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秋元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倪秋元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秋元。
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负责人高星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发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平湖。
上诉人倪秋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株洲分公司)、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晏晴,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发贵,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平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倪秋元于2000年10月到被告富利来公司从事室外安装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与被告富利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和《委托支付工资协议书》。此后,被告富利来公司便发出通知,解除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并表示只接受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倪秋元看到被告富利来公司公告后,便自愿填写了派遣员工入职登记表。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同时,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为原告倪秋元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随即,原告倪秋元作为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仍安排在被告富利来公司工作,继续从事安装工作。为保持劳动合同的延续性,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与其派遣在被告富利来公司的劳务人员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倪秋元亦继续在被告富利来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合同内容没有改变,且其工资待遇有所提高。2013年8月16日至8月29日,原告未到被告富利来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告富利来公司以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其结算,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7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富利来公司向倪秋元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金7000元;2、驳回倪秋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倪秋元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富利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倪秋元支付赔偿金72000元;3、富利来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91425元;4、富利来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00元;5、富利来公司支付2008年年终奖金7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季度奖金4200元。
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倪秋元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倪秋元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倪秋元虽然于2000年10月已到被告富利来公司工作,但2009年8月被告富利来公司已发出公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这一事实,倪秋元予以认可,并自愿填写了派遣员工入职登记表,于2009年9月13日与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该院确认2009年8月31日倪秋元与被告富利来公司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1日起倪秋元与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期满后,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继续替倪秋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委托被告富利来公司支付相应工资,且倪秋元明知自己系派遣员工身份前提下,未要求置换身份,与被告富利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倪秋元与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从而确认倪秋元与被告富利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倪秋元主张与被告富利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倪秋元请求确认与被告红海株洲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亦不予支持。既然倪秋元与被告富利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倪秋元请求由被告富利来公司支付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用损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季度奖金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倪秋元请求由被告富利来公司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金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倪秋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利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奖金已支付,与倪秋元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相吻合,因此,倪秋元的该项诉求既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秋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倪秋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倪秋元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倪秋元与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与红海株洲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上诉人倪秋元自2000年开始就一直在富利来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2009年8月,富利来公司与倪秋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倪秋元与富利来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9年8月是富利来公司通知倪秋元,要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合同一律不得再继续在富利来公司工作,上诉人无奈为保住工作才不得不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合同都是富利来公司拿来要员工签订,红海株洲分公司并未派人参与,倪秋元亦未见过红海株洲分公司的人员。富利来公司要求工作八年的员工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通过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将员工继续安排在富利来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富利来公司实际就是逆向劳务派遣,该逆向派遣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权利,因此倪秋元与红海株洲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富利来公司应向上诉人倪秋元支付报酬与赔偿金。2013年8月16日至29日,上诉人倪秋元因旧患复发,请假回家吃中药休息,但富利来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发送短信通知倪秋元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倪秋元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短信实际证明了富利来公司认可与倪秋元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办理离职。另外,上诉人倪秋元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办理了请假手续,但一审对这些证据未予采信。综上,倪秋元与富利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富利来公司是违法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判令富利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2000元;判令富利来公司赔偿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损失91425元;判令富利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00元;判令富利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7个季度奖金4200元、2008年年终奖金7000元。
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分公司辩称,红海株洲分公司与上诉人倪秋元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红海株洲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劳务派遣单位;红海株洲分公司与上诉人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时,由于上诉人出差在外,故委托用人单位富利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虽然最终该劳动合同上的倪秋元名字是被代签的,但事实上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之后亦未到红海株洲分公司提出相关意见,且两年的时间内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工资有所提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辩称,富利来公司与倪秋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倪秋元是红海公司派遣至富利来公司的劳务人员,因倪秋元连续旷工违反了富利来公司的规章制度,富利来公司依法终止派遣,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倪秋元申请赔偿社会保险损失914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富利来公司与倪秋元无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8月红海公司已为倪秋元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上诉人自己没有购买也没有实际损失;富利来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倪秋元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因此倪秋元申请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倪秋元要求富利来公司支付季度奖金和年终奖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倪秋元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份没有实行的文件或伪造的文件,文件中没有富利来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且文件中多处相互矛盾。至于2008年年终奖7000元,富利来公司已经支付给倪秋元,所以公司收回了之前出具的承诺书并作为记账凭证进入公司财务账本,另该年终奖的诉请已过两年时效。综上,倪秋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倪秋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富利来公司内部报纸3份,拟证明倪秋元与富利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2、唐永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倪秋元与富利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倪秋元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
