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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图基业塑料包装厂等与陈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北京宏图基业塑料包装厂等与陈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图基业塑料包装厂,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村委会东北800米。
业主彭海亮。
委托代理人胡自巧。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图世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
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图基业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宏图包装厂)、北京宏图世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巧,上诉人宏图世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被上诉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丽于2013年3月8日入职宏图包装厂,后由宏图包装厂指派到宏图世昌公司的厂房内工作,岗位是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丽与宏图包装厂约定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陈丽入职后一直积极工作,没有正常休假,但宏图包装厂未依法支付陈丽工资和各项加班费,也没有为陈丽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3日,陈丽解除与宏图包装厂的劳动关系,但宏图包装厂没有支付补偿。后陈丽提出仲裁申请,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768号裁决书。陈丽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陈丽与宏图包装厂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2013年4月8日至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0元,宏图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宏图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工资差额4421元,宏图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元,宏图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2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300元;7.诉讼费由宏图包装厂和宏图世昌公司承担。
宏图包装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丽的诉讼请求,陈丽与宏图包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宏图世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图世昌公司与陈丽不存在劳动关系。宏图世昌公司与宏图包装厂属于2个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与宏图包装厂自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宏图包装厂支付2013年4月8日至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0元;3.宏图包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4.宏图包装厂支付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工资差额4421元;5.宏图包装厂支付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元;6.宏图包装厂支付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2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3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7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丽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丽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该院。宏图包装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为证明与宏图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陈丽向该院提交了饭卡,称:该饭卡是其在宏图包装厂工作期间发放的,卡内还有余额。宏图包装厂认可其有这种饭卡,但不能确定这张饭卡属于其单位,需要到单位的饭卡机上试试才能确定,如果能够显示就是其单位的饭卡。宏图世昌公司称:陈丽可以从商店购买饭卡,不认可陈丽为其公司员工。经该院现场勘察,陈丽提交的饭卡在宏图包装厂的饭卡机上显示余额为22.5元。就此,宏图包装厂辩解:陈丽无法证明该张饭卡为其本人所有,此饭卡在其他饭卡机上也可能显示余额。
一审庭审中,陈丽提交录音证明其与宏图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称该录音是其与人事主管邵××的谈话录音。在该谈话录音中,陈丽与邵××就请假、工资问题进行了对话。宏图包装厂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经与邵××核实,邵××与陈丽并没有录音中的对话;认可邵××是其人事主管。宏图世昌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过高科技手段可以制作该录音。另,经该院释明,宏图包装厂申请对上述录音进行鉴定。后,宏图包装厂称其无法联系到邵××。
另,在陈丽与宏图包装厂的共同参与下,该院至陈丽指认的实际工作车间进行现场勘察。陈丽称:在宏图包装厂招录其之后,由人事主管邵××带其到该地点工作。经该院向宏图世昌公司出示现场勘察照片,宏图世昌公司认可照片显示的北京恒远产业园内车间为其生产车间。
经该院调取宏图世昌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工商档案中记载: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然人合伙人名录:刘卫东、唐顺忠、彭海亮(身份证号×××)、易敏......;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刘卫东出资额117.16万元,唐顺忠出资额48.72万元,彭海亮出资额13.2万元,......;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刘卫东执行董事,唐顺忠经理,彭海亮(身份证号×××)监事;......。另,宏图包装厂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编织袋、编织布、塑料包装袋;......。宏图世昌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编织袋、薄膜袋;......。另,宏图世昌公司认可其与宏图包装厂共用一批财务人员,但不认可与宏图包装厂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不认可其共用一批人事人员。
