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4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李盼。

委托代理人汪敏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奥多.尼克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奇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上诉人刘先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盼,上诉人刘先梅,被上诉人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琪、殷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先梅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4年4月2日,刘先梅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经外服公司派遣至威廉臣公司从事操作维修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外服公司与刘先梅签订的派遣协议书中约定刘先梅的税前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3元,威廉臣公司按月支付刘先梅工资,2012年刘先梅月平均工资为6,612.05元,月均工资性收入为7,196.90元。2013年3月29日,威廉臣公司视刘先梅于2013年3月29日派遣期满/合同期满,遂于2013年3月29日将刘先梅退回外服公司,刘先梅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29日。期间,威廉臣公司告知刘先梅其因派遣期满/合同期满已被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以相同理由向刘先梅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4月12日,刘先梅收到快递形式书面通知:“由于威廉臣公司通知我司,在您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后将不再继续与您的用工关系。因此我司特此通知您,您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即终止不再续签。”

2013年3月31日,刘先梅至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因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高血压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刘先梅支付了住院医药费5,590.04元(现金2,369.99元、统筹3,476.64元)、门急诊医疗费748.30元。因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高血压,刘先梅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先梅支付了住院医药费12,848.38元,诊疗费10元(自费3元)。

2013年3月31日之后外服公司不再支付刘先梅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6月19日刘先梅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其与外服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其与威廉臣公司自1999年10月至2013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另要求威廉臣公司:1、与其恢复劳动关系;2、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外服公司与威廉臣公司连带支付:1、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1,590.70元;2、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13,698.68元;3、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6,663.60元;4、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18.88元;5、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11.75元。仲裁期间,就刘先梅主张的13,698.68元医疗费用,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可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为9,754元。2013年9月30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如下:一、外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刘先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壹万壹仟伍佰肆拾壹元贰角肆分;二、外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刘先梅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共计玖仟柒佰伍拾肆元;三、刘先梅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外服公司和刘先梅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外服公司诉(辩)称,外服公司受威廉臣公司委托与刘先梅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外服公司收到威廉臣公司的书面通知,决定将刘先梅退回外服公司,理由为刘先梅派遣期满/合同期满。外服公司依法与刘先梅终止劳动合同。现要求:1、不支付刘先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病假工资11,541.24元;2、不支付刘先梅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医疗费9,754元。

刘先梅辩(诉)称,刘先梅于1999年10月在威廉臣公司工作,2004年4月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外服公司派遣至威廉臣公司工作,2013年3月31日刘先梅因病住院并获得威廉臣公司总部批准。至2013年4月12日刘先梅收到外服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落款为“2013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刘先梅认为在医疗期内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违法。况且,刘先梅与威廉臣公司双方之间早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威廉臣公司借劳务派遣之名逃避责任,故外服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刘先梅不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与外服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威廉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与威廉臣公司连带承担:1、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1,590.70元;2、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13,698.68元;3、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663.60元;4、支付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工资2,418.88元;5、支付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911.75元。

威廉臣公司辩称,刘先梅于2004年4月起经外服公司派遣至威廉臣公司工作,威廉臣公司与刘先梅形成劳务关系。威廉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全天工作结束之后通过书面形式将刘先梅退回外服公司,2013年4月9日外服公司以快递形式书面通知刘先梅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外服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32,601.56元,刘先梅对此并无异议。刘先梅在合同终止后的住院治疗等医疗费、病假工资不应由其承担。同时,威廉臣公司在合同期内已按月足额向刘先梅支付加班工资等报酬。现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刘先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刘先梅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外服公司将刘先梅派往威廉臣公司工作,故刘先梅与外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威廉臣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刘先梅主张现有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威廉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同理,刘先梅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再要求外服公司与威廉臣公司承担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劳务派遣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我国法律法规对职工患病所享受的医疗期有着明确的规定,职工在医疗期限内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也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可以确认2013年3月31日刘先梅已住院治疗的事实,外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于2013年3月31日提出与刘先梅终止劳动关系时,虽然并不知晓刘先梅已住院,但基于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医疗期内不得与刘先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医疗期届满。故对其要求不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刘先梅的住院费用、医疗费,由于外服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已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刘先梅的医疗费无法通过医保基金统筹报销,根据《上海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之规定,外服公司还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因仲裁期间对刘先梅的医疗费用已经审核由医疗保险可支付的数额并无不妥,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加班事实的存在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先梅虽提供了2008年与2009年年度的加班申请记录,但书面材料仅证明刘先梅曾提出加班申请,而该期间的工资结算与出勤记录未举证,由于外服公司就加班与刘先梅未作约定,威廉臣公司作为其直接的用工管理者,现已无法定举证义务,且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外服公司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刘先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外服公司应支付刘先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541.24元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9,754元。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先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1,541.24元;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先梅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9,754元;三、刘先梅要求确认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刘先梅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6,66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刘先梅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工资人民币2,418.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刘先梅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威廉臣配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91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外服公司、刘先梅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外服公司上诉称,外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刘先梅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先梅收到该补偿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今也未提出要求返还该钱款,故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刘先梅是认可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外服公司无义务再支付刘先梅工资、医疗费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刘先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541.24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9,754元。

