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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贤与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5

刘贤与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梓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继良、罗伟雄,均系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刘贤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基本情况。刘贤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杰彩公司,任啤机部副主管。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11月8日,刘贤就加班费、高温津贴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杰彩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刘贤如下款项:1.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9月的周六日加班费4355元;2.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127元;3.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55元。二、驳回刘贤的其他申诉请求。刘贤、杰彩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二)刘贤向劳动部门举报的情况。2013年10月16日,刘贤就杰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没给员工一份等问题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投诉,该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东劳监查告字(2013)01号劳动监察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对刘贤举报的事项答复如下:1.经整改,劳动合同已给予员工一份;2.超时加班现象属实,已责令整改;3.对员工罚款经整改已退回11名员工的罚款;4.解雇黄胜军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建议黄胜军本人到该局处理或申请仲裁;5.未发现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6.杰彩公司在每年春节假期给予员工带薪年休假;7.杰彩公司的生产车间已安装空调通风系统,温度没有超过33度。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刘贤主张虽然其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名,但劳动合同未经双方协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杰彩公司为了验厂而与员工签订。
(四)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方式。劳动合同约定刘贤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6.33元/小时,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刘贤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底薪2800元,双方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五)刘贤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杰彩公司提交了刘贤2011年11月份到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考勤汇总表、考勤日报表,证明刘贤的实际出勤时间及工资数额。刘贤确认工资表及考勤汇总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刘贤对考勤日报表不确认,主张其平时每天上班10小时,休息日每天上班8小时,而考勤日报表显示为8小时/天。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及考勤汇总表统计了刘贤实际的平时上班时间和休息日上班时间(见附表)。
刘贤另提交了注塑部试模组工作日报表,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3日的通知以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在星期日加班但不打卡,杰彩公司未支付周日加班费的事实。注塑部试模组工作日报表的制表人栏有刘贤的签名,经理栏有童新中的签名,报表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通知中均有童新中的签名,上述通知载明刘贤需在如下周日2012年12月2日、12月23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4日上班,如下周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9日休息,除2013年7月6日及13日的通知外,其他通知均注明上下班不用打卡,其中2013年3月23日的通知还载明“上班请勿打卡,届时统一写申请单”。杰彩公司对前述证据不确认,对于通知中是否为其员工童新中的本人签名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说明。
杰彩公司则提交了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加班申请单、额外加班单证明如员工周日加班,需填写书面加班申请单,而刘贤未申请加班。加班单中的审核栏有童新中的签名,额外加班单中记载了加班时数、加班费金额,有各加班员工的签名、捺印。刘贤对该证据不确认,认为无法确定员工的签名及文件的制作时间。
(六)关于同工同酬。刘贤提交了袁侨、朱贵平的工资条证明杰彩公司未对其实行同工同酬,并主张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证明了注塑部另两名副主管的工资比刘贤高,进一步印证了杰彩公司未对刘贤实行同工同酬。杰彩公司表示由于刘贤与前述人员的入职时间、工种、部门、岗位以及个人工作能力等方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且刘贤入职时已与杰彩公司约定了薪资标准,不能以此证明杰彩公司未实行同工同酬。
(七)高温津贴。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庭到杰彩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查实杰彩公司在车间安装了中央空调、风扇,在车间内悬挂了温度计和温度记录表。杰彩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至10月的车间温湿度记录表,该表显示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有8天下午的车间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上。刘贤以该记录表与实际不相符为由不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劳动监察举报案件查处情况通知书、注塑部工作日报表、通知、杰彩公司降温设备照片、温湿记录表、加班申请表、额外加班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从刘贤确认签名的劳动合同来看,杰彩公司与刘贤签订了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贤称合同未经协商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刘贤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刘贤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仲裁,其关于2012年11月7日前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刘贤请求2010年、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贤所在车间安装了中央空调、风扇等降温设备,杰彩公司也提交了温度记录表证明刘贤工作场所的温度,虽然刘贤对温度记录表不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温度记录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有8天下午的车间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上。杰彩公司应当依照每月150元、每天6.9元的标准向刘贤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8天的高温津贴55元(6.9元/天×8天)。
