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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德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德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思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发。

  委托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立公司)因被上诉人韩德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事实和证据的核对。上诉人九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夏,被上诉人韩德发的委托代理人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德发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0年3月2日到九鼎立公司工作至今。2013年6月14日,韩德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九鼎立公司拒绝出具工作证明,没有为韩德发申报工伤。韩德发由于没有合同以及其他书面证据,无法就交通事故索赔,也无法申报工伤。故韩德发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5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自2010年3月2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九鼎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韩德发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韩德发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本案中,韩德发提交的证据有:1、韩德发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客服电话95××1查询投保情况的光盘及电话录音记录一份,内容载明九鼎立公司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在平安公司为韩德发投保团体意外保险。通过该证据,韩德发欲证明其是九鼎立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鼎立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平安公司电脑上显示,九鼎立公司在2011.3.29和2012.3.1先后两次为韩德发购买团体险,具体项目为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以及民航班机保险,但不能证实韩德发系九鼎立公司职工。2、证人张进仁在仲裁开庭时出庭作证称,其与韩德发同在九鼎立公司工作。九鼎立公司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在九鼎立公司工作的事实,所作证的事项不属实。韩德发表示,通过拨打平安公司客服电话95××1,已经查询到九鼎立公司于2012年为证人张进仁购买团体意外险,欲以此证明证人张进仁系九鼎立公司职工。原审当庭拨打平安公司客服电话95××1,结果显示,九鼎立公司于2012年在平安公司为证人张进仁购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以及民航班机保险。九鼎立公司认为平安公司客服电话95××1的查询结果只能证明,在平安公司电脑上显示,九鼎立公司在2012.3.1为证人张进仁购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以及民航班机保险,不能证明证人张进仁是九鼎立公司职工。

  经原审询问,韩德发对于2010年3月2日起到九鼎立公司工作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九鼎立公司认可在2011.3月和2012.3月为职工购买过团体意外保险,同时否认韩德发及证人张进仁系九鼎立公司的职工,认为不排除公司经办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又在九鼎立公司所报的人员名单上加上其他不是公司职工人员名字购买,因为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比较便宜,公司本身也不禁止这样的做法。九鼎立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韩德发的仲裁申请,韩德发请求裁决:确认韩德发与九鼎立公司自201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韩德发的仲裁请求。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551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德发与九鼎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韩德发主张九鼎立公司在平安公司先后两次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其中第一次投保的承保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第二次投保的承保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欲以此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鼎立公司认可在2011.3月和2012.3月为职工购买过团体意外保险,但否认韩德发是九鼎立公司的职工。认为平安公司客服电话95××1的查询结果只能证明,在平安公司电脑上显示,九鼎立公司曾为韩德发购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以及民航班机保险,不能证明韩德发是九鼎立公司职工,不排除公司经办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九鼎立公司所报的人员名单上加上其他不是公司职工人员名字购买,因为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比较便宜,公司本身也不禁止这样的做法。九鼎立公司对上述说法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韩德发与九鼎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前三项关系,而九鼎立公司为韩德发投保团体意外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九鼎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韩德发同意九鼎立公司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韩德发主张其与九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结合韩德发提请证人张进仁在仲裁开庭时出庭作证,以及九鼎立公司为证人张进仁购买团体意外险等相关证据,原审依法认定韩德发系与九鼎立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自2011年3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韩德发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九鼎立公司工作的主张,由于其对上述说法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九鼎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项,故原审依法认定韩德发与九鼎立公司自2011年3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韩德发与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韩德发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德发负担。

  上诉人九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韩德发并非九鼎立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鼎立公司每年组织公司员工外出旅游,旅游时员工的亲属均可参加,公司为参加旅游的所有人员购买了交通团体意外伤害及民航班机保险,这是公司给员工的一项福利。因此,韩德发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韩德发的仲裁请求是确认韩德发与九鼎立公司自201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这是根本不同的两个诉求。按照法律规定,韩德发变更仲裁请求,又提出新的诉求,应当先行仲裁,然后法院才能审理。原审法院以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2013年3月29日之后,因双方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也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韩德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德发辩称,韩德发实际于2010年3月2日到九鼎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九鼎立公司未为韩德发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也以现金的形式。九鼎立公司自2011年度开始为员工缴纳团体意外险,2012年度缴纳之后再未缴纳。2013年6月4日,韩德发在九鼎立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九鼎立公司为推卸责任,不但不为韩德发申报工伤,反而直接不让韩德发上班,并否认有此员工。原审程序合法,韩德发从劳动仲裁至一审法院从未变更诉讼请求。九鼎立公司为韩德发购买了两年团体意外险,双方存在保险利益,且有同样存在保险利益的证人证言予以辅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九鼎立公司主张其为韩德发投保系基于韩德发系其公司员工家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之间应当存在特定的保险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九鼎立公司亦未证明韩德发同意为其投保,在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形下,根据上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九鼎立公司与韩德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比较韩德发向仲裁机构和原审法院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其请求确有变化,但其本质均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劳动者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劳动关系的解除则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可以成为推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但不能成为推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九鼎立公司以2013年3月29日之后双方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认为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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