刘先梅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外服公司事先没有通知过刘先梅就直接将该款汇到刘先梅的银行卡内,刘先梅根本没有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

威廉臣公司辩称,同意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先梅上诉称,加班申请单所载明的加班时间明确,威廉臣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或已经安排调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加班申请单清晰的表明刘先梅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加班的具体情况,包括加班的时间、工作内容及主管负责人的批准,刘先梅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刘先梅2012年度平均实发工作为6,612.05元/月,月工资性收入为7,196.90元/月。原审判决外服公司只支付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9日期间工资11,154.24元,数额偏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先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外服公司辩称,外服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对刘先梅主张加班费的处理意见,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外服公司认为刘先梅不应享受病假工资待遇。

威廉臣公司辩称,对于刘先梅的加班工资,威廉臣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刘先梅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威廉臣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刘先梅终结双方的劳务关系。2013年4月1日刘先梅申请病假威廉臣公司不同意,故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刘先梅被外服公司录用,并被外服公司派遣至威廉臣公司工作,可见,刘先梅和外服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与威廉臣公司确立的是劳务派遣关系,外服公司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刘先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合法有效的签约行为。威廉臣公司是直接使用刘先梅劳动力的用工单位,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与提供劳务的刘先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刘先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作为用人单位的外服公司应保障刘先梅依法享受对疾病治疗、休息医疗期的待遇。外服公司与刘先梅劳动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刘先梅还处于医疗期,外服公司应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刘先梅医疗期满。外服公司对此顺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不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需在原有劳动合同基础上延长该合同的时间,故外服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延长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由于外服公司在刘先梅处于医疗期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刘先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刘先梅无法获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以及患病治疗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服公司理应补付刘先梅应得工资并为其报销相关的医疗费用。外服公司汇入员工银行卡内的钱款并未告知刘先梅该款是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且刘先梅也从未认可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刘先梅以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为依据,主张2008年至2009年的加班工资,因该申请单未经审批流程规定的财务部门确认,表明威廉臣公司不认可刘先梅存在加班事实或拒绝支付刘先梅加班工资。威廉臣公司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刘先梅应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刘先梅直至2013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威廉臣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刘先梅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理由成立。威廉臣公司否认刘先梅加班申请单上记载日期的加班事实,并认为刘先梅为威廉臣公司加班工作,威廉臣公司已按照刘先梅实际加班的工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举示刘先梅出勤记录和发放加班工资的凭证。由于威廉臣公司保存员工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单据一般应以两年为限,刘先梅现主张2008年至2009年的加班工资,威廉臣公司已无需再承担举证义务,而刘先梅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加班、威廉臣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根据民事案件证据举证责任的规则,刘先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先梅被外服公司派遣至威廉臣公司提供劳务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刘先梅在威廉臣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双方的用工关系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刘先梅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虽于同年3月31日期限届满,但因刘先梅处于病休医疗期,外服公司应顺延原劳动合同期限,在劳动合同延长期间,由外服公司直接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并按照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刘先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外服公司、刘先梅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先梅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