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丹阳与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劳动争议案
麻丹阳与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麻丹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若楠。
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丹阳与上诉人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聚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丹阳,上诉人华夏聚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若楠、王金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丹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麻丹阳于2011年12月12日与华夏聚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每月4050元,工作内容为人力资源管理、综合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2012年9月12日,华夏聚龙公司做出《关于对麻丹阳违纪的处理决定》,给以开除处分,自2012年9月12日起生效,工作结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华夏聚龙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强行开除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333号裁决书,故请求:1、撤销华夏聚龙公司2012年9月12日对麻丹阳的处理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华夏聚龙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60750元;3、判令华夏聚龙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050元;4、判令华夏聚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450元;5、判令华夏聚龙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止每月4050元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华夏聚龙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麻丹阳于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在华夏聚龙公司工作,岗位是薪资管理员。在此工作期间,麻丹阳时常不能按照公司规定出勤,工作态度极不端正,常常疏忽本职工作,导致公司多名员工因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及时解答,使员工对公司产生矛盾提出离职,对公司产生严重负面影响。2012年8月,公司员工发现麻丹阳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修改考勤,增加出勤天数,篡改自己工资的行为。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公司《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中第七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对麻丹阳做出开除处理。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麻丹阳未婚先孕的情况,破例提出保留麻丹阳,但调整其工作岗位,安排工作交接,但麻丹阳拒绝执行公司安排,故意不配合交接工作,使公司管理出现停滞。自2012年8月31日起,麻丹阳突然消失,多次与其联系,电话接通不应答,发送消息无回复。无奈之下,于2012年9月12日依法解除与麻丹阳的劳动合同。综上,华夏聚龙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麻丹阳的劳动合同,没有拖欠麻丹阳任何工资,不同意麻丹阳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请求:1、确认华夏聚龙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麻丹阳违纪的处理决定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2、无需支付麻丹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21631.45元。
针对华夏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麻丹阳的答辩意见为:坚持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同意华夏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麻丹阳于2011年12月12日到华夏聚龙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麻丹阳岗位为人事专员,主要负责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行政管理工作。双方约定麻丹阳每月工资4050元,其中含绩效工资350元。绩效工资考核后按照季度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1月、4月、7月、11月。华夏聚龙公司每月10号至15号发放麻丹阳上月整月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自然月。华夏聚龙公司已支付麻丹阳工资至2012年6月。华夏聚龙公司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系由麻丹阳制作,公司领导审批。2012年9月11日,华夏聚龙公司对麻丹阳作出《关于对麻丹阳违纪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内容为:麻丹阳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具体事实如下:一、在工作期间多次无故请假,6、7、8三个月旷工6天,病事假15天。二、作为公司薪资专员,擅自更改自己考勤并按全勤给自己发放工资,谋取私利,侵占公司财产。5月多发20元;6月多发563.64元;7月多发703.62元。三、工作缺乏责任心,丢失员工药费单据,造成公司为员工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报销,给公司造成损失1227.87元。四、违反公司规定,占领公司宿舍多次劝说不腾退。根据公司《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中第七章四十一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麻丹阳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麻丹阳开除处分,自2012年9月12日起生效。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二、赔偿公司损失。三、限其2天内办理离职手续。
