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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阳与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7

王秀阳与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家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秀阳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秀阳申请再审称:苏政发(2002)13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省政府135号文)对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有明确规定,即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经济补偿金不管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都应一次性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做出判决不当,该劳动合同的约定非法,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秀阳的经济补偿金被六合煤矿公司占用11年,按照上述政策文件规定,王秀阳的经济补偿金被用于六合煤矿公司的经营活动,故王秀阳要求获得相应的经营利润分配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不当。综上,王秀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六合煤矿公司提交意见称:省政府135号文仅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当时国有企业改制的指导性意见,并非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改制的经济补偿金何时给付,以什么方式给付,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王秀阳与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协商已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依据该合同约定判决六合煤矿公司给付王秀阳企业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双方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有关于经济补偿金给付时间的约定,王秀阳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该约定是王秀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企业改制时,很多职工因未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都及时拿到了经济补偿金,因王秀阳已经选择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予以接受,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损失赔偿甚至入股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王秀阳原系南京六合煤矿机械厂职工,南京六合煤矿机械厂于1993年10月与德国豪辛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南京豪辛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995年3月,合资改合作。2002年终止合作关系,南京豪辛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南京六合煤矿机械厂进入清算破产程序,以净资产出售由个人出资购买,于2002年9月成立了六合煤矿公司。王秀阳被六合煤矿公司录用,从事宣传干事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原企业改制时应支付给乙方(王秀阳)的经济补偿金,因乙方被新企业录用故暂不支付给本人。如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企业将此款全部支付给乙方。2013年1月20日,王秀阳以六合煤矿公司规章制度违法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以书面形式告知六合煤矿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9日王秀阳以六合煤矿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合煤矿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2年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赔偿金。该院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认定六合煤矿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判决支持了王秀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3278.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王秀阳关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王秀阳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省政府135号文第五(十三)条关于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规定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改制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不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企业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

  2013年1月29日,王秀阳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六合煤矿公司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17515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不在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31日,王秀阳诉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合煤矿公司支付:1.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17515元;2.该经济补偿金被占用的损失。该院判决:驳回王秀阳的诉讼请求。王秀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六合煤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秀阳改制经济补偿金17515元。三、驳回王秀阳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省政府135号文关于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规定为改制后的企业与原企业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秀阳已经与改制后的六合煤矿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六合煤矿公司向王秀阳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已解除,六合煤矿公司给付改制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二审判决六合煤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王秀阳主张应在企业改制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上述文件及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该经济补偿金被占用期间的经营利润分配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秀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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