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立波与鞍兆(中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魏立波与鞍兆(中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立波。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升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兆(中山)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邦,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洪民,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立波因与上诉人鞍兆(中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立波于2009年10月13日入职鞍兆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均为4650元/月。2013年5月6日,魏立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鞍兆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的工资376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1150元,并为其补缴未按其工资额参加社会保险的差额。2013年9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鞍兆公司支付魏立波2013年4月工资3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工资427.59元,并返还魏立波笔迹司法鉴定费9480元,以上合计50207.59元;2、驳回魏立波其余的仲裁请求。魏立波、鞍兆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持上述意见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魏立波将其第六项诉求变更为鞍兆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剩余5.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并明确其第七项诉求为鞍兆公司未按其工资额参加社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50000元。
魏立波主张其与鞍兆公司已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但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鞍兆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要求鞍兆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魏立波对此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鞍兆公司则称魏立波入职时双方已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续签劳动合同签收确认表为证。魏立波不确认上述证据,并申请对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第1页“乙方(劳动者)签名”、第4页“乙方签名”及2010年10月-2011年2月续签劳动合同签收确认表上“魏立波”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鞍兆公司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第1页“乙方(劳动者)签名”、第4页“乙方签名”及2010年10月-2011年2月续签劳动合同签收确认表上“魏立波”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名与魏立波所提交的鉴定样本的署名非同一人所书写。另,魏立波已支付笔迹司法鉴定费用9480元。
鞍兆公司不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送达给其也未经其质证,虽然其未与魏立波就魏立波的工作职责及具体的工作内容进行书面约定,但魏立波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组织车间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魏立波”的签名并非魏立波本人所书写,也应视为魏立波认可的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鞍兆公司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魏立波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组织车间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根据魏立波的申请到中山市劳动仲裁院调取了中劳仲案字(2013)1663号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立波、鞍兆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魏立波入职后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其已休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10天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4.5天。魏立波认为因鞍兆公司将其解雇,导致其无法享受2013年度剩余的带薪年休假5.5天,故其要求鞍兆公司按46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度剩余5.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魏立波、鞍兆公司确认魏立波每年休带薪年休假的时间不固定,由魏立波自行安排。
魏立波于2013年1月27日(周日)加班8小时。魏立波要求鞍兆公司支付该8小时的加班工资;鞍兆公司则称魏立波在2013年休了4.5天的年休假,按照规定截至2013年4月份魏立波可享受3.33天带薪年休假,而魏立波实际休了4.5天带薪年休假,即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已经进行了调休,且实际上其已于2013年3月22日安排魏立波进行调休,并提交调休/休假申请单为证;魏立波确认请假/休假申请单,但称该证据显示其只是休年假并非调休。经查,上述请假/休假申请单显示的原因均为休年假,鞍兆公司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已就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安排调休。
鞍兆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鞍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处罚通知给魏立波,认为其于2013年4月11日通知魏立波调动到焊接车间担任主管,魏立波至2013年4月17日仍没有到焊接车间报到上班,而是仍然留在燃气车间主管的岗位,并且燃气车间主管岗位的工作已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交由他人负责,魏立波应于2013年4月16日到焊接车间报到工作,但魏立波至今仍未到焊接车间报到,魏立波于2013年4月16日未到工作岗位工作属于旷工行为,给予记小过一次,并备注此次工作调动薪资、工作时间没有变动,属于合法工作调动;魏立波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其同意公司调岗安排,但认为因其原为装配主管,现调整为焊接主管,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其申请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明确岗位变更前后薪资待遇、职务等不发生任何变化,并给予其3个月的了解学习期,若其不能胜任新岗位则申请调回原岗位。鞍兆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魏立波发动电子邮件,以魏立波未到焊接车间报到属于旷工行为给予记小过处理,并认为此次调动没有改变魏立波的工作性质、职务、薪资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需要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后鞍兆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魏立波发动电子邮件,以魏立波未到焊接车间报到属于旷工行为给予记小过处理。魏立波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魏立波称鞍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以其旷工三天为由违法将其辞退,并称鞍兆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3日共17天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64元,并提交考勤记录及中山市东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为证。鞍兆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魏立波2013年4月的工资,但不确认魏立波提交的考勤记录,也不确认魏立波主张的该月工资数额;鞍兆公司确认上述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但称因其生产经营需要须调动魏立波的工作岗位,调动后魏立波的工作性质、职务、薪资待遇及工作时间均不变,而魏立波不同意又拒绝签收调动单,且魏立波于2013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虽有打卡考勤但无故不到新岗位上班,没有实际工作,故其于2013年4月19日辞退魏立波,其辞退魏立波的原因为魏立波不服正常的工作调动且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并提交人员调动单、调动通知谈话录音、谈话录音、处罚通知单及2013年4月员工每月出勤明细表为证。