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嘉权与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周嘉权与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嘉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嘉权因与被申请人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嘉权申请再审称,1.2007年周嘉权首次诉讼时,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与长铃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本次诉讼的要求是长铃集团与周嘉权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与“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恢复是指二者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某种原因中断了,后来要求恢复;而继续履行是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始至终没有中断过,本次诉讼与首次诉讼没有任何关系,完全不属于重复告诉;2.本案新的证据是2013年9月10日由长铃集团向长春市社会保险咨询公司调取的周嘉权社会保险交款明细表,缴费时间是1995年6月1日起,费款缴至2002年4月,费用由长铃集团缴纳,2002年5月起由长春长铃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动机公司)缴纳,长铃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指使其下属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保,将国有企业职工转向合资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国有企业职工的人身自由权和知情权;3.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周嘉权在危机时刻签署的,是周嘉权为了办理工伤,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的,是完全不合法的、无效的。4.长铃集团前后说法矛盾,2007年的诉讼中主张周嘉权1999年进入发动机公司,2013年诉讼中又说周嘉权是2002年进入发动机公司。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7年7月,周嘉权以长铃集团和发动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周嘉权1999年与长铃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是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周嘉权到发动机公司工作是受长铃集团的委派,周嘉权虽然与发动机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但与长铃集团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7月3日,周嘉权在发动机公司工作时间受到外人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周嘉权要求撤销其与发动机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周嘉权与长铃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长铃集团和发动机公司对周嘉权工伤复发负全责。长春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嘉权的诉讼请求。周嘉权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8)长民二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嘉权的上诉,维持原判。周嘉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9)吉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嘉权的再审申请。
周嘉权两次提起诉讼所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即:周嘉权1999年与长铃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2002年5月开始由发动机公司为周嘉权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04年,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5年10月,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医药费等费用。周嘉权在2007年起诉时的请求是与长铃集团“恢复劳动关系”,在本案诉讼中的请求是与长铃集团“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恢复”与“继续”在现代汉语中系近义词,均有保持原有状态的意思,二者在语义上略有区别。“恢复”主要指中断后再使其成为原来的样子,而“继续”既可以指连续不间断的保持原来的状态,也可以指中断之后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周嘉权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继续履行”是指从未中断过的继续履行,这与其在2007年起诉时的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而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周嘉权到发动机工作,与发动机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周嘉权与长铃集团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周嘉权与长铃集团的劳动关系处于连续不间断履行的状态。周嘉权在两次诉讼中所诉的“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与“恢复劳动关系”文义相同,依据的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的内容实质上亦相同。周嘉权与长铃集团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其再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属于重复告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周嘉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嘉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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