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福良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郭福良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福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立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福良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股份公司)、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福良申请再审称:单位未按相关规定为郭福良办理相关保险转移手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郭福良办理退休手续。二被申请人将郭福良的档案丢失,应当赔偿因此给郭福良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郭福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运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郭福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天海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郭福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郭福良主张海运股份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郭福良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海运股份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对于郭福良的该项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未妥善管理郭福良的档案,导致郭福良不能享受正常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根据郭福良参加工作时间及在岗期间的工资情况核算其自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每月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数额,并以此为标准判令二被申请人向郭福良支付其自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至本次起诉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低保费问题,因郭福良是否能够享受低保待遇与其档案是否丢失没有必然联系,故其关于低保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医药费问题,因郭福良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医药费的客观发生,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滞纳金问题,因郭福良与单位已于1995年解除劳动关系,郭福良的上述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因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郭福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福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景鸿
代理审判员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郝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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