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植科与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向植科与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植科。
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玉涛。
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植科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植科的委托代理人覃雨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30日,向植科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1年2月工资30000元、2011年3月起至7月每月工资2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1年8月7天工资9655元、25%的经济补偿金34913.75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0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3747.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向植科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工资30000元、2011年3月起至7月每月工资20000元(共计l00000元)、2011年8月7天工资9655元,合计l39655元;2.无故拖欠工资139655元25%的经济补偿金3491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l74568.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植科支付2011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4597.70元。二、驳回原告向植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向植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工资30000元、2011年3月起至7月每月工资2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1年8月7天工资9655元,合计139655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无故拖欠工资139655元25%的经济补偿金34913.75元。以上合计174568.75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工资金额。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所在部门为总经办,职务为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0000元/月,工资支付方式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先支付20000元,每月余额30000元累计在年末一次性发放。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3月30日“费用报销单”合计160000元及相关明细显示,被上诉人有按劳动合同约定50000元/月标准足额支付上诉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但自2011年2月起至7月份,被上诉人只按200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又另行支付了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每月工资差额各10000元,合计50000元,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资139655元。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中所盖被上诉人公章式样1、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中所盖被上诉人公章经鉴定机构认定与被上诉人2004年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式样不符,但被上诉人作为证据(一)、证据(二)提供的公章式样也明显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存在明显差别。2、在上诉人拿到由万满泉代表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时,上诉人并不清楚其所盖印章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不一致。3、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曾申请做公章鉴定,鉴定内容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公章与被上诉人2004年在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备案的公章印模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与两份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关联性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申请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依据惠州市2010年度和2011年度惠州市劳动力市场同工种工资水平及相关工资表认定上诉人在职期间薪水为20000元/月无事实依据。自2011年2月起,被上诉人只按2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上诉人工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一直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补发工资差额,但被上诉人只补发50000元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一审法院依据惠州市同工种工资水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金额无法律依据。四、关于万满泉的工作职责在一审庭审中,万满泉对于担任安全主任一职的时间多次说法不一致,上诉人对于万满泉是否担任安全主任及何时担任是质疑的,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厂牌和岗位责任书就认定万满泉为安全主任,被上诉人为应诉本案,可以任意制作厂牌、任意调整所属员工的工作职务。为确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无理,上述所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自制的,虚假的,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是:1、证人万满泉证实,上诉人以欺骗手段(以找工作为由)请他帮忙代写了这份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当万满泉得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他十分生气,庭审时也当庭(仲裁庭和法庭)表示向植科利用了他的善良和热心,做了对不起他和公司的事(详见一审庭审笔录)2、万满泉系公司的安全主任,其不具备代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职责也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详见被上诉人ISO系统文件……安全主任的岗位说明书)。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与向植科的劳动合同。3、证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息这一证据显示,2012年7月13日17:07分(也即万满泉签订假合同前),上诉人(发件人:+8618688691296)发手机短信给万满泉(13580823298),短信内容是:“万科,我约半小时到,请赏脸到餐馆小聚,我找好地方给你电话。”(详见证人提交短信照片)。该短信可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说明上诉人曾经为了某事有求于万满泉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文本,非2010年劳动部门印制的版本。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的公章非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详见司法鉴定报告)。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来源于被上诉人处。因此,涉案的劳动合同文本是上诉人与证人私下里伪造的,是单方面为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和需要而制作的,非被上诉人所为,对被上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的工资实为20000元/月+绩效奖金,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薪资为5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月薪为5万元的事实。2、从另一层面分析,劳动合同的虚假性正好的暴露了上诉人恶意诉讼的目的,也间接证明了其工资实为2万元/月+绩效奖金,事实上,自2010年向植科入职时起,公司原总经理方刚跟他谈论的薪酬就是2万元/月+绩效奖金(公司称为工资福利),而是否发放绩效奖金福利的决定权在公司,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完成的业绩及向植科本人的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这也是劳动法赋予企业的权利。3、上诉人受聘的职位是总经理(公司的最高领导职位),受聘之初,公司原总经理方刚(股东)的工资待遇为10000元/月,两个人的工资数额数月同时出现在同一张工资表中(详见2010年工资表),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职位相同待遇也应相同,直接将上诉人的工资固定在50000元/月的这一高薪水平而不与其绩效挂钩,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2010年和2011年惠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总经理工种工资的水平,分别为17816元及21082元,也说明5万元月薪不符合市场行情。4、公司原总经理方刚多次有要求上诉人拟定劳动合同的文本,未与公司签订,是上诉人的不作为才导致其2万元/月+绩效奖金薪资待遇没有书面确定下来。