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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欧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陈朝香劳动争议上诉案瑞安市欧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陈朝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瑞安市欧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陈朝香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欧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树。

  委托代理人:尤秀眉。

  委托代理人:周大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香。

  委托代理人:丁鹏翔。

  上诉人瑞安市欧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珈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秀眉、周大红,被上诉人陈朝香的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欧珈特公司聘请陈朝香为工人,从事包装工作,约定5月14日正式上班,工资计时,每小时7元,一天工作9小时,月工资约1890元。2013年5月1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陈朝香在欧珈特公司处工作时头发被机器铁钩钩住而身体被吊离地面,后随头发松开而掉落在地,造成左脚受伤。当天中午,陈朝香与欧珈特公司因医疗费、工伤问题发生纠纷,陈朝香因此报案。后欧珈特公司员工将陈朝香送至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陈朝香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欧珈特公司支付。2013年6月14日,陈朝香申请工伤认定,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2月24日,陈朝香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出具工伤认定书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陈朝香于2014年4月8日以因工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陈朝香与欧珈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欧珈特公司立即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800元。

  欧珈特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朝香诉称2013年5月13日欧珈特公司聘用其为工人从事包装工作,约定5月14日正式上班,工资计时,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3年5月14日,陈朝香因探望亲戚才到欧珈特公司,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受伤,而欧珈特公司出于好意将陈朝香送至瑞安市王华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陈朝香以欧珈特公司支付医疗费而认为是欧珈特公司员工,该观点不能成立。二、陈朝香以工伤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判认为,陈朝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朝香与欧珈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欧珈特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朝香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欧珈特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朝香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欧珈特公司应赔偿陈朝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28元(2004元/月×7月)。陈朝香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欧珈特公司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陈朝香的伤势情况以及医嘱情况,停工留薪时间酌情支持两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008元(2004元/月×2月)。根据陈朝香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支持25天即2750元(1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陈朝香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准许,欧珈特公司应支付陈朝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41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3341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3341元/月×2月)。结合陈朝香门诊实际情况,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根据陈朝香的伤势情况,陈朝香要求欧珈特公司支付营养费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欧珈特公司应赔偿陈朝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8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朝香与欧珈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欧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朝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6600元;三、驳回陈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欧珈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欧珈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朝香并非欧珈特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更非因工受伤。陈朝香一审的证人游某系其嫂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打卡牌也系伪造的,一审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事发当天,陈朝香到欧珈特公司系找游某,而非去上班。欧珈特公司是专门做出口贸易的公司,对包装工人有一定要求,不可能招聘不识字的陈朝香做包装工作。原审以欧珈特公司垫付医疗费为由认定陈朝香系欧珈特公司员工,明显错误。陈朝香受伤当天,双方即发生纠纷,欧珈特公司一直否认系工伤,劳动部门对工伤也未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朝香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朝香答辩称:陈朝香与一审的证人游某仅系老乡关系,而非亲戚关系。事发当天,陈朝香系在包装车间受伤,而游某并非包装车间的工人,因此欧珈特公司关于陈朝香到欧珈特公司探望亲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陈朝香系在欧珈特公司上班,包装只是个简单的工作,不需要有很高的文化程度。陈朝香提供的打卡牌虽然市面上很容易买到,但一审期间欧珈特公司的证人对打卡牌已经进行过确认,确认是欧珈特公司的打卡牌。陈朝香的医疗费已经由欧珈特公司全部支付,正因为陈朝香系欧珈特公司的员工,所以欧珈特公司才会支付医疗费。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一审未考虑到加班工资、奖金等,认定陈朝香月工资为1890元,金额偏低,应以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

  欧珈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电脑考勤机说明书,证明打卡时间可以在考勤机上任意调整;证据2两份空白打卡牌以及购买凭证,证明陈朝香一审提供的打卡牌可以任意在小百货店购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陈朝香一审提供的打卡牌是伪造的。陈朝香认为,欧珈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朝香提供的打卡牌是伪造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认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朝香因左侧坐骨骨折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欧珈特公司无法合理解释陈朝香为何在工作时间进入其公司的工作场所发生本案事故,其诉称陈朝香系来探望亲戚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朝香为证明自己系欧珈特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打卡牌等证据。欧珈特公司主张其中一位证人系陈朝香的亲属以及陈朝香提供的打卡牌系伪造的,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欧珈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陈朝香所提出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欧珈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朝香与欧珈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并非以欧珈特公司为陈朝香垫付医疗费为由作出上述认定。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对陈朝香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亦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综上,欧珈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欧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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