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与蚌埠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王宇与蚌埠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宇。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系王宇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宇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宇申请再审称:(一)王宇与蚌埠市液化气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在2000年12月10日终止。首先,2000年12月10日虽然是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但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其次,蚌埠市液化气公司的批复中也未提到终止劳动关系;最后,双方曾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宇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处于延续状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及补偿金标准正确,但原判计算的起止日期错误,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在2000年12月10日终止,相关费用也应自1999年1月计算至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王宇与蚌埠市液化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是2000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宇与蚌埠市液化气公司未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以及双方曾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情形,均不是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延续的法定事由。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12月10日即行终止,原审判令蚌埠市液化气公司给付王宇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差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王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李晓雁
代理审判员 夏传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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