2013年5月21日,陈丽向宏图包装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宏图包装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工资为由,通知宏图包装厂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二天生效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显示收件人为彭海亮,公司名称为宏图包装厂,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村委会东北800米。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5月22日由王佳海代收。宏图包装厂不认可收到上述邮件,称王佳海并非其员工。
陈丽就其主张存在加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陈丽撤回要求宏图包装厂支付2013年3月8日至5月23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2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3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陈丽提交饭卡证明其与宏图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经该院现场勘察,陈丽提交的饭卡在宏图包装厂的饭卡机上能够显示余额。宏图包装厂在本案庭审期间陈述"如该饭卡能够在其饭卡机上显示,则是其发放的饭卡",之后又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陈丽所述该饭卡为宏图包装厂发放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宏图世昌公司所述,宏图包装厂与宏图世昌公司显然存在关联关系。另,陈丽指认的其实际工作的车间为宏图世昌公司车间。而陈丽在宏图世昌公司车间工作的过程中,未与宏图包装厂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办理过任何劳动关系的变更手续,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陈丽劳动关系变更等相关事宜,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丽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与劳动关系归属直接相关的因素自始至终未发生过变化,因此宏图包装厂、宏图世昌公司私自改变陈丽隶属关系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在未取得陈丽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不产生改变劳动关系隶属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对其最有利的主体主张相关的劳动权益。结合前述,陈丽持有宏图包装厂发放的饭卡,故陈丽要求确认其与宏图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宏图包装厂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院对陈丽所述其于2013年3月8日入职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宏图包装厂未与陈丽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4月8日起支付陈丽双倍工资差额。
陈丽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的收件人为宏图包装厂业主,邮寄地址为宏图包装厂注册地址,且该邮件已经签收,故陈丽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故陈丽与宏图包装厂于2013年5月23日劳动关系解除。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宏图包装厂对陈丽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义务。宏图包装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院对陈丽所述工资数额及拖欠工资的期间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宏图包装厂未为陈丽缴纳社会保险,应向陈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丽就其主张存在加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该院无法支持。
另,就陈丽主张宏图世昌公司连带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丽与宏图包装厂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0元,宏图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宏图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宏图包装厂支付陈丽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工资差额3309.09元,宏图世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图包装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丽不是宏图包装厂员工,宏图包装厂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当时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证明;2.陈丽自述2013年5月21日与宏图包装厂解除合同,但是主张3月8日到5月23日诉讼权利,前后矛盾;3.仲裁中陈丽自述2013年3月8日领取了3月8日到3月26日的工资,后来在法院又说3月8日到5月23日没有领到工资,前后矛盾;4.陈丽称在宏图包装厂入职,却又说在宏图世昌公司上班,两个单位是独立的单位和法人,且宏图包装厂是个体户,宏图世昌公司是有限公司;5.陈丽自述在宏图世昌公司车间工作,约定工资是2600元,事实上宏图世昌公司女性员工都是织布工,且按件核算工资,不存在固定工资一说,有宏图世昌公司的产量表为证;6.陈丽提交的饭卡是宏图包装厂的饭卡,但是不能证明是其合法持有;7.宏图世昌公司与宏图包装厂均有食堂,陈丽在宏图世昌公司上班却持有宏图包装厂的饭卡,两单位相距2公里,陈丽舍近求远到宏图包装厂吃饭,不符合逻辑;8.陈丽自述邮寄劳动合同解除上为宏图包装厂王佳海签收,但是宏图包装厂没有这个人,有2013年5月的工资表为证;9.陈丽提供的录音证据前后矛盾;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需要证明该视听材料不是非法取得的且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加工,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综上,宏图包装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丽承担;3.陈丽赔偿宏图包装厂在诉讼过程中的工资、交通费、伙食费等;4.陈丽登报恢复宏图包装厂的名誉。
