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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毕付与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9

石毕付与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毕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明。

  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毕付、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股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石毕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6年11月入职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有限公司),任职松榆服务站分站长。双方前后共签订8份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给我合同文本,我只记得上述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800元(1996年-2000年)、1500元(2001年之后)。2005年4月,在我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小红帽有限公司将我的劳动关系转至小红帽股份公司,并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的岗位、待遇没有变化,但我手中仍然没有合同文本。我与小红帽股份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3月27日,我因病没有继续上班,但一直连续向小红帽股份公司交纳假条。2012年7月我曾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我:1、1996年11月至1999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当时为农业户口);2、1996年1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99819.08元(实际以2002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及25%经济赔偿金99954.77元(2002年的工资/12个月/21.75=日工资。2002年工资基数为24116.62元,2003年33980.92元,2004年40616.88元,2005年28116元,2006年28626.25元,2007年24927.08元,2008年3856.08元,2009年33442.04元,2010年45715.86元,2011年38256.57元,不包括2012年,周六日一倍*104天周六日);3、1996年11月至2013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157.64元及25%经济赔偿金14289.41元(2002年至2011年年工资基数没有变化,周六日为一倍,法定节假日为两倍,减去20元已发);4、1996年11月至2012年12月带薪年假工资25039.41元及25%经济赔偿金6259.83元(日平均工资双倍*15日/年)。

  小红帽股份公司辩称:石毕付所述的小红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关联关系。我公司2004年7月领取营业执照,石毕付是2006年4月才入职的,双方也签订了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石毕付离开我公司,前往北京众和兴递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8年12月1月,石毕付第二次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涉及石毕付的岗位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石毕付不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也为石毕付缴纳了社会保险、安排了石毕付带薪年假出国旅游,石毕付的工资由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基于上述理由,且石毕付请求全部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石毕付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确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石毕付出具的《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小红帽股份公司加盖公章,且无证据证明答复上加盖的小红帽股份公司公章为石毕付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故法院对此答复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石毕付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1996年11月至1999年5月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因石毕付2008年3月离职小红帽股份公司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石毕付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相应25%经济补偿金请求中1996年1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部分,由于石毕付于2008年3月曾离职小红帽股份公司,其应就本项请求中2008年3月之前部分于第一次离职后1年内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小红帽股份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部分,因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部分,石毕付此时因病休假,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部分,因《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中有明确关于石毕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表述,故法院对石毕付此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减去《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中确认小红帽股份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后予以核定;但其相关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石毕付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1996年11月至2013年3月31日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其中2008年3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部分,因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部分,因小红帽股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石毕付休假或安排调休或已向石毕付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且《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中有明确说明,故法院对石毕付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石毕付工龄计算以《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中确认的1996年11月开始计算;但其相应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部分,石毕付因病休假,不符合享受带薪年假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石毕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九万五千三百零四元三角一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石毕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二年三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九角五分;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石毕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带薪年假工资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四、驳回石毕付之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石毕付不服,其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小红帽股份公司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并非由我公司作出,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石毕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石毕付原为农业户籍,2003年3月19日转为非农业户籍。石毕付称其于1996年11月入职小红帽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小红帽有限公司200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小红帽有限公司聘用石毕付的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对此,小红帽股份公司以非本公司行为为由,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石毕付曾于2008年3月31日离开小红帽股份公司,到北京众和兴递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11月,北京众和兴递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石毕付缴纳社会保险,小红帽股份公司认为此期间该公司与石毕付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毕付则认为此期间劳动关系仍存在。

  2008年12月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石毕付在小红帽股份公司工作。2012年3月27日,石毕付开始因病休假。

  小红帽股份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营业期限为自2004年7月22日至长期。

  小红帽股份公司为石毕付缴纳了1999年6月至2004年3月、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以及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小红帽股份公司为石毕付缴纳了1999年11月至2004年3月、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以及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失业保险;小红帽股份公司为石毕付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以及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伤保险;小红帽股份公司为石毕付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生育保险。对此,小红帽股份公司称其成立前缴纳部分,因小红帽有限公司已对石毕付做了减员处理,无法再通过其进行缴纳,而由小红帽有限公司出资,以小红帽股份公司名义补缴的。二审中,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均认可公司为石毕付缴纳了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石毕付曾以小红帽股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1、赔偿1996年至1999年5月社会保险10000元;2、支付1996年11月至今的周六、日加班费399819.08元及25%经济赔偿金99954.77元;3、支付1996年11月至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157.64元及25%经济赔偿金14289.41元;4、支付1996年11月至今年假工资25039.41元及25%经济赔偿金;5、支付2008年4月至11月工资10369.8元及25%经济赔偿金2539.27元。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318号裁决书,裁决: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石毕付2010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5835元;驳回石毕付的其他申请请求。石毕付不服,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石毕付提交了其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前后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其中前三份合同约定石毕付为定时工作制,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石毕付为不定时工作制。对此,石毕付表示在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时,自己只是在合同签字处签了名,其余内容是小红帽股份公司之后填写的。对此,小红帽股份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原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小红帽股份公司作出的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以及小红帽股份公司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决议,证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准予小红帽股份公司自2009年11月2日对石毕付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石毕付也签字认可。对此,石毕付认可曾在关于实施特殊工时制度的决议上签字的事实,但表示自己当时是应小红帽股份公司要求签字,并不知道签字的实际意义。

