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薛岐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薛岐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岐英。
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薛岐英的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润达公司与薛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岐英诉至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南劳仲案字第(2013)第5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了润达公司与薛岐英双方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润达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薛岐英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177.34元。润达公司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一、薛岐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润达公司与薛岐英存在劳动关系。二、润达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润达公司、薛岐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岐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南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以润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润达公司单方制作,薛岐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润达公司、薛岐英不存在劳动关系,薛岐英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不应被支持。为维护润达公司之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润达公司与薛岐英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薛岐英对润达公司主张的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177.34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薛岐英承担。
薛岐英在一审中答辩称,润达公司陈述不属实,薛岐英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到润达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日,薛岐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润达公司与薛岐英自2011年11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润达公司至今未与润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润达公司应该支付薛岐英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117.34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6时50分许,薛岐英骑助力车在204国道与王台镇石灰窑村内东西大街交叉口处与一辆牌照为苏H×××××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薛岐英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为薛岐英前往润达公司生产经营地石灰窑东村南山的途经地点。
润达公司没有与薛岐英签订过劳动合同。薛岐英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薛岐英与润达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润达公司支付薛岐英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177.34元。2013年3月12日,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58号裁决书,裁决:薛岐英与润达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润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薛岐英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177.34元。
2013年5月23日,因润达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租赁位于胶南市黄山经济区石灰窑东村南山青岛玮瑶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自建厂房并生产经营,未办理公司经营地址变更登记,原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润达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润达公司租赁的土地9746平方米,自建了1500平方米的厂房从事手推车生产。薛岐英陈述其在润达公司处工作的具体地点为原胶南市黄山经济区石灰窑东村的润达公司车间内。该公司没有挂牌,但有牌存在其车间仓库内。润达公司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一直主张其没有在薛岐英主张的地点从事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的地点就是其注册的住所地。在调取了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润达公司陈述对调取的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润达公司提交了润达车辆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原件出示)、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原件出示),并出示了其单位的会记凭证,证明润达公司处没有薛岐英这名职工,润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只有徐爱娜、冯学强、冯克波三人的签字,考勤表也只有徐爱娜、冯学强、冯克波的考勤记录,考勤表的下方印有考勤员、部门经理、综合部、总经理的栏目,其中考勤员、部门经理、综合部各栏均没有签名,只有总经理一栏打印由徐爱娜的名字。对润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薛岐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在润达公司处工作的职工至少有20个人,润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的徐爱娜与冯学强系夫妻关系、冯克波系冯学强的父亲,其他人的工资表、考勤表润达公司均没有做出。润达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上的制单人为逄锦英,系润达公司处的会计人员,润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却没有逄锦英,进一步说明润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将公司的全部职工列入。对薛岐英陈述的徐爱娜与冯学强夫妻关系、冯克波系冯学强的父亲的主张,润达公司予以认可,并且称润达公司是家庭作坊。
薛岐英陈述其是2011年11月4日到润达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6月2日,在到润达公司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到润达公司处工作。薛岐英陈述其在润达公司工作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至31日的工资为1411.02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200元、2012年2月的工资为1905元、2012年3月的工资为2409元、2012年4月的工资为2134.74元、2012年5月的工资为2035.58元、2012年6月的工资为82元。润达公司一直给薛岐英发放的是现金,发放后薛岐英在润达公司处签字,因此发放工资的证据在润达公司,应由润达公司提交证据。对薛岐英的上述陈述,润达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润达公司处没有薛岐英这名职工,也没有给薛岐英发放过工资,证据应由薛岐英提交。
原审认为,在调取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前,润达公司一直主张其没有在薛岐英陈述的地点从事生产经营,在调取了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润达公司却表示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与润达公司原先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应确定润达公司在薛岐英陈述的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根据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生产经营规模,仅凭润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三个人是无法开展经营的,说明润达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考勤表;薛岐英准确说出润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徐爱娜、冯学强、冯克波之间的关系,润达公司也承认,进一步说明薛岐英与润达公司有劳动关系。综上,薛岐英在去润达公司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薛岐英在润达公司处工作过,应予确认润达公司与薛岐英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薛岐英在润达公司处的工作期间及双倍工资问题。薛岐英主张自2011年11月4日起在润达公司处工作,直到2012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薛岐英在2011年12月5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为1411.02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200元,2012年2月的工资为1905元,2012年3月的工资为2409元,2012年4月的工资为2134.74元,2012年5月的工资为2035.58元,2012年6月的工资为82元。润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薛岐英在润达公司处工作,具体的工作期间、工资金额举证责任应由润达公司承担,润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薛岐英的主张。薛岐英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在润达公司处工作,润达公司没有与薛岐英签订劳动合同,润达公司应支付薛岐英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润达公司已经支付支付给薛岐英工资11177.34元(1411.02元+1200元+1905元+2409元+2134.74元+2035.58元+82元),因此润达公司还应支付薛岐英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177.34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薛岐英与润达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岐英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177.34元。如果润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润达公司承担。
宣判后,润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润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薛岐英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润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润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会计账簿凭证充分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法院以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推论出润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完整,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4、薛岐英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另,薛岐英提起的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应对其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一并审理。
薛岐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薛岐英的主要理由为:1、薛岐英提交原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询问笔录,其中王积宏、薛金青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薛岐英在润达公司工作;2、薛岐英陈述的工作地点与润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地点一致,但润达公司对此陈述前后不一致;3、润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会计账簿凭证记载不全面;4、薛岐英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薛岐英请求润达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日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审理中,薛岐英称其在润达公司工作的地点为原胶南市黄山经济区石灰窑东村南山。原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3)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润达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租赁青岛玮瑶建材有限公司位于胶南市黄山经济区石灰窑东村南山的土地自建厂房并生产经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润达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调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润达公司称其从未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原胶南市黄山经济区石灰窑东村南山生产经营过,润达公司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案外人王积宏、薛金青在原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薛岐英在润达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润达公司与薛岐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薛岐英已经完成劳动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润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薛岐英提交的证据。故,润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润达公司关于薛岐英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其未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提出,故二审审理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润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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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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