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齐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齐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丽华。
委托代理人:李菲,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被上诉人齐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齐丽华以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3)87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齐丽华与被申请人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商贸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齐丽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齐丽华为证明其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商贸公司、在太原街百盛商场商贸公司设立的兰皙欧专柜先后任导购和店长、销售商贸公司代理的高丝品牌化妆品、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当庭提供加盖商贸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齐丽华女士(身份证号码:xxx)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销售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1月入职。……2013年7月10日。”人事劳资部门经办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系为帮助齐丽华在交通事故中能够向肇事者多主张损失而出具的,但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又查明:齐丽华为证明其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供进场介绍信复印件、工作牌、工作卡、押金收据、工作服照片、仓库调拨单、返货单、SL日常店头销售及管理报表、加盖商贸公司公章的函告。其中,进场介绍信复印件内容为“沈阳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我司现派下列共计1名员工到贵司百盛商场兰皙欧专柜从事商品销售工作,请予以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姓名齐丽华、年龄29、身份证号码:xxx、品类化妆品、品牌兰皙欧……”齐丽华在该介绍信左下角处签名,商贸公司在该介绍信右下角处加盖公章;工作卡内容为“百盛姓名:齐丽华,楼层:一楼,品牌:高丝。告诫:任何职员如有替别人打卡现象都将予以开除,此卡片为1商营业员上柜出入凭证,如调离、撤柜,请办理退卡手续”,该工作卡上附有齐丽华照片,磁条号为34352;工作牌内容为“百盛34352高丝”;收款收据四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9日,其中一张收据交款人为兰皙欧,其他收据交款人均为齐丽华,工装押金收据收款单位为“和”,出纳为“曹亚军”;和慧源仓库调拨单数张,部分单据有齐丽华及其他人员签字;返货单数张,部分单据有齐丽华及其他人员签字;SL日常店头销售及管理报表数份,载明店名:百盛、SL齐丽华张英娇及化妆品品牌名称、数量、销售目标、销售实绩等;函告一份,内容为“贵商场领导您好:高丝品牌娜寇系列全国价格进行统一调整,特向商场领导进行申报和审批。高丝品牌娜寇系列价格调整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进行价格统一调整。望商场给予批准。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商贸公司在该函告上加盖公章。
再查明:该院责令商贸公司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商贸公司的全部人员工资支付凭证,但商贸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
该院责令商贸公司书面说明其与太原街百盛商场、兰皙欧、高丝的关系及工装收据载明的出纳曹亚军是否系其员工,但商贸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商贸公司、齐丽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该院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齐丽华当庭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已载明齐丽华系商贸公司员工、担任销售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2012年11月入职。商贸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齐丽华提供的进场介绍信复印件、工作服、印有齐丽华照片、高丝品牌、百盛商场名称的工作卡、工作牌、交款人为齐丽华的押金收据、加盖商贸公司公章的高丝品牌调价函告等证据与齐丽华抗辩的其在太原街百盛商场商贸公司设立的兰皙欧专柜销售商贸公司代理的高丝品牌化妆品能够相互印证。且齐丽华提供的数十份载有齐丽华和其他人员签字的仓库调拨单、返货单、SL日常店头销售及管理报表,载明了具体的化妆品品牌名称、数量、销售目标、销售实绩等,其记载的内容明确、详细,进一步增强了证据的证明力。商贸公司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有义务配合法院查清事实,该院责令商贸公司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其全部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但商贸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该院责令商贸公司书面说明其与太原街百盛商场、兰皙欧、高丝的关系及工装收据载明的出纳曹亚军是否系其员工,但商贸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予说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齐丽华当庭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进场介绍信复印件、工作牌、工作卡、押金收据、工作服照片、仓库调拨单、返货单、SL日常店头销售及管理报表、加盖商贸公司公章的函告,该院依法确认商贸公司、齐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齐丽华入职商贸公司时间。齐丽华抗辩其入职商贸公司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齐丽华的入职时间。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工信息,现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上述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关于齐丽华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的记载,该院依法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齐丽华自2012年11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贸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为我公司员工,其所持误工证明是我公司相关人员出于个人感情为其出具的为交通肇事案获得赔偿而违规操作的,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其为公司人员,对此我公司已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为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齐丽华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齐丽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被上诉人齐丽华主张与上诉人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进场介绍信复印件、工作牌、工作卡、押金收据、工作服照片、仓库调拨单、返货单、SL日常店头销售及管理报表、加盖商贸公司公章的函告,并有上诉人单位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和慧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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