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庆,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曙光。
委托代理人龙利民,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曙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黄曙光先后与三一泵送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黄曙光为主任工程师。2012年黄曙光被安排到三一工学院担任教师。2013年9月5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黄曙光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次日禁止黄曙光进入校园。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发放了2013年8月的工资,9月1日至5日工资未发。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黄曙光的实发工资月平均数为9千余元。黄曙光主张应发工资为10450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因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且黄曙光主张的工资应发数与双方认可的实发数差距不大,故原审法院限期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证明黄曙光工资应发数,逾期不提交证据视为认可黄曙光的主张。此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视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可黄曙光关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发数为10450元的主张。黄曙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黄曙光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300元(含一个月提前通知金);2、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支付2013年9月、10月1日至15日薪水19475元;3、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少缴社保、医保和公积金93744元;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支付2012年下学期超课时费2575元;5、被发2013年教师节、中秋节福利518元;6、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支付仲裁期间的薪水,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支付经济赔偿金68194元(3.5月×9742×2倍);2、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曙光支付2013年9月工资9742元;3、驳回黄曙光的其他请求。黄曙光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4)长县民初字第133号。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黄曙光不能胜任教师工作。原审法院对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黄曙光主张超课时费计算公式是(357.65-280)×36×0.8=2236元,原审法院对黄曙光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黄曙光经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黄曙光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曙光不能胜任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曙光的劳动合同关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黄曙光支付经济赔偿金。黄曙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10450元高于2012年长沙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的三倍10008元,故应以10008元计算经济赔偿金,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曙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5日,故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0008元/月×3.5月×2=70056元。二、关于代通知金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曙光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劳动者代通知金的有关规定,故对黄曙光要求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曙光工作至2013年9月5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黄曙光支付当月工资,应予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5日有四个工作日,故9月工资为10450元/月÷21.75日/月×4日=1921.84元。2013年10月黄曙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黄曙光要求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当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超课时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曙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其超课时费,故原审法院不支持黄曙光要求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超课时费的诉讼请求。五、关于教师节、中秋节福利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曙光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教师节、中秋节福利费,故对黄曙光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黄曙光要求三一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曙光支付经济赔偿金70056元。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曙光支付2013年9月工资1921.84元。三、驳回黄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曙光负担4元,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曙光经多次培训不能胜任教师工作,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解除与黄曙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曙光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黄曙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黄曙光答辩称:一、黄曙光能胜任本职工作,二、培训是正常的教育培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曙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经审查,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证明其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黄曙光经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黄曙光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黄曙光经多次培训不能胜任教师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曙光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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