在上诉人的入职表上,关于薪资一栏,方刚明确写明另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公司已经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诉人的工资真的是50000元/月,直接找老板签订不就可以了吗还需要找一个安全主任代签吗5、根据企业习惯性的做法,经理级以上的人员均是公司的老板(详见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股东为:冯玉涛、林泽彬、方刚)直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薪酬待遇(详见证据七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其中汪洋的合同是经过劳动部门鉴证过的)。经理级人员的合同都是与公司老板签订的,更何况是作为公司最高职务的总经理呢以上诉人职务的特殊性和20000元的高薪,更应当由公司股东(老板)直接与其签订才对。这一点,也间接证明了向植科的薪资水准,并非其自制合同上所写的50000元。6、会议纪录,真实地记录了被上诉人对全员实行绩效考核,且业绩没有最终达成的记录,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详见会议记录)。7、工资调整方案中显示,全厂调整薪资时,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0元/月,非50000万/月,实行的是月薪制,表明每月领取的数额,上面均有上诉人的签名。8、每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0元,也都有上诉人的签名。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了的自制的虚假的50000元月薪的劳动合同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既不符合事实,也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薪资为20000元/月+绩效奖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的那一部分费用实为绩效奖金,不是每月固定应当支付给他的工资数额。因此上诉人诉请无理,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就8月份工资提起上诉,是因为数额不大,如果上诉,更加牺牲诉讼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选择了息事宁人。特此说明。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植科于2010年9月3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总经理一职。上诉人向植科提交了一份期限为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有上诉人向植科的签名及“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签章,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未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的签名为“万满泉”。(经查,万满泉于被上诉人处任安全主任一职),该合同约定:向植科的工资为50000元/月(不含加班费)。被上诉人对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在原审庭审时申请了证人万满泉出庭作证。万满泉证称,该份《劳动合同书》系其于2012年7月13日在向植科的请求下为其填写的,向植科说自己在石牌的港资企业上班,为了提高工资待遇,叫其帮他签一份5000元/月的劳动合同,所以其就向向植科填写了该份《劳动合同书》,其给向植科填写的《劳动合同书》未有被上诉人的签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的签名由其署具。证人万满泉并提交了向植科于2012年7月13日17点07分以号码为18688691296的手机向其发送的短信息,内容为:“万科:我约半小时到,请赏脸到餐馆小聚,我找好地方给你电话。”此外,向植科还提交了抬头为“惠城区社保局、劳动局及相关法律机构”、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向植科系被上诉人公司原总经理,因被上诉人公司业务扩展需要,自2011年8月8日起委派向植科至东莞市企石镇清湖工业区可迪红木坊任职,1、请给予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双方约定之劳动工资待遇不变(年工资总金额计人民币陆拾万元,即月薪伍万元整。逐月按月先支付贰万元,每月余额叁万元累计在次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并由我公司按约定予以支付。(本款仅指劳动工资,不属于任何奖金或福利范畴);3、双方约定劳动服务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计6年。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向植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上的签章与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启用申报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向植科提供的签证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甲方为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向植科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面盖章处的“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启用申报的“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向植科提供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的《证明》材料上的“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启用申报的“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诉人向植科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时对广湖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每月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向上诉人向植科支付工资。上诉人向植科的工资由固定工资20000元/月和奖金构成。奖金的发放根据被上诉人处的销售业绩情况而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经上诉人向植科确认真实性的向植科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向植科每月的固定工资在2010年10月至l2月期间由基本工资构成,在2011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期间由基本工资、全勤奖、安全补贴、绩效奖、岗位补贴、出勤工资、加班工资、话费补贴构成,其中出勤工资的数额为基本工资、安全奖、绩效奖、岗位补贴之和,出勤工资从2011年开始调整为16300元/月。上诉人向植科确认,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20000元/月的固定工资部分。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的经上诉人向植科确认真实性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0日填具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向植科支付了工资福利共160000元。该费用报销单备注栏载明该笔费用为:向总2010年9月工资数额2万元、10、11、12月份、2011年1月各月3万元、年终小孩利是2万元。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向植科支付了2011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款共50000元。
另查,2010年度惠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总经理工种工资的高位数为17816元/月、2011年度惠州市劳动力市场工指导价位中总经理工种工资的高位数为21082元/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植科的月工资收入是50000元还是20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向植科工资的问题。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植科为证明其工资金额为50000元/月,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和《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上诉人向植科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虽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万满泉在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名,但万满泉在被上诉人处任安全主任一职,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且万满泉在原审庭审中亦称该份《劳动合同书》系上诉人向植科提供空白劳动合同给他填写的,因为上诉人向植科称要到新的企业上班,为了提高工资待遇请他帮忙填写一份劳动合同,他填写该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向植科对证人万满泉的证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上所盖公章来源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向植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有上诉人向植科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参考惠州市2010年度和2011年度惠州市劳动力市场同工种工资水平,认定上诉人向植科系月薪制,其月薪为20000元,被上诉人已按照2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直接反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7日解除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信上诉人向植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7日解除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向植科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标准,计算出上诉人8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459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植科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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