艳梅2013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2,014.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赵艳梅承担,其中已由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缴的鉴定费1,500元,由赵艳梅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上海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判决后,赵艳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赵艳梅出于相信、尊重金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明,签名后未签日期当场将合同交付朱顺明盖章,至今未收到合同原件。金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日期系倒签。原审法院告知由不利方承担鉴定费用,但鉴定结果并非对赵艳梅不利,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赵艳梅于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才收到退工单,金旅公司应赔偿赵艳梅延误退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旅公司支付赵艳梅2013年1月3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2.61元,并由金旅公司和赵艳梅各半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金旅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日期虽然是公司人员书写,但赵艳梅没有证据证明系倒签,应以合同上的日期为准。在申请鉴定前,原审法院已告知无法鉴定的风险,鉴定费用应由赵艳梅承担。综上,不同意赵艳梅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旅公司于原审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赵艳梅主张该落款日期为倒签日期,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为此赵艳梅申请对劳动合同上其落款签名及两个落款日期的书写日期进行鉴定,并在原审法院释明风险后仍坚持申请鉴定。最终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书写时间。在此情况下,赵艳梅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基于合同上的落款日期推定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鉴于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赵艳梅关于倒签合同日期的主张,该鉴定结论显然对赵艳梅不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赵艳梅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合法有据。综上,赵艳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艳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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