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方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方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幸绮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星。
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泽。
上诉人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星于2004年9月9日入职金固公司,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方星离职前任涂装部主管。2013年10月29日,金固公司向方星发出《解雇通知》,以“多次违反厂纪厂规,今年内已收到累计2次大过以上处分…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5.1.3条之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金固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离职,离职前10月工资4015.20元已结清。
根据双方确认的《薪资签收表》,方星的工资按月分一般薪资、奖金两部分签收,其中,一般薪资包括应领工资2930元、请假扣款、社保扣款项目,2013年1月至9月,方星的一般薪资(应领工资-请假扣款=实际应发)为2835元、2093元、2845元、2862元、2740元、2827.40元、2862.20元、2611.20元、2160.90元,共计23836.70元,方星的奖金为1600元、700元、1600元、1600元、1555元、1665.90元、1606.40元、1545.90元、1191.20元,共计13064.40元。
随后,方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庭经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前往金固公司,向金固公司厂长林秋峰、纪律专员阎文凡、生产部员工杨永丽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数份。林秋峰于调查中表示,金固公司每个车间均有温度表,每天定时就车间温度进行记录并按月汇总确认;其在过去的工作中曾几次发现方星上班时间打瞌睡。阎文凡于调查中表示,曾数次发现方星上班时间打瞌睡,但没有拍照或摄像,2013年10月19日的生产会议上,方星出言顶撞上级主管,越说越大声,最后擅离会场。杨永丽于调查中表示,方星曾委托其代打出勤卡,后被专员发现而记小过。随后,该仲裁庭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驳回方星的其他仲裁请求。方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金固公司没有提出起诉。
庭审中,金固公司主张方星存在严重失职情形,并提供:1.公告三份及公告的粘贴照片,显示金固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以方星在车间打盹为由给予方星警告处分一次,于2013年10月16日以方星于10月9日擅离岗位、委托同事杨永丽代打卡为由给予方星记小过处分一次,于2013年10月24日以方星于10月15日上班打瞌睡、10月18日上班玩手机为由给予方星记小过处分两次,同时以方星于10月19日在会议中顶撞上级、不服从领导、擅离会场为由给予方星记大过处分一次。三份公告由金固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公示照片未能确定张贴日期。2.员工手册制定的会议记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员工手册,会议记录显示相关厂纪厂规的条纹由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显示第5执行细则中明确规定,累计三次警告视为一次小过,累计三次小过视为一次大过,累计两次大过则以违反厂纪厂规情节严重解除劳动关系,处罚细则中列举了各项可处罚的违纪情形,其中,5.8大过处罚细则规定有“顶撞上级,不服从领导且态度恶劣者”,5.9小过处罚细则规定有“顶撞上级,不服从领导者”、“上班睡觉,吃零食者”、“私自拨打或转接私人电话”、“代打卡者”。员工手册的内容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基本对应,有方星签收签名。3.显示由“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说明两份,称《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员工手册的制定听取了工会意见并予以公示,而金固公司在向方星作出一次警告、三次小过、一次大过处分前均有将相关事实依据告知工会,由工会调查核实后再作出处罚,在向方星作出解雇前也有将理据告知工会,工会认为方星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同意解雇。4.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工会联合会出具的2012年工会费收据、临时工会会议记录,显示方星有参加临时工会会议。方星对金固公司上述举证认为:公告是金固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方星确认,公示照片不清楚何时、何地粘贴拍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不确认,未经过公示、学习,但确认员工手册上的签名;对工会的相关证据不确认,认为工会的设立未经过民主产生,未取得上级工会审批、备案,且工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方星称其没有金固公司提供的公告所述的违纪行为,仲裁庭曾向林秋峰、阎文凡、杨永丽进行调查,该三人均为金固公司在职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至于工作环境及温度,双方确认方星属于室内作业,金固公司提供2013年6月至10月车间温度记录表,显示期间车间温度在33℃以下,金固公司主张每日定时有对车间温度进行记录并按月汇总,由厂长、员工代表签字确认。方星对金固公司该主张不确认,认为没有对室温进行记录,若有,方星作为主管不应该不知道。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星身份证、金固公司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雇通知、工作证、公告及公示照片、会议记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工会说明、工会费收据、临时工会会议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发放、离职事由、离职时间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固公司是否须向方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高温津贴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金固公司主张方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合法辞退。