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起良与江门市东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周起良与江门市东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起良,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东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向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伟文,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起良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东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起良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06号仲裁裁决;2、判决东睿公司支付周起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10.65元;3、判决东睿公司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起良于2013年1月入职东睿公司,担任机加部门操作工。2013年2月,周起良没有在东睿公司上班。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周起良执行计件工资。2013年3月18日,周起良以没签劳动合同争议为由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此,周起良没有再回到东睿公司上班,东睿公司也没有周起良的考勤记录。2013年4月8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3)1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起良请求东睿公司支付补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27780元及补办养老保险等仲裁请求。2013年4月23日,周起良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睿公司支付周起良二倍工资差额6462.92元。周起良不服判决上诉到本院,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东睿公司支付10000元,周起良不再追究东睿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95号一案中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加倍赔偿加班费的问题,东睿公司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周起良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2月6月,周起良以东睿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周起良缴纳社会保险,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周起良真实意思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为由,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倍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至11月的工资、误工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80510.665元,要求与东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非终字(2014)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睿公司支付周起良2013年3月1日至26日工资1011.47元,支付周起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68元,双方自2013年3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周起良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起良2013年3月上班13天,东睿公司核实其计件工资为1011.47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周起良2013年1月份工资为1506.45元,2013年3月份13天的工资是1011.4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起良与东睿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东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起良诉称的赔偿金,东睿公司是否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关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及东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起良诉称的赔偿金问题。周起良诉称其与东睿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周起良主张其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3月19日被东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打伤,3月20日休息到3月25日,3月26日到东睿公司上班,东睿公司行政经理叫周起良不要上班,但周起良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周起良起诉称东睿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周起良签订无效的劳动合同,但周起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周起良是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周起良的上述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睿公司主张周起良自2013年3月18日之后再没有回公司上班,其无故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2013年3月26日对周起良作自动离职处理,但东睿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周起良存在旷工的事实,东睿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告知周起良已旷工且将承担何种不利后果,东睿公司以周起良旷工为由按周起良自动离职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周起良离职原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视双方自2013年3月26日起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东睿公司应按周起良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周起良2013年1月的工资是1506.45元,2013年3月上班13天的工资是1011.47元,以此为基础推算,周起良的足月工资应为1692.27元(1011.47元÷13天×21.75天),东睿公司应支付给周起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99.68元((1506.45元+1692.27)÷2×0.5个月),周起良主张东睿公司应赔偿其30000元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定标准,对周起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睿公司辩称其在(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93号中已经支付了10000元,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了结,但该调解书并没有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就确定东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内容,东睿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周起良主张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损失23699.36元的问题。周起良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之间在东睿公司上班13天,东睿公司核准周起良的计件工资为1011.47元,且东睿公司没有向周起良支付该笔工资。因此,东睿公司应支付周起良2013年3月份上班13天的计件工资1011.47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周起良并没有在东睿公司上班,周起良主张这期间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起良主张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周起良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周起良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东睿公司是否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周起良要求判决东睿公司依法出具解除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东睿公司当庭同意向周起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因周起良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起良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共13天的计件工资1011.47元;二、东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起良经济补偿金799.68元。三、驳回周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起良负担。
上诉人周起良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起良于2012年10月18日在东睿公司从事机加工作,东睿公司没有及时与周起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起良在职工资每月平均2949.9元,一直没有为周起良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3月16日东睿公司与周起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东睿公司不听周起良劝解,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周起良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东睿公司总经理于2013年3月19日在办公室故意打伤周起良,周起良自3月20日休息至25日。3月26日,周起良到东睿公司上班,当天下午行政经理叫周起良不用上班,并拒绝支付周起良2013年3月工资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后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东睿公司支付了周起良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费。东睿公司称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周起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东睿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侵害周起良的合法权益导致周起良一年多损害及损失,东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事项:1、撤销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06号裁决及原判;2、判决东睿公司依法与周起良解除劳动合同;3、判决东睿公司支付周起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10.65元。
被上诉人东睿公司答辩称:1、周起良于2013年1月9日入职东睿公司工作,2月份没有上班,3月18日起开始无故旷工,再也没有在东睿公司工作。周起良在东睿公司从事机加工车间操作工工作,工资以计件工资形式支付。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自3月1日至31日。2013年3月18日,周起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案号开劳人仲案(2013)122号,该案最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东睿公司向周起良支付了10000元,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了结。2、周起良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内,东睿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周起良仲裁提出的请求是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5899.4元,现诉讼提出要求80510.65元,其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超出部分请求本案审理不应处理,且周起良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周起良在2013年3月实际考勤天数为13天,计件工资为1011.465元,东睿公司财务在当月已结清离职工资并通知周起良回公司领取,但周起良却再没回公司领取,而是自行申请劳动仲裁。而且,东睿公司在前案已支付周起良10000元。因此,周起良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东睿公司是否应支付周起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10.65元。
一、周起良在东睿公司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周起良工作年限问题应由东睿公司举证。东睿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3月的考勤表,周起良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东睿公司未提交。本院经审查,东睿公司虽主张周起良于2013年1月9日入职,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却显示于2013年1月2日开始对周起良进行考勤,东睿公司的主张与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予以核实,故本院采信周起良的主张,即周起良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东睿公司。
二、东睿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是否应支付周起良赔偿金的问题。周起良认为东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3月19日被东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打伤,3月20日休息到3月25日,3月26日到东睿公司上班,东睿公司行政经理叫周起良不要上班,但未说明原因,且一直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周起良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东睿公司主张周起良自2013年3月18日之后再没有回公司上班,其无故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2013年3月26日对周起良作自动离职处理,对此东睿公司提供《人事管理制度》、《2013年3月考勤表》证实,但东睿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告知周起良已旷工且将承担何种不利后果,东睿公司以周起良旷工为由按周起良自动离职的主张理据不足。对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周起良离职原因,本院视双方自2013年3月26日起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东睿公司按周起良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周起良主张其月工资为2949.9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东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起良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在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形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2012年开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周起良的2012年1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49.92元。周起良2012年10月出勤天数为13天、2013年3月出勤天数为11.5天,均未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工作日天数20.83天/月,故这2个月的工资不纳入周起良月平均工资标准中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周起良一月工资1506.4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周起良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2013年3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共工作5个月零9天,不满六个月,故东睿公司应支付给周起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49.92×2+1506.45)÷3×0.5个月=1234.38元,对周起良上诉请求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周起良工作期限及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起良认为东睿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睿公司是否应支付周起良工资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的问题。对于周起良请求的80510.65元赔偿金,经本院责令其说明包含的项目及理由,周起良表示包含其工资损失、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周起良以上赔偿请求项目作出论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周起良主要的诉讼请求为东睿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10.65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周起良该赔偿金额包含的项目及依据,周起良对上述金额作出解释和说明,认为因与东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了误工费10000元,东睿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还造成了车费、复印费、咨询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费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认定周起良以上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周起良主张因东睿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给其造成了工资损失等损害,要求东睿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周起良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并未在东睿公司上班,同时周起良虽主张因东睿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给其造成了工资损失等损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工资损失及其他损害的事实,且对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双方对是否解除、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均有异议,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双方确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周起良请求工资损失的主张没有理据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周起良要求东睿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06号仲裁裁决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本院已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周起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因周起良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06号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仲裁裁决只有在是终局裁决且经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本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故对于周起良要求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0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门市东睿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周起良经济补偿金1234.38元;
三、驳回周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江门市东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赵沂
代理审判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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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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