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自2012年8月29日后持续旷工,《处理决定》所写麻丹阳旷工6天,是指2012年6月1日全天、7月2日上午、7月23日全天、7月26日上午、7月27日全天、8月30日全天、8月31日全天,其中麻丹阳6月1日与4月23日使用同一天倒休,应属旷工,麻丹阳私自划掉了2012年6月汇总《考勤统计表》中旷工1天的记载。为证明上述主张,华夏聚龙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月至8月《打卡记录》,体现麻丹阳2012年4月23日和6月1日均未打卡,均备注有麻丹阳记录的“倒休”和公司记录的“4月8日加班”,后公司在6月1日打卡记录后划掉“4月8日加班”,记录为“旷工”;2012年7月2日上午半天未打卡,备注有麻丹阳记录的“忘记”,后公司记录“旷工半天”;2012年7月23日未打卡,无麻丹阳备注理由,备注有公司记录的“旷工”;2012年7月26日打卡时间为9点48分,无麻丹阳备注理由,备注有公司记录的“旷工半天”;2012年7月27日未打卡,备注有麻丹阳记录的“请假”,后公司记录“旷工”;2012年8月30日和8月31日未打卡,备注有公司记录的“旷工2天”。2、《综合管理部考勤统计表》,显示麻丹阳2012年6月旷工1天,2012年7月旷工3天,2012年8月旷工2天;另外,还显示麻丹阳2012年4月事假1.5天、迟到2次,2012年5月事假1天,2012年6月事假3.5天、迟到1次,2012年7月事假2天、迟到3次。3、考勤档案中的2012年6月汇总《考勤统计表》,记载麻丹阳旷工1天;工资档案中的2012年6月汇总《考勤统计表》,表中记载的麻丹阳“旷工1天”被划掉。4、2012年8月30日、31日员工签到表,系华夏聚龙公司在最后一次补充质证时提供,签到表中无麻丹阳名字。5、2012年9月《打卡记录》,记录中有麻丹阳的名字,但无其打卡记录。6、证人李蕊当庭陈述:其原在华夏聚龙公司前台工作,2012年8月底之后麻丹阳未再上班,其接替麻丹阳担任薪资专员,公司汇总《考勤统计表》是最终确定的考勤统计,不能再手动修改。7、证人刘燕芝当庭陈述:其是华夏聚龙公司行政主管,2012年8月底之后其未再见过麻丹阳。
经质证,麻丹阳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华夏聚龙公司在上述材料中标注的“旷工”不认可,主张其有很多加班,6月1日可用任意一次加班进行倒休,使用同一天重复倒休是考勤员记录有误,其在制作工资表时发现2012年6月汇总《考勤统计表》中记载其旷工1天有误,其提出后经领导同意,由考勤员李蕊将“旷工1天”划掉;其7月2日上午请产检假,7月23日请病假,7月26日因下大雨经公司同意晚到,7月27日请产检假,8月30日上午请产检假,下午正常上班,8月31日正常上班。麻丹阳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华夏聚龙公司向仲裁和法院提供的2012年9月《打卡记录》内容不一致,均系伪造,2012年9月其正常上班至9月11日,自9月12日始未再上班。
麻丹阳为证明其请产检假的事实,提供2012年7月16日《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超声孕周29周2天。华夏聚龙公司对该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报告单不能证明麻丹阳7月2日、7月27日、8月30日请产检假的事实。麻丹阳未就其上述期间请产检假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经查,华夏聚龙公司因月底考勤统计的需要,2012年8月30日下午和8月31日全天全体员工均无打卡记录。2012年8月30日上午,华夏聚龙公司既有打卡记录,又有员工签到表。华夏聚龙公司向门头沟仲裁委提供的2012年9月《打卡记录》中无麻丹阳的名字,向法院提交的该月《打卡记录》中有麻丹阳的名字,但无其打卡记录。
华夏聚龙公司主张,《处理决定》所写麻丹阳多做工资的月份和数额有误,实际私改考勤、多做工资的月份应为2012年4月、6月和7月,其中4月27日旷工1天,6月1日旷工1天,7月旷工3天。麻丹阳均按全勤做工资,4月和6月分别多发工资500多元。7月麻丹阳做错工资后被公司发现并予以纠正,未实际多发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华夏聚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打卡记录》,体现麻丹阳2012年4月27日未打卡,备注有麻丹阳记录的“上午倒休”,后公司记录“植树”。2、《综合管理部考勤统计表》,记载麻丹阳2012年4月“旷工1天”被划,备注栏手写注明“4月27日病假0.5倒4月14日加班”,下有考勤员李蕊和部门经理刘寅君的签字。3、《工资表》,体现:麻丹阳2012年4月、6月均无旷工扣款,2012年7月有两张工资表,第一张为全体员工的工资表,其中麻丹阳的实发工资为0;第二张为麻丹阳个人的工资表,体现麻丹阳应发工资4435元(含季度绩效735元),病假扣款597.3元,事假扣款313.6元,旷工扣款940.8元,迟到扣款30元,全勤扣款250元,应发总额2303.3元,扣公积金414元,保险247.66元,实发工资1641.61元,制表人为麻丹阳。
经质证,麻丹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2012年4月27日、6月1日均系倒休,不存在私改考勤多做工资的问题,其2012年7月并未旷工,因其与华夏聚龙公司就7月工资发生争议,所以先做出其他员工的工资,后其在公司要求下被迫对其本人工资做了旷工扣款。
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工作缺乏责任心,丢失员工药费单据,造成公司为员工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报销,给公司造成损失1227.87元,并提供麻丹阳签字的《借款单》一张,体现借款理由为员工工伤药费和鉴定费,借款人处由麻丹阳签字。麻丹阳认可该《借款单》系其所签,但主张药费单据没有丢失,就在华夏聚龙公司。华夏聚龙公司未就麻丹阳丢失药费单据的主张提供证据。
华夏聚龙公司主张,其公司做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合法有效,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其中第七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将本公司财物拒为己有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第九章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该办法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华夏聚龙公司发文单(华聚字(2011)第8号)》,内容为华夏聚龙公司关于印发《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会签部门处理意见处领导审批或员工已阅的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6日,未显示麻丹阳已阅。3、《人事管理制度》,其中第六条载明:全年旷工累计超过3日者,给以辞退,无补偿金。4、《考勤管理制度》,其中第九条载明: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日以上作辞退处理。经质证,麻丹阳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上述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向其公示,是违法和无效的。
