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秀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秀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莘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林。
委托代理人:阮平。
上诉人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西湖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秀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合生、郑和英,被上诉人曾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秀林在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到西湖物业公司处工作,在人才市场招聘时岗位为保安主管,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2013年1月20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以前,西湖物业公司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曾秀林工资,自2013年2月起按2000元/月支付,之前不满2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足,并为曾秀林补缴了养老保险和部分医疗保险。2013年11月9日,曾秀林因平时工作劳累过度生病住院,11月20日出院。2013年12月18日西湖物业公司李主任口头辞退曾秀林,并告知其将想法和要求通过书面方式上报。2013年12月19日,曾秀林递交一份要求补偿的报告,后单位一直没有解决其提出的补偿问题。2013年12月26日,西湖物业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协议,要求曾秀林签字,其无奈签字但不同意协议内容。现曾秀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西湖物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六个月共计9600元(2000元/80%×6);二、西湖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6321元(25283.5元/12×3),扣除补偿金3160.5元,再支付赔偿金3160.5元;三、西湖物业公司支付曾秀林2013年年终待遇1000元;四、西湖物业公司迟订合同1个半月,赔偿6321元;五、西湖物业公司降低曾秀林月工资,赔偿6500元(500元/月×13),综上共计27581.5元。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5日,曾秀林进入西湖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曾秀林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900元。2013年11月9日,曾秀林因病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2013年12月18日,西湖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曾秀林身体原因为由解除了与曾秀林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3日,曾秀林与西湖物业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曾秀林劳动合同的补偿协议》,内容为:公司考虑曾秀林的身体状况已不能继续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一职,于2013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西湖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曾秀林5625.2元作为补偿金;曾秀林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补偿费用已结清并无异议。后曾秀林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湖物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年终待遇、考核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等。2014年3月20日,该委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曾秀林的仲裁请求,曾秀林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曾秀林在西湖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年收入为25283.5元,西湖物业公司为曾秀林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述5625.2元补偿金包括曾秀林2013年10月考核工资200元、补缴的2012年10月份半个月的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60.5元、年休假补偿1162.5元、2013年12月工资822.1元。西湖物业公司已经向曾秀林支付上述补偿。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曾秀林处于病假期。
原审认为:曾秀林与西湖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湖物业公司与曾秀林签订了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西湖物业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了各项补偿费用,曾秀林也确认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补偿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故曾秀林再行主张年终待遇、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18日,西湖物业公司以曾秀林身体原因为由单方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根据曾秀林在西湖物业公司的工作时间,西湖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曾秀林支付赔偿金6321元(25283.5元/年÷12×1.5×2),扣除已经支付的补偿金3160.5元,还应支付赔偿金3160.5元。因西湖物业公司与曾秀林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18日解除,故曾秀林主张在此之后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曾秀林于2012年8月15日进入西湖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才签订,故西湖物业公司应向曾秀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5元(25283.5元/年÷12×1.5)。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西湖物业公司认为曾秀林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秀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5元,合计6321元;二、驳回原告曾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湖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是2013年12月18日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是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的需要,无法证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曾秀林劳动合同的补偿协议》可以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协议载明费用结清且无异议,现原审判决其再支付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曾秀林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原审判令西湖物业公司支付曾秀林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曾秀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湖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西湖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曾秀林向西湖物业公司主张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曾秀林劳动合同的补偿协议》第1条约定,西湖物业公司是鉴于曾秀林身体情况,不能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工作,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该补偿协议只是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补偿费用进行确认结算,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其他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西湖物业公司以曾秀林身体不适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西湖物业公司应当向曾秀林支付相当于二倍工资的赔偿金。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福利报酬等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无法明确,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该规定既是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补偿,也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该项是工资而不是赔偿,故该双倍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故曾秀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婕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丁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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