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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树喜与天津市第七棉纺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7

毛树喜与天津市第七棉纺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树喜。

  委托代理人:辛梦源,天津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七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王茂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毛树喜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第七棉纺厂(以下简称棉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树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毛树喜是在2013年9月2日,即与棉纺厂的劳动报酬纠纷仲裁开庭时,因棉纺厂提供了毛树喜的工资发放明细,毛树喜才知道自己的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被克扣,遂于当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进行维权,符合法定的时效期间。原判决认定毛树喜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综上,毛树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棉纺厂提交意见认为,毛树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毛树喜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补贴性质属于福利待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毛树喜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1979年至2006年及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毛树喜主张时效应从2013年9月起算,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毛树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树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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