一方面,金固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与员工手册内容基本对应一致,金固公司已提供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厂纪厂规的民主性,其内容也符合一般用人单位的常规用工管理,方星也确认已签收员工手册,方星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循《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与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厂纪厂规。另一方面,金固公司主张方星在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9日期间存在三份公告所列的五次违纪情形,从三份公告的形式上看,金固公司的处罚决定是在违纪行为发生后几天才做出,按常理若方星有违纪,金固公司应当有进行相关调查、核实,但金固公司未提供该五次违纪行为发生后向方星核实、确认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违纪行为发生时的照片、摄像以及相关在场人员的确认材料,也未提供曾向工会报备、报备所依据的材料以及工会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结果、工会的确认回复,金固公司所提供的处罚公告未经方星确认,而公告粘贴照片也不能反映出粘贴地点及时间,不能确认公告的具体制作时间及公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固公司未能就方星存在公告所列的五次违纪行为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仲裁庭曾于2014年1月24日到金固公司处向厂长林秋峰、纪律专员阎文凡、生产部员工杨永丽进行了调查,但由于该三人为金固公司在职员工,且厂长、纪律专员常理上应当在金固公司解雇方星的过程中有所参与,对金固公司的解雇理由、双方的劳动争议有所了解,因此,厂长林秋峰、纪律专员阎文凡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而显示由“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是事后陈述,未能提供当时的报备材料及核实情况、回复情况,且金固公司也未提供该工会的资质凭证、在上级工会的备案手续等,该两份说明的证明力也较低。综合金固公司的举证及审理查明情况,金固公司主张方星存在公告所述的五次违纪,构成一个警告、三个小过、一次大过而符合辞退条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金固公司的辞退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固公司须按方星的工作年限计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前述认定的工资水平,双方均未就方星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法以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水平推算方星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水平,具体为(23836.70元+13064.40元+4015.20元)÷10个月=4091.63元/月,结合方星的工作年限,金固公司须向方星支付的赔偿金为4091.63元×9.5个月×2倍=77740.97元。金固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方星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劳动者所在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按每人每月150元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金固公司已举证车间温度记录表,主张金固公司在方星所在的工作场所内安放了有效的降温设备把室温降至33℃以下,该记录表有员工代表签名确认,方星未能就此进行反驳,对金固公司关于有效降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方星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740.97元;二、驳回方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金固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纪员工不确认违纪的事实,金固公司只能公告处理的结果,这是企业进行违纪处理的常态。企业是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执法权,无法提供影像资料,也无法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来处理违法。原审法院对方星违纪行为的认定,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二、根据本案的证据、金固公司员工委员会的说明、仲裁庭的调查等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方星违纪的情况属实。工会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出具的说明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仲裁庭到金固公司调查并认定方星违纪。三、金固公司因方星的违纪行为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金固公司不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方星的违纪行为符合金固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解雇的条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方星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方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金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固公司是否需要向方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金固公司主张因方星多次违纪故将其解雇,本院认为,金固公司提供的公告为其单方制作形成,方星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金固公司提供的公告并不能证明方星严重违纪的事实。而金固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是在方星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出具的,是事后陈述,金固公司未能提供事发当时的报备材料及核实情况等材料。至于仲裁庭于2014年1月24日对金固公司三名员工进行的调查,因该三名员工皆系金固公司的员工,与金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方星严重违纪的事实。综上,金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星严重违纪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固公司违法解雇方星,应向方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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