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改萍与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韩改萍与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再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改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喜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改萍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世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韩改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改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韩改萍、被申请人济世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喜洋及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韩改萍于1993年4月调入济世药业前身焦作市第二中药厂工作,该厂为韩改萍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费至1997年3月,未为韩改萍参加失业保险。后焦作市第二中药厂成立了电子电器公司,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1996年底,韩改萍被焦作市第二中药厂调到电子电器公司上班,1997年5月该公司因经营困难,不再生产,韩改萍放假回家。1997年10月河南省卫生厅下发《关于同意焦作市第二中药厂更名为济源市制药总厂的批复》(豫卫药[1997]148号),焦作市第二中药厂更名为济源市制药总厂,2000年7月19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将济源市制药总厂改制为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济企改[2000]9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济源市制药总厂改制为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但在接收原单位人员的名册中,没有接收韩改萍的记录。2000年12月1日,济源市制药总厂作出《关于对长期不上班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长期不上班,多次通知,置之不理,且不履行任何手续为由,对韩改萍等10人予以辞退。原审庭审中,韩改萍称未见过该文件,济世药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决定送达韩改萍。2001年4月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同意济源市制药总厂更名的批复》(豫药监安[2001]108号),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世药业公司。
该院认为:济世药业前身焦作市第二中药厂成立电子电器公司,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韩改萍虽被调入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不具有用工资格,因此,焦作市第二中药厂与韩改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后焦作市第二中药厂更名为济源市制药总厂,济源市制药总厂又改制为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济源市制药总厂的债权、债务,未接收韩改萍为其职工,但此后作出对韩改萍予以辞退的决定,说明济世药业公司认可其与韩改萍之间的劳动关系,济世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决定送达韩改萍,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继续存在。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并缴纳保险费,故济世药业公司应按规定为韩改萍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为韩改萍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济世药业的性质属于股份制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韩改萍要求济世药业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改萍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1997年5月韩改萍被放假至今,韩改萍未向济世药业公司提供劳动,济世药业公司也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但未与韩改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此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间韩改萍的各种社会保险济世药业公司没有义务补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世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韩改萍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1997年4月、5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993年4月至1997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韩改萍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二、驳回韩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改萍负担。
韩改萍上诉称:1997年5月,其在济世药业前身焦作市第二中药厂的电子电器公司上班,该厂因生产经营问题停产后,单位通知所有人员放假,并称什么时候上班等候通知。之后电子电器公司没有再开工生产,其一直找济世药业公司询问上班问题,公司一直推托至今。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各种保险,在放假期间必须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济世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改萍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其找过济世药业公司,公司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给其时其签了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养老保险缴费票据4份,证明其本人缴纳了199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10566.8元,个人应承担部分3744.14元。
济世药业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韩改萍找过其公司。2、证据2,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韩改萍1997年4月之后缴纳的保险与其公司无关;即使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由于韩改萍长期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其公司无缴纳保险义务;关于韩改萍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其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其本人持有养老保险手册,不能直接证明韩改萍具体向济世药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加盖有劳动部门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韩改萍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10月13日向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缴纳了199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包含单位应承担部分10566.8元和个人应承担部分3744.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韩改萍于1997年5月被放假后,济世药业公司前身济源市制药总厂又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对韩改萍予以辞退的决定,充分说明济世药业公司认可与韩改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通过书面形式送达职工本人,但济世药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决定书面送达韩改萍,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存在。但韩改萍被放假至今,未向济世药业公司提供劳动,济世药业公司也未向韩改萍支付劳动报酬,此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改萍要求济世药业公司为其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中止履行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该规定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济世药业公司系股份制企业,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故韩改萍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改萍负担。
再审申请人韩改萍申诉称:关于其与济世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两级法院均认为其与济世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二审却将济世药业公司给其放假期间认定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放假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系济世药业公司以生产经营问题不让其工作给其放假造成的,并不是其的主观愿望。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济世药业公司应该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每月生活费868元(最低生活标准是1240元,按70%算)。
济世药业公司答辩称:韩改萍与其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退一步讲即使未解除劳动关系,也符合长期两不找,中止履行期间不存在劳动权利和义务,故该公司没有支付保险及生活费的义务。其次,韩改萍自己缴纳保险恰恰说明她认为不应当由单位承担该项义务,且判决后韩改萍已就保险的缴纳申请执行完毕。再则,韩改萍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另外,生活费应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
再审期间韩改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济世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76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2、2013年10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缴纳的执行款58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济世药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缴纳标的款580元。
本院再审认为,韩改萍于1993年4月调入济世药业公司前身焦作市第二中药厂工作,后该单位成立了电子电器公司,韩改萍于1996年年底被调到该公司工作,1997年5月由于该公司经营困难,不再生产,致使韩改萍被放假回家。1997年10月河南省卫生厅下发了《关于同意焦作市第二中药厂更名为济源市制药总厂的批复》,2000年7月19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将济源市制药总厂改制为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001年4月该公司又更名为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日济源市制药总厂作出对韩改萍予以辞退的决定。韩改萍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社会保险、生活费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韩改萍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上述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分别为1997年4月、1993年4月、2001年1月,申请人韩改萍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二、驳回韩改萍其他诉讼请求。韩改萍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酿成诉讼。本案中,济世药业公司将韩改萍放假回家,后也未通知其上班,2000年12月1日该公司给其作出了予以辞退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送达给本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存在。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韩改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但责任在济世药业公司。为此,济世药业公司应当为其补缴199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故,韩改萍再审称济世药业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韩改萍请求济世药业公司应当支付其1997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问题,韩改萍是在1997年5月由于其所在的电子电器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不再生产,韩改萍被放假回家。2000年7月19日该公司被改制,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76号文件的规定,每月应发放生活费100元。因该规定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那么,济世药业公司在2000年7月改制前属于国有和集体企业。故,济世药业公司应当给韩改萍发放自1997年5月至2000年7月每月生活费100元共计3800元。综上,本院二审查明查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再审申请人韩改萍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到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上述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分别为1997年4月、1993年4月、2001年1月,韩改萍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
三、被申请人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韩改萍生活费,从1997年5月至2000年7月,共计生活费为380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云霞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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