陈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宏图包装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宏图包装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图包装厂上诉请求的第3、4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宏图世昌公司与宏图包装厂共用财务人员,且宏图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彭海亮是宏图世昌公司的股东。宏图包装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宏图世昌公司就宏图包装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述称:同意宏图包装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宏图世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丽不是宏图包装厂员工,宏图包装厂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当时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证明;2.陈丽自述2013年5月21日与宏图包装厂解除合同,但是主张3月8日到5月23日诉讼权利,前后矛盾;3.仲裁中陈丽自述2013年3月8日领取了3月8日到3月26日的工资,后来在法院又说3月8日到5月23日没有领到工资,前后矛盾;4.陈丽称在宏图包装厂入职,却又说在宏图世昌公司上班,两个单位是独立的单位和法人,且宏图包装厂是个体户,宏图世昌公司是有限公司;5.陈丽自述在宏图世昌公司车间工作,约定工资是2600元,事实上宏图世昌公司女性员工都是织布工,且按件核算工资,不存在固定工资一说,有宏图世昌公司的产量表为证;6.陈丽提交的饭卡是宏图包装厂的饭卡,但是不能证明是其合法持有;7.宏图包装厂与宏图世昌公司均有食堂,陈丽在宏图世昌公司上班却持有宏图包装厂的饭卡,两单位相距2公里,陈丽舍近求远到宏图世昌公司吃饭,不符合逻辑;8.陈丽自述邮寄劳动合同解除上为宏图包装厂王佳海签收,但是宏图包装厂没有这个人,有2013年5月的工资表为证;9.陈丽提供的录音证据前后矛盾;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需要证明该视听材料不是非法取得的且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加工,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综上,宏图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丽承担;3.陈丽赔偿北京宏图世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工资、交通费、伙食费等;4.陈丽登报恢复宏图世昌公司的名誉。
陈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宏图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宏图世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图世昌公司上诉请求的第3、4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宏图世昌公司与宏图世昌公司共用财务人员,且宏图世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海亮是宏图世昌公司的股东。宏图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宏图包装厂就宏图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述称:同意宏图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陈丽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其与宏图包装厂人事主管邵××的谈话录音询问宏图包装厂及宏图世昌公司的意见,宏图包装厂陈述邵××曾是宏图包装厂的人力主管,但现已离职,宏图包装厂及宏图世昌公司均表示不就上述谈话录音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饭卡、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陈丽提交饭卡证明其与宏图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陈丽提交的饭卡在宏图包装厂的饭卡机上能够显示余额,一审法院判决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陈丽所述该饭卡为宏图包装厂发放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宏图包装厂、宏图世昌公司上诉中均称该饭卡不属于陈丽所有,但其对此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虽陈丽在一审中指认的其实际工作的车间为宏图世昌公司的车间,但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宏图包装厂与宏图世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陈丽在宏图世昌公司车间工作的过程中,未与宏图包装厂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办理过任何劳动关系的变更手续,同时宏图世昌公司、宏图包装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陈丽劳动关系变更等相关事宜,在未取得陈丽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不产生改变劳动关系隶属的效力。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对其最有利的主体主张相关的劳动权益。现陈丽持有宏图包装厂发放的饭卡,陈丽要求确认其与宏图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宏图包装厂、宏图世昌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对陈丽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宏图包装厂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对陈丽所述其于2013年3月8日入职予以采信,并不不当。宏图包装厂未与陈丽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4月8日支付陈丽双倍工资差额。陈丽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的收件人为宏图包装厂业主,邮寄地址为宏图包装厂注册地址,且该邮件已经签收,故陈丽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故陈丽与宏图包装厂于2013年5月23日劳动关系解除。宏图包装厂对陈丽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义务。宏图包装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陈丽所述工资数额及拖欠工资的期间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宏图包装厂未为陈丽缴纳社会保险,应向陈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因宏图世昌公司与宏图包装厂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法院就陈丽主张宏图世昌公司连带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宏图包装厂、宏图世昌公司上诉请求的第1项、第2项,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宏图包装厂、宏图世昌公司上诉请求的第3项、第4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宏图包装厂、宏图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图基业塑料包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图基业塑料包装厂、北京宏图世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田璐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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