魏立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人员调动单没有其签名确认,而上述两份谈话录音则因时间较远无法确定内容有无删减或者编辑,且该谈话录音可以看出是鞍兆公司将其辞退,2013年4月员工每月出勤明细表的内容则与事实不符,虽然其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但其在2013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均有正常出勤。经查,上述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显示魏立波于2013年4月23日向中山市东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认为鞍兆公司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在双方协商未果时强行安排调换岗位并累计记小过三次,其于2013年4月23日7时40分正常上班时被拒绝入内,故要求在未收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鞍兆公司则认为其依连续旷工三天对魏立波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人员调动单显示鞍兆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人员调动单,将魏立波的工作岗位从制造二部燃气总装车间主管调整为制造一部焊接车间主管,但该人员调动单无法反映魏立波调动工作岗位前后的工作性质、职务、薪资待遇及工作时间均不变;处罚通知单反映鞍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以魏立波2013年4月16日未到焊接车间报到工作属旷工行为,对魏立波作记小过处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以魏立波连续旷工三天对魏立波给予开除处理;鞍兆公司提交的员工每月出勤明细表显示为魏立波2013年4月的出勤情况,但未显示有魏立波的签名确认;魏立波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2013年4月正常出勤13.5天、休带薪年休假1天,魏立波最后上班至2013年4月22日,其中2013年4月16日、18日正常出勤,4月17日上午休年休假、下午正常出勤。
另查:鞍兆公司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魏立波岗位调动前后的工资待遇大致相同,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调动魏立波的工作岗位为生产经营需要。魏立波未提交依据证明鞍兆公司没有按其工资标准购买社保导致其产生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虽然魏立波主张其与鞍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鞍兆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魏立波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鞍兆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续签劳动合同签收确认表,拟证明魏立波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但因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劳动合同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续签劳动合同签收确认表所显示魏立波姓名字样的签名均非魏立波所书写,鞍兆公司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鞍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反驳,故人民法院对鞍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到期后鞍兆公司未与魏立波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鞍兆公司应支付魏立波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双方自2011年10月12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魏立波诉求鞍兆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魏立波已支付笔迹司法鉴定费9480元,故鞍兆公司应返还魏立波该鉴定费用。
二、关于魏立波2013年4月工资的问题。鞍兆公司提交员工每月出勤明细表拟证明魏立波2013年4月的出勤情况,但魏立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又未显示有魏立波的签名确认,且鞍兆公司亦未就魏立波的出勤情况提交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人民法院对鞍兆公司提交的员工每月出勤明细表不予采信,采信魏立波提交2013年4月的考勤记录,并认定魏立波2013年4月正常出勤13.5天、休带薪年休假1天,最后上班至2013年4月22日。由于鞍兆公司确认未支付魏立波2013年4月的工资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鞍兆公司应支付魏立波2013年4月的工资3100元(4650元/月÷21.75天/月×(13.5天+1天)]。
三、关于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虽然鞍兆公司主张魏立波在2013年休了4.5天的带薪年休假,按照规定截至2013年4月份魏立波可享受3.33天带薪年休假,而魏立波实际休了4.5天带薪年休假,即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已经进行了调休,且实际上其已于2013年3月22日安排魏立波进行调休,并提交调休/休假申请单为证,但休假/调休申请单显示魏立波2013年3月22日为“休年假”而非调休,且鞍兆公司确认魏立波每年休带薪年休假的时间不固定,由魏立波自行安排,鞍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已就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安排调休,故人民法院对鞍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鞍兆公司未就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安排调休。由于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加班8小时及鞍兆公司未支付魏立波该日加班工资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鞍兆公司应支付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工资427.59元(46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200%)。
四、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问题。首先,虽然鞍兆公司主张其因生产经营需要调动魏立波的工作岗位,调动后魏立波的工作性质、职务、薪资待遇及工作时间均不变,并提交人员调动单、电子邮件为证,但其提交的人员调动单未显示魏立波工作岗位调动前后的工作性质、职务、薪资待遇及工作时间均不变,而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燃气车间主管岗位的工作已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交由他人负责,且其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魏立波岗位调动前后的工资待遇大致相同,也未提交依据证明其调动魏立波的工作岗位为生产经营需要,即鞍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调整魏立波的工作岗位合法合理。其次,魏立波曾发送电子邮件回复明确表示其同意公司调岗安排,但认为因其原为装配主管,现调整为焊接主管,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其申请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明确岗位变更前后薪资待遇、职务等不发生任何变化,并给予其3个月的了解学习期,若其不能胜任新岗位则申请调回原岗位,且鞍兆公司确认魏立波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有打卡考勤,只是认为魏立波没有按照其安排到焊接车间报到工作属于旷工行为,即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有争议,故鞍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以魏立波不服正常的工作调动未到新岗位上班,视为其旷工三天自动离职的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鉴于人民法院已认定魏立波在鞍兆公司最后上班至2013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鞍兆公司应支付魏立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4650元/月×4个月×2倍)。
