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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峰与胡扬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1

林峰与胡扬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峰。
委托代理人:徐新军、梁协偶,分别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扬奇。
委托代理人:徐超、杨乐,分别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胡扬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扬奇主张其于2004年2月10日入职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担任机修部大师傅,2007年6月30日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整体搬迁至东莞市万江镇经营,胡扬奇之后一直在搬迁后的地点工作;胡扬奇主张其在2013年10月8日被无故辞退,其月固定工资为83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00元。2013年10月16日,胡扬奇委托律师向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厂对解雇胡扬奇进行解释并作出合理补偿。2013年10月29日,胡扬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280元(2138元/月×3倍×10个月×2)、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8300元/月÷30天×5天×200%),胡扬奇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指2012年度应休而未休的5天年休假的工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3)446号裁决书,裁决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支付胡扬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866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仲裁期间,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根据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林峰的申请,将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核准注销登记。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林峰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胡扬奇为证明其与林峰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印章的厂牌,该厂牌显示胡扬奇的职务为“机修”,单位为“榕峰厂”,林峰主张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在2006年已经倒闭,对该厂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胡扬奇另提供了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工作日志,该工作日志有记录胡扬奇的进厂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并记录了胡扬奇及其他人员的工作内容,但林峰对该工作日志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要求林峰提供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工资台帐,但林峰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4份2013年员工工资表,每份工资表中1-10月的底薪、加班、实发金额均为打印体。
胡扬奇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员工信息及设备情况的书面说明,林峰确认胡扬奇所提供的员工信息与林峰工资表中员工的情况基本一致、胡扬奇提供的设备情况与林峰提交的说明内容也基本一致。
另查明,林峰经营的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7年9月4日,2010年2月20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林峰经营的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工资单、机器设备及维修说明,胡扬奇提供的厂牌、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律师函、邮政物流投递情况网上打印件、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资条、2004-2007年工作日志、2008年7月工作日志、2009年4月工作日志、2010年5月-2011年7月11日工作日志、2011年7月工作日志、2012年6月工作日志、便签纸、情况说明、员工信息表、设备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峰经营的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与胡扬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胡扬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公章的厂牌,林峰虽对该厂牌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胡扬奇提供的厂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胡扬奇与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扬奇主张其于2004年2月10日入职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并提供了工作期间的部分工作日志,工作日志显示胡扬奇的入厂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林峰虽不予确认,但对胡扬奇的入厂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胡扬奇从2004年2月15日开始入职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工作。虽然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但胡扬奇在该厂的入职时间应追溯至胡扬奇实际入职之日即2004年2月15日。
胡扬奇主张2007年6月30日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整体搬迁至东莞市万江镇,胡扬奇之后一直在搬迁后的地点工作,林峰对此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在成立时的人员组成及机器设备与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不存在关联,因此,林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胡扬奇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胡扬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员工信息及设备情况的书面说明,林峰确认胡扬奇所提供的员工信息与林峰工资表中员工的情况基本一致、胡扬奇提供的设备情况与林峰提交的说明内容也基本一致。明显胡扬奇对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员工及设备情况较为熟悉,如胡扬奇未在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长期工作,不可能对该厂的员工及设备信息有如此程度的了解。因此,在林峰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胡扬奇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
胡扬奇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扬奇主张其月固定工资为8300元,并主张其在2013年10月8日被辞退,林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胡扬奇主张林峰拖欠其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未付,林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了胡扬奇的工资,因此,该部分款项林峰应支付给胡扬奇。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林峰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有安排胡扬奇休年休假,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胡扬奇年休假工资,胡扬奇仲裁请求应支付胡扬奇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的计算方式为8300元/月÷30天×5天×200%未超过法定标准,该款项林峰应支付给胡扬奇。胡扬奇主张是被违法辞退,而林峰对胡扬奇的离职原因并未进行举证,因此,对胡扬奇被违法辞退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林峰应支付胡扬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胡扬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300元以超过了东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6414元,故依法应以6414元/月的标准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都是林峰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也是由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整体搬迁后所设,并非林峰在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终止经营后重新筹建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因此,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胡扬奇的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2月15日计至2013年10月8日,林峰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为6414元/月×10个月×2=128280元。