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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李一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4

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李一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长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李一。
上诉人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章盈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万章盈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14日,刘李一入职我公司,岗位为网站产品策划,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基本工资1680元、奖金3320元、绩效奖金4000元),每月五日支付上个月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双方签订了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刘李一在15、16、17日3天无故未上班,且事后未提交假条。据此,我公司在2013年5月8日以刘李一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刘李一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后,我公司考虑到刘李一是孕妇,虽然我公司在5月8日作出了对刘李一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5月9日经过双方的协商,最终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为此,我公司同意向刘李一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26562.45元(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计算的月工资标准)。当天,刘李一在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5月10日,我公司将上述经济补偿金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李一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10日已经解除,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刘李一2013年5月10日至8月21日的工资,刘李一实际工作到5月8日。仲裁裁决中所谓的电脑补助已经包含在2012年9月之后的工资中,并且已经足额支付,故不应再次支付。2012年刘李一已经通过倒休的形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具体日期不清楚),不同意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刘李一签字确认,我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刘李一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不继续履行与刘李一的劳动合同;2、不支付刘李一两个月电脑补助500元;3、不支付刘李一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0元;4、不支付刘李一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工资34253元。
刘李一辩称:万章盈科公司所称我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属实。但2013年之后我的奖金部分增加,月工资总额增至10000元。2013年4月12日,因家中有事,我曾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主管领导佟×请假一周(2013年4月15日至19日),并做了相关的工作交接,佟×当天以邮件回复同意。2013年4月15日,我还向万章盈科公司夏总经理发送短信息,明确请假的事项,但未得到回复。2013年4月18日,在我实际休假3天后回公司上班,拿着请假单找佟×、夏经理补假,但二人并没有当即答复我,让我将请假单先提交公司。2013年5月2日,我将怀孕的消息告知万章盈科公司,5月8日,公司便以旷工为由做出了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我实际工作到5月9日,当天我上班时发现电脑工作的操作系统已不能登录,并且在万章盈科公司的胁迫下签署了一系列的交接手续。我当时被迫办理交接手续也是出于不影响万章盈科公司以及他人正常工作秩序,并不代表我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当天,万章盈科公司确曾提出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共计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作为补偿。对此,我没有接受,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万章盈科公司所述向我支付的款项,我确已经收到,因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我没有经济收入,且双方诉讼尚未终结,所以我暂时没有退还此款项,但我同意在法院确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随时返还。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章盈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章盈科公司要求不与刘李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首先,刘李一提交了事先请假并经上级领导批准的电子邮件记录;其次,万章盈科公司做出辞退刘李一所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与其制定的《企业规章管理制度》中关于因旷工辞退的规定标准不一致;第三,万章盈科公司称在做出解除与刘李一劳动合同决定后双方又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刘李一不予认可。据此,法院认定万章盈科公司向刘李一做出的辞退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违法与刘李一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主张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万章盈科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刘李一在诉讼期间分娩生育,且坚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应顺延至刘李一哺乳期结束时止。万章盈科公司关于刘李一填写离职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收到万章盈科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且并未退回为由,认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万章盈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万章盈科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李一两个月电脑补助的请求,因刘李一提交了万章盈科公司领导批准刘李一享受电脑补助待遇的证据,且万章盈科公司未提交其已将电脑补助与刘李一工资一并发放的证据,故法院对万章盈科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万章盈科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李一2012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其称已安排刘李一休假,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万章盈科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李一2011年10月入职万章盈科公司,2012年应享有1天带薪年假,仲裁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法院核定。