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与李荣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与李荣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竹功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
再审申请人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以未指定监交人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因李荣在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兼任出纳工作,故李荣要求在有监交人的情况下交接工作理由正当合法。原审法院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指定监交人的情况下,认定李荣无法交接工作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和产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
代理审判员 刘 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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