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自2012年8月29日以后无故不上班,且不接公司电话,亦不回复短信,故《处理决定》当时未能向麻丹阳送达,但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后麻丹阳于2013年初到公司结算工资时,领取了书面《处理决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华夏聚龙公司提供了《华夏聚龙公司发文单(华聚字(2012)第19号)》,内容为华夏聚龙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内有领导审批和员工已阅的记载。麻丹阳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2年9月11日,其于2012年9月11日因姥姥去世向公司口头提出请丧假,但公司领导不批准,并告知其如果走就按开除处理,后其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自2012年9月12日始未再到公司上班,2012年11月下旬,其去公司要求上班,但公司拒绝其上班,告知其已被开除,华夏聚龙公司从未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其本人。华夏聚龙公司未就其公司向麻丹阳送达了书面《处理决定》的主张提供证据。
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2012年7月工资应以其制作的工资表为准,为1641.61元;2012年8月工资应为1410.61元,抵扣借款后余额为386.01元;2012年9月麻丹阳未上班,无工资。为证明麻丹阳2012年8月工资数额,华夏聚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打卡记录》,体现麻丹阳8月13日至15日上午未打卡,备注为事假2.5天;8月17日、23日、24日、27日上午未打卡,备注为病假3.5天;8月20日上午打卡时间为8时54分,备注为迟到;2、2012年8月《工资表》,体现应发工资3700元,病假3.5天扣款348.4元,事假2.5天扣款392.05元,旷工2天扣款627.27元,迟到1次扣款10元,工资总额2072.27元,扣公积金414元,保险247.66元,实发工资未填,制表人为李蕊。3、《个人往来明细账》,体现麻丹阳因部门活动借款6000元,已报销1975.4元,返还借款3000元,剩余1024.6元未还,麻丹阳2012年8月工资1410.61元,抵扣借款后工资余额386.01元。8月30日未打卡,无8月31日打卡记录,备注为旷工2天。
经质证,麻丹阳对2012年8月《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司备注的事假2.5天和旷工2天不认可,主张其8月13日至15日上午应为病假2.5天,对公司根据上述备注内容制作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可《个人往来明细账》中所列其从公司借款、报销及还款的数额,同意将其借款从2012年8月工资中扣除。
麻丹阳为证明其8月13日至15日上午请病假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8月15日请假申请单,载明“感冒了,请假2.5天”,部门经理批示“同意”。华夏聚龙公司对该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员工休病假回来后应提交病假条进行销假,麻丹阳并未向考勤员提交病假条,故该2.5天按事假处理。麻丹阳认可其未提交病假条。
2013年9月2日,麻丹阳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裁决:一、撤销华夏聚龙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做出的《关于对麻丹阳违纪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与麻丹阳的劳动合同;二、华夏聚龙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麻丹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21631.45元;三、驳回麻丹阳的其他仲裁请求。麻丹阳和华夏聚龙公司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工资表,打卡记录,个人往来账明细,借款单,《处理决定》,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33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华夏聚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麻丹阳的《处理决定》,应当就麻丹阳的违纪事实、处理依据及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关于违纪事实。
关于麻丹阳是否存在旷工行为。麻丹阳2012年6月1日未打卡,其《打卡记录》中备注的倒休时间与此前的倒休时间重复,华夏聚龙公司《综合管理部考勤统计表》和汇总《考勤统计表》均记载麻丹阳2012年6月旷工1天,麻丹阳主张其在制作工资表时提出《考勤统计表》所记载的“旷工1天”有误,经领导同意后由考勤员划掉,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2012年6月1日旷工予以采信。麻丹阳主张2012年7月未打卡的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已按旷工3天制作工资表,故法院对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2012年7月旷工3天予以采信。麻丹阳主张2012年8月30日上午请产检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麻丹阳2012年8月旷工0.5天予以采信。华夏聚龙公司为证明麻丹阳2012年8月30日、31日旷工的事实,虽提供证人证言和员工签到表,但两位证人系华夏聚龙公司在职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8月30日上午员工既打卡又签到,与常理不符,且华夏聚龙公司在仲裁及法院多次开庭过程中均未提供该签到表,直至最后一次补充质证时才提供,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华夏聚龙公司因月底考勤统计的需要,2012年8月30日下午和8月31日全天全体员工均无打卡记录,不能证明麻丹阳上述时间存在旷工,故法院对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2012年8月30日下午、8月31日全天旷工不予采信。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2012年9月1日至11日持续旷工,虽提供证人证言和2012年9月《打卡记录》,但因证人与华夏聚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华夏聚龙公司向仲裁庭及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9月《打卡记录》内容不一致,且华夏聚龙公司对麻丹阳的《处理决定》中并未提到2012年9月1日至11日旷工的事实,并载明工资结算至9月12日,故法院对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2012年9月1日至11日持续旷工不予采信,对麻丹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法院确认麻丹阳2012年6月、7月、8月旷工共计4.5天。
关于麻丹阳是否存在擅自更改考勤多发工资的行为。2012年4月《综合管理部考勤统计表》中麻丹阳“旷工1天”已被划掉并注明倒休事实,下有考勤员和部门经理签字,故不能说明麻丹阳2012年4月存在旷工。麻丹阳2012年6月虽旷工1天,但麻丹阳在核对《打卡记录》时已对该日备注了“倒休”,后双方对该日能否算作倒休存在争议,并非麻丹阳无故弄虚作假,且2012年6月工资表已经过公司领导的审批,并不能说明麻丹阳存在擅自多发工资的行为。华夏聚龙公司未提供2012年7月做错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该月麻丹阳2012年7月存在擅自多做工资的行为。综上,法院对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擅自更改考勤多发工资不予采信。