万章盈科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李一2013年5月10日至8月21日工资的请求,因万章盈科公司在本案中系违法解除与刘李一的劳动关系,且刘李一并无相应过错,故其应当向刘李一支付上述期间的标准工资,法院对万章盈科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仲裁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李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李一电脑补助费人民币五百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李一二〇一二年带薪年假工资人民币八百二十元五角三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李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工资人民币三万零五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五、驳回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万章盈科公司不服,以其与刘李一系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已经支付刘李一电脑补助、已经安排刘李一调休2012年年休假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刘李一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刘李一入职万章盈科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李一担任产品运营部门网站产品策划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1680元、奖金为税前33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4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刘李一每月工资分别为8195.56元、8288.14元、7133元、8288.14元、9088.14元、9088.14元、9764.14元、9313.14元、9537.14、9352.14元、9670.14元、9360.94元,平均为8923.23元。2013年12月20日,刘李一分娩,生一子。
2013年5月20日,刘李一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866号裁决书,裁决:万章盈科公司继续履行与刘李一的劳动合同,并向刘李一支付电脑补助5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0元及2013年5月10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34253元。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刘李一撤回起诉。
诉讼中,刘李一称,其于2014年4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万章盈科公司请假,并得到了主管领导的同意,在休假期间还给万章盈科公司经理发出了请假的短信息,但在事后补假时,却没有得到公司领导的明确意见。对此,万章盈科公司认可刘李一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请假的事实,但表示收到刘李一请假申请并回复表示同意的佟×并非部门负责人,且无权批准刘李一休假,对短信息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真实,也没有公司准假的内容。刘李一称,万章盈科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旷工3天与公司制定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中1个月累计旷工达到5天、1年累计旷工10天可以辞退的规定不符。万章盈科公司认可曾有上述规定,但提交《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公司新的规定是连续旷工超过2天,累计旷工超过3天可以辞退。刘李一以没见过、不知情为由,对万章盈科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不予认可。
万章盈科公司称,2013年5月8日,公司做出《辞退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刘李一2013年4月15日至17日旷工3天为由,解除了与刘李一的劳动合同,后考虑到刘李一怀孕的情况,在做出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又与刘李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201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3年5月8日《员工离职补偿金发放通知单》、2013年5月9日《离职交接单》、2013年5月10日《离职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补偿金发放通知单》没有刘李一的签名,《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有刘李一签名。刘李一称,万章盈科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确曾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不认可,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为此,提交《敦促纠正违法行为通知函》,该函通知公司:“对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予认可,请公司最迟于2013年5月16日开通我的工作后台账号,并通知我上班,否则将诉诸法律。2013年5月12日”,万章盈科公司认可收到该函。同时,刘李一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公司按《员工离职补偿金发放通知单》向其转账的款项,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劳动争议没有最终处理结果,所以暂时没有将上述款项退回公司,但如万章盈科公司主张,其立即返还;当时为了不影响公司和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其办理了交接手续,签字时没有看到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人事交接栏的内容是公司后补上去的。
刘李一提交了《申请办公用个人电脑》、《个人购买电脑公司补助政策》,该申请单及补助政策显示刘李一使用的电脑价格约6000元,自2012年9月起可连续2年每月享受补助250元,该方案已经万章盈科公司领导批准。对此,万章盈科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相关补助已经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刘李一不认可补助已经随工资一并发放。万章盈科公司称其已安排刘李一在2012年休年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李一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转账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明细单、电子邮件截图、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补偿金发放通知单、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敦促纠正违法行为通知函、申请办公用个人电脑、个人购买电脑公司补助政策、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京西劳仲字(2013)第186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章盈科公司主张其与刘李一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补偿金发放通知单》、《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刘李一否认与万章盈科公司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虽万章盈科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上有刘李一的签名,但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补偿金发放通知单》上均无刘李一的签名,其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李一离职补偿金系其单方行为,同时,结合刘李一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随即向万章盈科公司发出《敦促纠正违法行为通知函》,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章盈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情节,原审法院未采信万章盈科公司关于其与刘李一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万章盈科公司仍以其与刘李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刘李一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刘李一2013年5月10日至8月21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章盈科公司称其已经支付刘李一电脑补助并已经安排刘李一享受了2012年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同意支付刘李一电脑补助费、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李一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章盈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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