  石毕付提交了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工商银行的存折明细、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小红帽股份公司向石毕付支付工资的情况。对此,小红帽股份公司表示石毕付于2006年4月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对此日期之前的部分不予认可,认可2006年4月之后的部分。

  在二审中,石毕付提交了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欲证明从发放2009年11月工资开始,每月工资除了汇入其工商银行账号中之外,另有一笔汇入该农业银行存折。小红门股份公司认可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称此款项确实系小红帽股份公司发放,但不认可石毕付的证明目的,其称该存折发放的钱款系石毕付为案外人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制晚报》发行工作的劳务费,案外人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小红帽股份公司转发该钱款。小红帽股份公司提交了盖有“法制晚报社”公章的授权书,欲证明其公司与《法制晚报》不存在任何发行关系,《法制晚报》是委托案外人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行的。石毕付对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均认可公司曾安排石毕付去泰国及韩国旅游,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据此应认定其公司安排过石毕付休假,石毕付称旅游不是安排休假,而是其工作获得先进,公司没有给奖金而用旅游的方式给予的奖励。

  石毕付提交了加盖小红帽股份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内容为:“由于石毕付多次向公司提出明确其待遇问题,公司经研究现做如下答复:一、关于石毕付提出的工龄问题:本公司确认1996年11月1日参加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由于2004年8月18日本公司即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故在2005年4月1日与石毕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解除协议书》第6条中承诺本公司承接原公司的权益与义务关系,所以本公司认定其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96年11月1日。二、关于石毕付提出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公司主管业务为投递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及其他报刊,因此,需要石毕付等分站长早上五点到站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下午两点到六点进行工作;每年8月到12月报刊收订时酌情延长到晚九点前;自入职以来石毕付每个周六日确实都上班;每个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但按每天20元标准支付了加班费。为保证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审批通过,2009年10月公司要求石毕付、宋秋媛、王长义、张春勇、黄春生、谢瑞江等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决议》签字页上签字,现本公司确认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并不符合不定时和综合工时,为标准工时。在石毕付离职时,公司可考虑酌情予以补偿。三、关于石毕付提出的年假问题:由于在第二条中所述的公司业务问题,公司确实没有能力安排石毕付每年的年假,本公司考虑在石毕付离职时酌情予以补偿。”

  对此答复,小红帽股份公司对加盖公章是否为原件、是否为小红帽股份公司的公章以及落款处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顺序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倾向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2、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系原件,不是彩色打印、扫描形成;3、2011年12月的《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对此鉴定意见,石毕付没有异议,小红帽股份公司认为鉴定的过程违反了鉴定依据的相关内容,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11月14日,经小红帽股份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文生详、冯陆成到庭参加庭审,对鉴定的依据、过程以及小红帽股份公司的问题进行了质询。通过质询,小红帽股份公司坚持认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依据的情形,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原审法院参照《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和质询过程,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补充鉴定函,要求鉴定人对检材全部印文与公章交叉的部位进行检验,相互验证后综合判断再次得出朱墨顺序的鉴定结论。2013年12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关于对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3号文件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仍作出《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其上落款处盖印的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系先打印字迹后盖印文。对此鉴定补充意见,石毕付没有异议,小红帽股份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法制晚报》并非其公司投递,《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写明主营业务有投递《法制晚报》与事实不符,该答复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司法鉴定与补充鉴定费用,均由小红帽股份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资明细、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司法鉴定书、鉴定补充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授权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毕付认可其于2008年3月31日之后在案外人北京众和兴递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因此本院认为石毕付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2月石毕付又与小红帽股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在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石毕付与北京众和兴递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石毕付系重新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因此对于石毕付主张的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石毕付称其从1996年11月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并主张从1996年11月开始计算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以及1996年11月至1999年5月的未缴社会保险补偿,因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请中2008年3月之前的部分应在此日期之后一年内主张,其主张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小红帽股份公司亦以时效为由抗辩,因此石毕付主张的1996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以及1996年至1999年5月的未缴社会保险补偿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石毕付提交了盖有小红帽股份公司公章的《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小红帽股份公司不认可该答复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公章系小红帽股份公司的公章原件,且系先打印字迹后盖印文。小红帽股份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且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其称鉴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小红帽股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答复上加盖的公章系石毕付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原审法院确认该答复内容的真实性亦无不当。

  依据上述答复,小红帽股份公司应支付石毕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应自2008年12月起计算。石毕付主张其提交的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存折中显示的工资应计入月工资,小红帽股份公司不认可该主张,其公司认可该存折的工资系其发放,但称系案外人公司给付石毕付的劳务费通过其公司转发,其对案外人公司通过其公司发放给石毕付该款项的原因未作合理解释,因此上述存折显示的工资应计入石毕付的月工资进行核算,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重新核算石毕付的收入,并据此计算石毕付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因石毕付在原审诉请中明确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包括2012年,因此不应计算其2012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判决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石毕付自2012年4月开始休病假,因此2012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石毕付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休病假亦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无误。石毕付主张各项费用的25%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石毕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零四元四角四分。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石毕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二年三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元零六分。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石毕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带薪年假工资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一元零一分。

  五、驳回石毕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600元、鉴定人出庭质询费2000元,均由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毕付负担5元(已交纳),由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毕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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