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迪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与郭慧芳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深迪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与郭慧芳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迪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锦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慧芳。
委托代理人程强,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勤,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迪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慧芳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王锦萍,被上诉人郭慧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慧芳于2008年11月进入深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郭慧芳担任MEMS设计部副经理。201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1、郭慧芳在深迪公司工作期间及郭慧芳从深迪公司离职之日起2年内,郭慧芳不得在与深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深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012年11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1月5日,郭慧芳进入甲公司工作。之后,深迪公司认为郭慧芳实际任职于乙公司,该公司亦从事MEMS业务,是深迪公司竞争企业,郭慧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给深迪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深迪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郭慧芳: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69,907元;2、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经仲裁,裁决对深迪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深迪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审理中,深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3中照片、录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迪公司的陈述,上述影像材料的拍摄地点均在其认为的乙公司所在地大楼外面,即使郭慧芳在该地点出现过,且该影像材料系真实的,就此判断郭慧芳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深迪公司上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深迪公司主张郭慧芳与其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虽形式上就职甲公司,但其实际工作单位为乙公司,有深迪公司收集的快递签收单、照片、录像可以证明,而乙公司亦从事MEMS业务,是深迪公司的竞争企业,郭慧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给深迪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深迪公司虽提供了“快递签收单、照片、录像”证明郭慧芳在乙公司工作,但“快递签收单”仅显示郭慧芳曾签收,“照片、录像”即使是真实的,仅表明郭慧芳曾在该地点出现过,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判断,现深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表明郭慧芳曾到过该地点,对此郭慧芳亦确认为业务工作曾到过该地点,在深迪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深迪公司仅依据上述证据主张郭慧芳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依据。而从郭慧芳提供的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员转入核定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5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其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表明郭慧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深迪公司就郭慧芳从2012年11月2日从深迪公司处离开后实际为竞争单位乙公司工作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同时,深迪公司确认郭慧芳当时至甲公司工作时,向深迪公司提供了相关就职证明,深迪公司并无异议,并支付了郭慧芳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所述,深迪公司要求郭慧芳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69,907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深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深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10年4月13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郭慧芳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与深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服务,并同时约定了深迪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及郭慧芳的违约责任等。郭慧芳离职后,深迪公司依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经他人举报得知,郭慧芳实际是在与深迪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乙公司上班,深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慧芳在乙公司上班服务的事实,郭慧芳也自称:“因业务关系曾到丙公司(该公司与乙公司在同一栋楼办公)”,该公司与乙公司不但名称相似,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两矽睿公司也都从事MEMS相关业务,故无论郭慧芳在其中哪个单位服务均构成竞业限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深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慧芳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907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
被上诉人郭慧芳不同意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郭慧芳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陈述:其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甲公司,该公司与丙公司存在技术合作,郭慧芳受甲公司安排至丙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曾到过该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长宁路865号,该公司与乙公司在同一幢楼办公。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6条约定:郭慧芳离开深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郭慧芳在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20%;第12条约定:郭慧芳违反本协议第1条,应立即与深迪公司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
此外,乙公司经公证的网页中公司介绍为:乙公司(QST)从事高端MEMS传感器业务。公司以消费电子、汽车、工业控制、通信与医疗等领域为主要目标市场,设计和生产优质传感器产品,并为客户提供相应的系统解决方案和服务……。
丙公司经公证的网页中公司介绍为:矽睿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QST)是一家专业从事高端MEMS、传感器和执行器、微系统技术与芯片的开发、生产及销售的高科技公司……。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郭慧芳离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833.33元。
本院认为,深迪公司与郭慧芳2010年4月13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郭慧芳在深迪公司工作期间及郭慧芳从深迪公司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与深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深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故郭慧芳在与深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提供服务均构成违约。根据郭慧芳的自述,其入职甲公司后,受甲公司安排至丙公司提供技术支持,鉴于丙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相同、办公地址又在同一幢楼,故本院实难区分郭慧芳所服务的公司是丙公司还是乙公司。且因丙公司及乙公司均从事高端MEMS传感器业务,均系与深迪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故无论郭慧芳曾服务于上述哪一家公司,均违反了其与深迪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郭慧芳违约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深迪公司要求郭慧芳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迪公司要求郭慧芳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深迪公司未对郭慧芳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深迪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506号民事判决;
二、郭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迪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深迪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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