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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与田慧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1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与田慧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绍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慧。
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秀山新星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田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秀山新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被上诉人田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新星中学一审诉称,一、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学校与田慧之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无需向其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金差额33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新星中学无需向田慧支付经济补偿金;2.新星中学无需向田慧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诉讼费由田慧承担。
田慧一审辩称,一、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31日期满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学校拒不签订,应当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310元。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学校应当以3310元每月向被告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19860元。三、田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工资卡的实际收入3310元/月为准,而不应以学校出示的所谓的财务账本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慧于2007年8月20日起在秀山新星中学从事初中英语教学工作。其间,双方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田慧继续在该校工作,但学校未与田慧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田慧以学校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10月11日,秀山新星中学向田慧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秀山新星中学于2012年9月为田慧申报并缴纳了从2012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于2013年11月19日为田慧补缴了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田慧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2014年1月,田慧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秀山新星中学向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949元(已支付一倍);请求裁决秀山新星中学向其支付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515元(6.5个月×3310元/月)。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秀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秀山新星中学向田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年×3310元/月=1986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310元。现秀山新星中学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田慧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向田慧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田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计算;二是秀山新星中学应否向田慧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是秀山新星中学应否向田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田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记载的实际收入为准即3310元,而不应以来源于原告的工资花名册为计算标准。本案中,田慧提交的银行个人工资明细清单记载的“工资”中除了含秀山新星中学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中的基本工资和考评工资外,还有其他名为“工资”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
二、秀山新星中学应当向田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860元。本案中,田慧举证证明了系因秀山新星中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申请辞职,秀山新星中学事后又向田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对田慧申请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秀山新星中学辩称系田慧不服从工作安排申请辞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秀山新星中学应向田慧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5年零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三、秀山新星中学应向田慧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秀山新星中学没有及时给田慧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田慧仍在秀山新星中学处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田慧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秀山新星中学未与田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田慧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31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田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60元;二、原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田慧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31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负担。
秀山新星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2.改判秀山新星中学不向田慧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3.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慧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田慧要求而解除;二是田慧解除与学校之间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不愿意服从学校的管理;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是秀山新星中学在一审中未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二是秀山新星中学提交的工资花名册载明,田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6.5元,即使根据田慧提交的清单,其工资也仅为3226.71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331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因田慧主动离职,秀山新星中学不应向田慧支付经济补偿;二是秀山新星中学不应当与田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向田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田慧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离职的原因是因为秀山新星中学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双倍工。离职前12个月,田慧的平均工资是331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争点是:一、田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二、谁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即田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一审庭审中,秀山新星中学提供了工资花名册、田慧提交了银行个人工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前田慧实际领取的工资。经比对上述两份证据,田慧除了领取该工资化名册上所载明的工资之外,另有其他名为“工资”之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在本案中因田慧实际领取的收入高于工资花名册载明的收入,故应当以田慧实际所领取的收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经查,田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所领工资为:“2012年11月3日1943.5元、11月22日380元、11月30日55.54元、12月7日2067.77元、12月31日424.10元,2013年1月9日2067.77元、1月27日2067.77元、1月28日800元、1月31日534.5元、2月5日4666元、3月8日2067.77元、4月3日2067.77元、4月12日1400元、4月26日630元、5月3日1896.17元、5月29日680元、6月15日2067.77元、7月10日884元、7月15日1835.87元、7月19日3698元、8月9日2067.77元、9月11日2209.23元、9月12日1000元、9月30日2209.23元”。以上合计39720.53元。据此,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田慧的平均工资应为:39720.53元÷12个月=3310.04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即谁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田慧于2013年10月8日书面向秀山新星中学申请辞职,但秀山新星中学表示因管理不善,无法提供田慧的辞职申请,据此可以确认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首先是由田慧作出。因秀山新星中学无法向本院提交田慧的辞职申请,故对田慧要求辞职的原因认定为因秀山新星中学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秀山新星中学虽辩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田慧骗取,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田慧以秀山新星中学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秀山新星中学申请辞职,秀山新星中学于2013年10月11日向田慧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查阅庭审笔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清单、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明细表系田慧提交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将上述证据误列为秀山新星中学提供,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秀山新星中学是否应当向田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秀山新星中学是否应当向田慧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秀山新星中学是否应当向田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劳动者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田慧于2007年8月20日起在秀山新星中学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田慧申请辞职时,秀山新星中学只为田慧办理了2012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田慧以此为由向秀山新星中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秀山新星中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田慧在秀山新星中学工作五年零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即3310元/月×6个月=19860元。
关于焦点二,即秀山新星中学是否应当向田慧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签订的,在实际用工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方工资。本案中,田慧与秀山新星中学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分别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秀山新星中学没有举示证明证明田慧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秀山新星中学应当与田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的,秀山新星中学应当向田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到期后,田慧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一月,但其仅请求一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认可,且田慧2013年9月实际领取的工资超过3310元,田慧对一审支持的3310元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秀山新星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冉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坚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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