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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星杞与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1

穆星杞与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星杞。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穆星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星杞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统计工作,一个月的使用期满后,已连续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分别为期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届满期限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合同终止,并于2013年9月15日,在双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还未签订的情况下强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合同约定每周工作5天(40小时),实际原告每周工作6天(48小时),被告也从未安排其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按月代扣,但却从2013年起未及时缴纳,拖欠至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5日下达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提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67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3889.8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702.3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3705.70元;5.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中秋福利及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至双方签署《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之日,具体金额按实际停发天数计算;6.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缴纳拖欠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并承担由于滞缴产生的各种费用;7.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判定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8.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所有赔偿金及工资报酬;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环保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因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并非我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我公司只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104.50元(3052.25元/月×2个月)。我公司同意支付代通知金3052.25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工资、中秋节福利及停职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如何处理,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是否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有关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综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对原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周末休息一天。其签订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93.83元,扣除春节外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后的周末个数为58个;其中2012年1月21日至2月1日春节连续放假12天,扣除包含的上述两个周末天数后,比法定节假日多放假7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72.71元(也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春节外其他法定节假日后的周末个数为49个;其中2012年1月21日至2月1日春节连续放假12天,扣除包含的上述两个周末天数后,比法定节假日多放假7天。原告2012年全年的平均工资为2618.08元。双方在此份续签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应提前30日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表明意向,双方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若一方或双方无续约意向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否则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续订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甲乙双方应当办理续订合同手续。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单位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续签,不用继续再上班。次日,原告欲和单位有关领导商谈上班的问题因而到单位,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中秋节3天之前的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后原告因此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1.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原告,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因此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自动延续1年的期限,被告在合同生效期间内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72.71元×2.5个月×2倍=16863.55元,原告自愿请求该项的数额系16776元,其少计算的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每周末仅休息一天,经核算原告工作期间共107个周末(扣除法定节假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了补休,故应当按照上述日期及休息日加班的规定给付原告加班费,但春节期间被告超过法定节假日放假14天应当视为对加班的补休,应当在总天数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休息日加班已经计入出勤天数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日工资,故应当再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是其相应日工资,原告主张还应支付日工资的200%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个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加班费为:合同期内平均工资2493.83元÷法定工作日21.75天×(58-7天)=5847.60元;应支付原告第二个合同期间内的加班费为:合同期内平均工资3372.71元÷法定工作日21.75天×(49-7天)=6512.82元。被告应支付的加班费总计应为12360.42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虽主张年休假包含在春节放假天数中,但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原告本人的意愿,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日工资,故应当再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是其相应日工资的200%,原告主张日工资的300%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2012年月平均工资2618.08元÷法定工作日21.75天×5天×200%=1203.71元;应支付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72.71元÷法定工作日21.75天×3天×200%=930.4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总数为2134.11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停职期间工资和中秋节福利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看,原告虽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在争议发生后以及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主张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和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反而是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认同,在被告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原告停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提前30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等其他请求。未提前30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给付的基础是双方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按照双方约定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已经确定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并且亦未再去工作,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行要求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单位是否欠缴保险费以及应当补缴的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关于被告应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76元;2.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2360.42元;3.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134.11元;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穆星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5.驳回原告穆星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穆星杞、环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穆星杞请求:1.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五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重新依法改判。1.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根本没有加班费这一项。如包含在基本工资内,那么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就被划分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这又变相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这与“不予采信”自相矛盾。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应当另行支付。2.春节期间多放的14天假,不是对上诉人加班的补休,只是企业给全体员工安排的放假。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霍兴林”的签名系伪造的,不能因为其未被采信,就不追究环保公司做伪证的责任。(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五项,重新依法改判。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889.89元作为代通知金,在《劳动合同书》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续签的条件和解除的程序。2.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3年中秋节福利及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至双方签署《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之日(具体金额按实际停发天数计算)。未出具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工资损失。应当支付上诉人停职期间的工资及中秋节福利作为赔偿。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46678.68元及中秋节福利200元作为赔偿。3.一审法庭以“被告单位是否欠缴保险费以及应当补缴的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定情形,本案不符合其范畴,所以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被上诉人拖欠各种社保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所以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限期足额缴纳。4.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这是员工去新单位应聘的合法证件。在合同存续期间,一审法庭单凭上诉人未再去工作,就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这样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环保公司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104.50(3052.25元/月×2个月)及代通知金3052.25元。主要理由:1.我公司与穆星杞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并非我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76元完全错误。2.我公司与穆星杞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不低于1200元。事实上,穆星杞在我公司所开工资高于1200元,在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周多工作一天的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穆星杞要求我公司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我公司是否为穆星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有关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

  环保公司针对穆星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只同意给付上诉人穆星杞经济补偿金6104.5元和代通知金3052.25元。

  穆星杞针对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1.劳动合同到期,应当在2013年9月9日之前办理完终止手续。可是直到2013年9月12日,才通知本人不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已经形成了第三次劳动合同。此时解除通知解除合同就是违法解除,应当依法赔偿两倍工资。同时还应当支付代通知金。2.国家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上虽然约定工资不低于1200元,但未约定超出部分就是加班费。超出部分是环保公司为了招聘人才自愿制定的薪酬标准。从发给我的工资条上看确实没有加班费一项。3.环保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是后期伪造的。其形成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工资核算明细上单位法定代表人霍兴林的签字是伪造的,且与发放给我的工资条不一致。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仲裁时效为一年,但也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本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限制。5.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必须出具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的。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一、关于穆星杞的上诉请求。1.关于工资中没有支付加班费,应双倍赔偿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环保公司规定,后勤人员实行“长白班”工作制。穆星杞属于后勤人员,在工作期间,环保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穆星杞实行“长白班”工作制。其所得工资是一周工作六天的工资,其中应当包括了第六天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对加班期间再补偿一倍工资是正确的。2.关于春节期间多放的14天假期是企业给员工放的假,不是加班补休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穆星杞无充分证据证明环保公司为何给员工带薪放假,环保公司亦否认,且环保公司无故给员工带薪放假也不符合常理。3.关于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代通知金的性质是企业正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所支付的补偿性工资。本案环保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该约定条款。4.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是单位应尽的一项义务,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劳动者应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由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认定并无不当。5.关于应追究环保公司伪造证据的责任和因环保公司未出具《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劳动者损失应赔偿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因与穆星杞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违法解除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保公司通知穆星杞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9月9日。环保公司通知劳动者穆星杞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晚于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依法认定环保公司已经与劳动者穆星杞自动延续劳动合同,此时环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为违法解除,违法解除的是与穆星杞自动延续的劳动合同,而非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2.关于给付穆星杞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保公司发放给穆星杞的工资条中,并未包含加班费用一项,环保公司支付的工资仅为穆星杞上“长白班”(即一周上班六天)应付工资,并未包含加班工资。环保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3.关于穆星杞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二审期间环保公司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穆星杞、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刘 然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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