关于麻丹阳是否存在丢失员工药费单据的行为。华夏聚龙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仅能证明麻丹阳从公司借款事实,不能证明麻丹阳丢失了药费票据。华夏聚龙公司关于麻丹阳丢失药费票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其他违纪事实。华夏聚龙公司在《处理决定》中所列举的“在工作期间多次无故请假,病事假15天”及“违反公司规定,占领公司宿舍多次劝说不腾退”的事实,均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
关于处理依据。
华夏聚龙公司依据《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麻丹阳做出《处理决定》,该办法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华夏聚龙公司发文单(华聚字(2011)第8号)显示会签部门处理意见的审批和已阅时间均为2011年1月1日之后,不能证明上述办法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华夏聚龙公司也未提供向麻丹阳公示该办法的证据。故法院对华夏聚龙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麻丹阳公示《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华夏聚龙公司虽提供《人事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证明旷工累计超过3天即予以辞退,但该公司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并未依据上述制度,且华夏聚龙公司也未提供上述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麻丹阳公示的证据,故法院对上述制度不予采信。
关于处理程序。
华夏聚龙公司主张于2013年初向麻丹阳送达了《处理决定》,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麻丹阳存在旷工4.5天,不足华夏聚龙公司主张的旷工6天,华夏聚龙公司做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仅规定了经常旷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直至开除处分,但未明确规定旷工达到何种程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麻丹阳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当时已怀孕9个月左右,华夏聚龙公司以麻丹阳6月、7月、8月存在旷工行为为由对其做出开除处理,实属不妥。华夏聚龙公司《处理决定》所提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华夏聚龙公司与麻丹阳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未向麻丹阳送达《处理决定》,故华夏聚龙公司对麻丹阳做出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应为违法解除。对麻丹阳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华夏聚龙公司违法与麻丹阳解除劳动合同,麻丹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资。
关于2012年7月至9月12日工资。因麻丹阳2012年7月工资表是其本人所做,且麻丹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法院确认麻丹阳2012年7月工资为1641.64元。关于2012年8月工资,因华夏聚龙公司按旷工2天扣款有误,法院按麻丹阳旷工0.5天予以核算。麻丹阳主张其2012年8月13日至15日上午应属病假,虽提供《请假申请单》为证,但因麻丹阳未向公司提交病假条,华夏聚龙公司对上述期间按事假处理并无不妥。关于其他病事假扣款,麻丹阳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故麻丹阳2012年8月工资应为1881.08元。鉴于麻丹阳尚有借款1024.6元未还,其同意将此借款从2012年8月工资中抵扣,法院不持异议,故华夏聚龙公司应支付麻丹阳2012年8月工资856.48元。因麻丹阳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华夏聚龙公司在《处理决定》中载明工资结算至9月12日,故华夏聚龙公司应当按照麻丹阳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12日的工资1489.68元(4050/21.75*8)。
关于2012年9月12日之后的工资。华夏聚龙公司虽然违法与麻丹阳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麻丹阳确实存在旷工行为,且其未经单位批准,长期不到岗上班,亦存在过错,现麻丹阳自2012年9月12日至今未向华夏聚龙公司提供劳动,故对麻丹阳要求按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华夏聚龙公司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麻丹阳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的工资26875.16元(1260/21.75*12天+1260*3+1400*16)。
关于2012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麻丹阳2012年7月工资表中显示其2012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为735元。根据麻丹阳上述期间存在迟到、病假、事假,且麻丹阳2012年7月工资表是其本人制作的,故华夏聚龙公司做出其2012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735元并无不妥。麻丹阳要求上述期间绩效工资10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因华夏聚龙公司与麻丹阳针对2012年7月之后的工资存在争议,不属于华夏聚龙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故对麻丹阳要求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做出的《关于对麻丹阳违纪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与麻丹阳的劳动合同。二、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麻丹阳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工资三万零八百六十二元九角六分;三、驳回麻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麻丹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华夏聚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各项工资94564元,以及按照每月4050元的工资标准给付2014年5月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理由是:一审法院计算2012年7至9月工资数额错误,1050元绩效工资没有计算在内,2012年9月份是全勤;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计算应以4050元作为基数,不上班的责任在于公司一方,且应判决至二审生效之日止。
