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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与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0

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与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侬文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1,曾用名岑大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珍。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喻秋,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静。

  委托代理人:张樱桃,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静。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张樱桃,均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与上诉人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岑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入职豪盛公司处工作,豪盛公司没有为岑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24日早上7时左右,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岑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3年6月17日,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第4号不受理通知书,以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及证明材料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收到该不受理通知后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豪盛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豪盛公司请求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该案判决:驳回豪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豪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对黄玉伦、东莞市企石新域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黄玉伦、东莞市企石新域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810861.54元、丧葬费27842元、亲属误工费6865.2元、亲属住宿费6750元、亲属伙食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5月24日7时,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黄玉伦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岑某某被送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5.1元由东莞市企石新域学校垫付,岑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被证实死亡。案涉事故受害者岑某某生于1983年6月14日,属农村居民户口,其直系亲属有:父亲岑华、母亲郭秀珍、配偶侬文香、儿子岑某某1。岑某某1在事故发生时为3岁又6个月,由岑某某与侬文香2人共同抚养。岑华、郭秀珍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55周岁、60周岁,由包括岑某某在内共2人共同扶养。该判决书认定:岑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1元,2、交通费18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4、住宿费4500元,5、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15.76元,7、丧葬费2535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第1项的损失505.1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全部承担。第2-8项费用共计386752.8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276752.86元,由东莞市企石新域学校承担50%即138376.43元,因东莞市企石新域学校已向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支付了医疗费505.1元及丧葬费23000元,还需支付114871.33元,对于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该案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505.1元给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二、限东莞市企石新域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114871.33元。三、驳回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对黄玉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

  庭审中,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豪盛公司、蔡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受理通知中的法律依据已经失效,豪盛公司、蔡静认为所有工伤案件均须经过仲裁裁决,仲裁院不受理案涉工伤案件不合法。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工资证明,拟证明岑某某死亡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工资证明系豪盛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该工资证明显示岑某某自2012年3月入职以来至2012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每月实发工资为3200元,情况属实。豪盛公司、蔡静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岑某某的实际月工资为3080元,豪盛公司为此提供离职表予以证明,离职表显示岑某某2012年4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合计5232元。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对离职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工资表中的工资内容应是豪盛公司事后补做的。本庭要求豪盛公司提供岑某某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等,但豪盛公司未能提供。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残疾证(听力贰级残证),拟证明岑华系残疾人,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豪盛公司、蔡静对残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岑华只是听力有问题,不能证明岑华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的劳动仲裁不受理通知、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残疾人证、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豪盛公司、蔡静提供的离职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岑某某与豪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岑某某的工伤待遇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对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的劳动仲裁不受理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通知书可知,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就本案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表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的程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而该判决书认定东莞市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符合应当被认定工伤的规定,豪盛公司主张撤销该认定书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岑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豪盛公司没有为岑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豪盛公司应向岑某某的家属支付各项工亡待遇。最后,豪盛公司对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资证明显示岑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且豪盛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只是显示岑某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工资情况,未能反映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豪盛公司亦无法提供岑某某的考勤记录及工资领取情况,原审法院对豪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岑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综上所述,对于岑某某的工亡待遇计算如下:1、丧葬补助金:(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判决书已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东莞市企石新域学校向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支付丧葬费25352.5元×(248376.43/386752.86元)=16281.6元,因丧葬费应在丧葬补助金中扣减,故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请求丧葬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倍×21810元=4362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岑华未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且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主张岑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岑某某1、郭秀珍是岑某某事故前正在扶养的被抚养人,故豪盛公司应向上述两人支付供应亲属抚恤金,该抚恤金应从岑某某死亡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岑某某1、郭秀珍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止,则岑某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200元×30%×13个月=12480元,郭秀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200元×30%×13个月=12480元。岑某某1、郭秀珍超出该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豪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静作为豪盛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蔡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之外,故蔡静应对豪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豪盛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限豪盛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侬文香供养亲属抚恤金12480元;支付郭秀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2480元。三、蔡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豪盛公司、蔡静负担。

  一审宣判后,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与豪盛公司、蔡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上诉称:一、一审仅判决支付岑某某1、郭秀珍13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岑某某1是有明确的年限,到18岁还有14年零6个月,郭秀珍达到法定年龄,岑华系残疾人,此三人均属于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省相关的规定没有对成年人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有其他省份对于亲属一次性领取抚恤金作出了相关规定。故借鉴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以我国的人均寿命为基础,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出的郭秀珍、岑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0年,属于合理范围,合法有据。二、豪盛公司、蔡静应当向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支付丧葬补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工伤待遇纠纷的处理,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并不存在重叠。两个案件产生的赔偿项目是独立的,不能相互抵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豪盛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岑某某1167040元、岑华115200元、郭秀珍115200元,改判豪盛公司支付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丧葬补助金1087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豪盛公司、蔡静承担。

  豪盛公司上诉称: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就予以受理,程序错误,损害豪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向第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与本案向豪盛公司主张的工亡补助金重合,属于重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认定抚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有误。豪盛公司已提供岑某某的《离职表》予以证明岑某某的实际月工资为3080元/月,而不是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主张的3200元/月,应当以308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豪盛公司无须向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豪盛公司向侬文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12元、向郭秀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12元,蔡静无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承担。

  蔡静上诉称: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就予以受理,程序错误,损害豪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向第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与本案向豪盛公司主张的工亡补助金重合,属于重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认定抚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有误。豪盛公司已提供岑某某的《离职表》予以证明岑某某的实际月工资为3080元/月,而不是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主张的3200元/月,应当以308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四、蔡静是豪盛公司的股东,依法无须对豪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豪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蔡静是豪盛公司的股东,财产和责任均独立于豪盛公司,因豪盛公司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蔡静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豪盛公司无须向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豪盛公司向侬文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12元、向郭秀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12元,蔡静无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承担。

  针对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的上诉,豪盛公司、蔡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豪盛公司的上诉,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蔡静的上诉,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和上诉人豪盛公司、上诉人蔡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各方的上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该案是否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岑某某应获得的工伤待遇是多少;三、蔡静是否应当与豪盛公司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且本案案涉内容为岑某某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豪盛公司确认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提供的工资证明,且豪盛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能够有效证明岑某某工资状况的考勤记录及工资领取情况等,故原审法院以3200元为基数计算岑某某的工亡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应当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处理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上诉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蔡静作为豪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有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蔡静应当与豪盛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和上诉人豪盛公司、上诉人蔡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侬文香、岑某某1、岑华、郭秀珍和豪盛公司、蔡静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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