因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3)446号裁决书仅裁决林峰支付胡扬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为121866元,胡扬奇未对此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林峰应支付胡扬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仅支持12186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林峰与胡扬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林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扬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866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三、驳回林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林峰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严重失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在林峰对胡扬奇提供的厂牌有异议的情况下,胡扬奇有义务证明其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工商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仍根据胡扬奇自行制作的工作日志,认定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依据不足。工作日志为胡扬奇单方制作,且没有林峰签名或加盖工厂的章,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单凭此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入职时间也早于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的成立时间。一审法院根据胡扬奇的陈述即认定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于2007年6月30日整体搬迁至东莞市万江,胡扬奇一直在搬迁后的地点工作。忽视了已查明的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工商登记成立时间及胡扬奇的举证责任。胡扬奇提交的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员工信息及设备的情况说明,虽然大部分信息相符。但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员工、家属、来访客户等均可以获取以上信息。所以据此来确认胡扬奇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劳动关系是不当的。胡扬奇主张林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种情况应依法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胡扬奇离职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又以举证责任分配为由支持其赔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林峰与胡扬奇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峰无需向胡扬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866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扬奇承担。
被上诉人胡扬奇答辩称:一、胡扬奇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厂牌、律师函的投递证明、工资条、工作日志、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的便签纸等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胡扬奇与林峰存在劳动关系。胡扬奇在一审庭审中准确的说明了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设备及人员信息并获得了林峰代理人的认可。二、根据本案的证据,应认定林峰违法解除与胡扬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林峰依法应支付胡扬奇赔偿金。林峰自用工以来未与胡扬奇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胡扬奇的工资条,显示9月工资6300元,实发6300元,尚拖欠2000元。2013年10月16日,胡扬奇委托律师向林峰发律师函处理相关事宜,并于10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胡扬奇支付林峰2013年9月的工资是提前支付的,未在仲裁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说明双方存在争议。林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虚假的工资单,也说明对于离职原因林峰是能够举证而不举证,因此,林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胡扬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峰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林峰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胡扬奇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林峰是否应向胡扬奇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三、林峰是否应向胡扬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首先,胡扬奇提交了盖有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公章的厂牌拟证明其与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峰对该厂牌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该厂牌的真实性,认定胡扬奇与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峰上诉主张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工商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因此,胡扬奇入职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的日期不可能是胡扬奇主张的2004年2月15日。本院认为,林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扬奇的入职时间,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因此采信胡扬奇的主张,认定胡扬奇于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工商登记日期前的2004年2月15日入职并无不当,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工商登记成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胡扬奇的入职时间。其次,胡扬奇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对林峰提交的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工资表中所涉员工的信息及相关的机器设备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林峰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胡扬奇提供的员工信息与其工资表中员工的情况基本一致,其提供的设备情况与林峰提供的说明内容也基本一致,若胡扬奇未在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长期工作,不可能熟知前述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扬奇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林峰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皆为林峰,双方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在林峰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市道滘榕峰塑料制品厂与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认定胡扬奇的工作时间从2004年2月15日起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对于胡扬奇主张的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林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给胡扬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峰应向胡扬奇支付前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胡扬奇主张遭东莞市万江航鑫塑料制品厂违法解雇,对此,胡扬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林峰与胡扬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扬奇离职原因的情况下,结合胡扬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林峰调整其工资数额,致使2013年8月、2013年9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林峰拖欠胡扬奇工资迫使胡扬奇离职,林峰依法应向胡扬奇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林峰违法辞退胡扬奇,应向胡扬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胡扬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8300元超过了其离职上一年度东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6414元,本院依法以6414元/月作为基数计算林峰应向胡扬奇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胡扬奇的工作时间从2004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因此,林峰依法应向胡扬奇支付经济补偿金6414元/月×10个月=641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峰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扬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40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2000元、9月工资差额2000元、10月工资214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767元;
四、驳回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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