华夏聚龙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公司关于对麻丹阳做出的违纪处理决定有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公司无需支付麻丹阳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理由是:麻丹阳存在多天旷工的情形,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做出的开除决定应为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2日终止,故无需支付其后工资。2012年9月,麻丹阳没有出勤,不应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华夏聚龙公司提交会议讨论制度修改签到表作为新证据,以证明麻丹阳知晓公司相关考勤制度。麻丹阳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参会是因为该制度系其本人书写,公司没有正规的管理制度,其工作就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华夏聚龙公司做出开除麻丹阳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华夏聚龙公司上诉主张有效,依据一是麻丹阳存在旷工的行为,并提交了《综合管理部考勤统计表》以及汇总《考勤统计表》以证明麻丹阳2012年9月前存在6天旷工、2012年9月1日至11日持续旷工,一审法院经核查在案证据确认麻丹阳2012年9月前的旷工天数为4.5天、2012年9月1日至11日不存在旷工,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华夏聚龙公司上诉主张有效的依据二是麻丹阳存在擅自更改考勤多发工资的行为。因华夏聚龙公司与麻丹阳对考勤记录事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综合管理部考勤统计表》及2012年6月的工资表已经相关领导的审批签字,华夏聚龙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所称麻丹阳存在擅自更改考勤多发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华夏聚龙公司做出对麻丹阳开除的《处理决定》系依据公司《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但华夏聚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麻丹阳告知,其所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并非暂行办法中引用,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麻丹阳知晓公司相关考勤制度,现麻丹阳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夏聚龙公司对麻丹阳做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且该《处理决定》并未向麻丹阳本人送达,华夏聚龙公司当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麻丹阳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麻丹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夏聚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院对华夏聚龙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做出的关于对麻丹阳违纪的《处理决定》有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华夏聚龙公司应向麻丹阳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关于2012年9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因华夏聚龙公司上诉主张麻丹阳在该期间存在持续旷工未被本院采信,故其应向麻丹阳支付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核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麻丹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至9月工资有误,1050元绩效工资没有计算在内。经查华夏聚龙公司的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后按照季度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1月、4月、7月、11月。依据华夏聚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麻丹阳在2012年4至6月期间存在迟到、病事假,且2012年7月工资系麻丹阳本人制作,该表显示2012年4月至6月麻丹阳绩效工资为735元,麻丹阳未能举证证明该表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2012年7月工资表显示麻丹阳工资数额确认其该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8月工资,因麻丹阳存在旷工、病事假,一审法院经核查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9月工资,因麻丹阳正常工作至9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华夏聚龙公司按照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时段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麻丹阳上诉要求依照4050元支付全月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麻丹阳上诉要求华夏聚龙公司以4050元为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一节,因麻丹阳确系存在旷工行为,且未经华夏聚龙公司批准长期不到岗,本身存在过错,2012年9月12日后未再向华夏聚龙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华夏聚龙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麻丹阳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麻丹阳和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麻丹阳和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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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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