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魏立波于2009年10月13日入职鞍兆公司,入职后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魏立波在鞍兆公司最后上班至2013年4月22日,魏立波已休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10天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4.5天。魏立波认为因鞍兆公司将其解雇,导致其无法享受2013年度剩余的带薪年休假5.5天,故要求鞍兆公司按46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度剩余5.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因为魏立波已于2013年4月22日离职,故魏立波要求鞍兆公司按46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度剩余5.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魏立波的第七项诉讼请求问题。首先,虽然魏立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魏立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人民法院对魏立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其次,魏立波要求鞍兆公司赔偿未按其工资额参加社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50000元,但其未提交依据证明鞍兆公司没有按其工资标准购买社保导致其产生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魏立波的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魏立波2013年4月工资3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及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工资427.59元,并返还魏立波笔迹司法鉴定费9480元,以上合计50207.59元;
二、驳回魏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鞍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魏立波、鞍兆各负担5元。
上诉人魏立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仲裁庭审记录中,书记员洪某在庭后擅自将鞍兆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合同期限“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改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事实是:2012年10月13日以后,鞍兆公司未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鞍兆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1150元(原审诉讼请求第1项)。二、本人入职多年,鞍兆公司从未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其应依法承担由此导致本人的损失5万元(原审诉讼请求第7项)。
上诉人鞍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依照经营需要进行岗位调整,是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魏立波离职是因为他自己不服从调岗管理,拒不到岗,旷工三天所致。故此,我公司无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魏立波是车间主管,本身负责管理全车间的劳动合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叫他人代签,以便其后恶意追索经济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三、魏立波至2013年四月的年休假天数应为3.3天。而他实际已经休了4.5天,其多休一天应为调休假,不属于加班费。
双方对于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据,持各自上诉意见及原审时的意见,在二审庭审期间作了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魏立波原审起诉时请求判令:
1.鞍兆公司支付魏立波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1150元;
2.鞍兆公司向返还魏立波笔迹司法鉴定费9480元;
3.鞍兆公司支付魏立波2013年4月份的工资4917.2元;
4.鞍兆公司支付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的加班工资427.59元;
5.鞍兆公司支付魏立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
6.鞍兆公司支付魏立波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
7.鞍兆公司赔偿魏立波因不为魏立波参加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
8.鞍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再查明,二审期间,魏立波收到中山市劳动仲裁院2014年4月11日发出的《信访回复函》,主要内容是:一,该院对魏立波投诉的仲裁庭书记员洪某庭后擅自修改庭审部分记录内容的行为,做了调查认证,并对该书记员作了批评教育和通报处理。二、该院承认书记员庭后擅自修改庭审记录违反工作职责和办案纪律,但是依法定职权,仲裁机关对自己办结的案件无权重新审理,故不能满足魏立波的该项请求。对此,上诉人魏立波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第一项:鞍兆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1150元(原审诉讼请求第1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抗辩意见,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分别评析如下:
一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虽然中山市仲裁院已经就该案仲裁书记员庭后擅自修改有关劳动合同结束期限的行为有违工作纪律一事表示歉意,但因为所修改的内容为魏立波本人在仲裁庭审中的一方陈述,故此,即使该陈述内容改过来,仍然不能证明魏立波在一审中提出其与鞍兆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的主张就当然成立。本院对上述仲裁庭审笔录亦无调取必要。故原审以魏立波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诉讼主张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鞍兆公司除了一审提交的,经司法鉴定否定魏立波签名为真的劳动合同之外,并未提交其他足以支持鞍兆公司曾与魏立波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样,鞍兆公司上诉主张魏立波利用车间主管职务之便叫人代为签名,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到期后鞍兆公司未与魏立波续签劳动合同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鞍兆公司应支付魏立波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双方自2011年10月12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魏立波上诉要求鞍兆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鞍兆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是鞍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魏立波已付的一审司法鉴定费9480元。鞍兆公司一审主张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魏立波的签名是真实的,同意予以司法鉴定以反驳魏立波该签名为假的主张;但其二审却主张该签名为“利用职务之便叫人代签”,即确认了一审司法鉴定结论,其主张前后矛盾。依据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鞍兆公司应返还魏立波预交的司法鉴定费用。
三是魏立波要求鞍兆公司赔偿未按其工资额参加社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50000元,但其未提交依据证明鞍兆公司没有按其工资标准购买社保导致其产生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原审以其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维持。
至于鞍兆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魏立波2013年1月27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出任何理据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立波、鞍兆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双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立波、上诉人鞍兆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源
审判员杨剑心
审判员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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