对上诉人倪秋元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分公司质证认为,富利来公司内部报纸与红海株洲分公司无关,证人陈述的证言部分事实不真实,本案劳动合同签订是由富利来公司组织员工,红海株洲分公司派专干张小春去富利来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质证认为,对倪秋元提交的证据1即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倪秋元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富利来公司对派遣人员实行的是同工同酬理念。倪秋元在2009年8月31日前与富利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09年9月倪秋元与红海株洲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报纸上登记倪秋元的终身员工只是一个奖项的名称,并不是富利来公司对倪秋元身份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承诺;至于证据2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倪秋元主张的证明目的,该证人是否原系富利来公司员工不清楚。
本院对于倪秋元二审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两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富利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再予确认。
本院结合一、二审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倪秋元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在富利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直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富利来公司仍未与倪秋元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富利来公司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和《委托支付工资协议书》。此后2009年9月初,倪秋元等一批原富利来公司员工分别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倪秋元等原富利来公司员工现作为红海株洲分公司的员工派遣至富利来公司上班,倪秋元等人填写了派遣员工入职登记表。合同和入职表签订后,倪秋元仍在富利来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红海株洲分公司亦为倪秋元建立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帐户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2011年8月31日,倪秋元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红海株洲分公司将续签的空白劳动合同交付至富利来公司,他人代倪秋元签了该份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8月31日。此期间,倪秋元仍系在富利来安排的原工作岗位工作。2013年8月29日,富利来公司以倪秋元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二十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短信通知解除与倪秋元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倪秋元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倪秋元认为其已经办理请假手续,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不服富利来公司的处理,遂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
另查明,倪秋元的工资一直都系富利来公司支付,且根据倪秋元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两个帐户明细,倪秋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所得工资总额为28568元,2013年9月3日富利来公司发倪秋元离职工资82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倪秋元是与富利来公司,还是与红海株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富利来公司是否应向倪秋元承担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
1、关于倪秋元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2000年至2009年9月13日期间,上诉人倪秋元与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倪秋元与富利来公司均予以承认。虽然2009年9月13日上诉人倪秋元与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倪秋元自2000年起至2013年8月2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止,其都是在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发放,工作亦受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而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其在2009年9月13前已解除与倪秋元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倪秋元与富利来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09年9月13日之后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在尚未解除与倪秋元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通过让倪秋元等工作多年的员工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派遣回富利来公司继续工作,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用人单位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倪秋元虽然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富利来公司从事的安装工作时间近十三年,该岗位亦不属于临时性工作岗位;红海株洲分公司从未与倪秋元本人协商或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富利来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有将倪秋元作为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红海株洲分公司并通知该公司,相反富利来公司2013年8月29日短信是通知解除与倪秋元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倪秋元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另外,红海株洲分公司在此之后未给倪秋元安排其他工作,亦未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倪秋元报酬。综上,倪秋元与红海株洲分公司并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亦成为富利来公司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工具,即该劳动合同签订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富利来公司借用派遣名义、规避责任的非法目的。因此,倪秋元主张其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富利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利来公司虽然主张其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解除与倪秋元的劳动关系,并在一审提交了《关于公司厂务中心、安装部用工通知》来证明,但由于富利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将该通知或正式解除合同通知书等送达给倪秋元,且倪秋元一、二审所述富利来公司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要挟,让倪秋元与红海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富利来公司并没有实质性解除与倪秋元的劳动关系。富利来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9月以前已经解除与倪秋元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富利来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动关系解除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争议。由于富利来公司与倪秋元自2000年起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富利来公司才会在认为倪秋元离岗二十日余日后,于2013年8月29日短信通知解除与倪秋元的劳动关系。倪秋元一审提交的请假条虽然是复印件,且与富利来公司提交的倪秋元2013年4月和2013年6月请假条模板稍有不同,但富利来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请假条上专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又由于对倪秋元提交的员工工作月报表上记载2013年8月16日以后其请病假之事以及表上有“易加林”签字的字样,富利来公司一审庭审中未否认该员工工作表的真实性,亦未对此表记载请假之事和“易加林”的签字给予明确合理解释。因此虽然倪秋元的证据稍有瑕疵,但从两份证据的相互佐证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考虑,本院对倪秋元主张其于2013年8月16日至8月29日请假离岗的事实予以确认。既然倪秋元已经请假,那么富利来公司以倪秋元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离开公司二十余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合同确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富利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倪秋元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计算问题,倪秋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所得工资总额为28568元,依此标准计算倪秋元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81元。又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因此根据倪秋元自2000年10月进入富利来公司,2013年8月29日富利来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富利来公司应支付倪秋元的赔偿金为61906元(2381元/月×13个月×2);由于2013年9月3日富利来公司又支付给倪秋元8239元,虽然该款在明细账上记载为离职工资,但无证据证实该工资系倪秋元合同解除前的实发工资报酬,因此本院认为该款应视为富利来公司对倪秋元的补偿,因此富利来公司还需支付倪秋元的赔偿金为53667元(61906元-8239元),超出该部分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倪秋元主张富利来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91425元的内容,由于倪秋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发生,且红海株洲分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而该保险费实际亦是由富利来公司支付给红海株洲分公司,再由该公司缴纳至相应社保机构,因此对于该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倪秋元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0元,因倪秋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因此对于此未休年年休假工资12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倪秋元主张的季度奖金和2008年年终奖金,由于倪秋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季度奖金发放的事实,而2008年年终奖金支付依据原件即承诺书已作为原始记账被富利来公司入账,若富利来公司未支付该笔年终奖,承诺书原件应是由倪秋元持有,而不可能在富利来公司账目中,另2008年年终奖金的诉请亦已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倪秋元主张季度奖金和2008年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倪秋元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效;
三、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倪秋元赔偿金53667元;
五、驳回倪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限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战文
审 判 员 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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