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劳动者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及工作绩效等方面均存在个体差异,并综合考虑工作年限、工作量的区别等因素,不能将同工同酬机械地理解为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即应取得同等金额的工资报酬。刘贤与啤机部另外两名副主管虽工作岗位相同,但刘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两人在个人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因素上亦为相同,且刘贤与杰彩公司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故对刘贤主张杰彩公司应对其实行同工同酬,并要求杰彩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3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于工资支付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杰彩公司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台账(包括工资数额和上班时间)。刘贤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杰彩公司应当提供刘贤2011年11月份之后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也将依法审查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至于2011年1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问题,由于已经超出了杰彩公司的举证能力,刘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上班时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将依法考察刘贤的实际上班时间和实际发放工资折算后是否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工资以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对于出勤时间,双方均确认杰彩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为刘贤的实际出勤天数,故刘贤的出勤天数以考勤汇总表为准。而杰彩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与考勤汇总表能够相对应,刘贤也无相反证明其实际出勤时数,故对杰彩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刘贤的出勤时数以杰彩公司提交考勤日报表为准。原审法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算:(1)统计刘贤的实际上班时间,2011年11月份正常上班时间为172小时,平时加班0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2)将刘贤的实际上班时间折算为正常上班时间:172小时+40小时×200%=252小时。(3)核算刘贤的实际时薪:3362元÷252小时=13.34元/小时。折算后的时薪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6.32元,视为杰彩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核算,杰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贤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刘贤请求杰彩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杰彩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贤高温津贴55元;二、驳回刘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杰彩公司无需支付刘贤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9月的周六日加班费4355元、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周六日加班费127元;四、驳回杰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贤负担8元,杰彩公司负担2元。
一审宣判后,刘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同工同酬。刘贤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杰彩公司处担任啤机部副主管,但刘贤的薪资明显低于同级别其他职工的薪资,也低于新入职副主管的薪资。同部门同职位的底薪和津贴应当相同,且从绩效总金额中可以看出刘贤的工作成绩明显优于其他职工,应当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对津贴实行同工同酬。根据“同工同酬”,刘贤应享有同等岗位的待遇。二、关于双倍工资。刘贤入职后至2011年3月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杰彩公司为了应付客户验厂而欺骗刘贤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明显存在违法行为:薪资约定为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不一致;刘贤一方的户籍地址填错;该合同未送达一份给刘贤保存;要签合同也应该是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见上述合同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申请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并非只有一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申请仲裁,因此其在2013年11月8日申请双倍工资差额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从2012年3至7月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刘贤星期六、日均有加班,但加班费却没有支付。且津贴与绩效既然是明确约定的,就不应该当做加班费计算,杰彩公司应另行支付刘贤周末加班的费用。上诉请求:一、改判杰彩公司支付刘贤2010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3200元、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周六加班费80460元及赔偿金80460、周日加班费57472元及赔偿金57472元、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9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杰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杰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刘贤申请法院向杰彩公司调取工资申报单。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刘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刘贤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向杰彩公司调取工资申报单,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杰彩公司是否应向刘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及支付高温津贴的数额是多少。
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贤主张签订上述合同时受欺骗及未经协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中,同一岗位的劳动者在提供相同劳动的情况下应获得同等报酬。本案中,刘贤已经与杰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刘贤主张另两位与其同为啤机部副主管的工资比其高,但杰彩公司根据员工的具体工作情况及贡献支付工资有所差别亦属合理,刘贤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刘贤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仲裁,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1月之前的加班情况,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杰彩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进行审查。双方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一审将刘贤实际工资对应全部工作时间折算成小时工资,审查是否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刘贤确认杰彩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该天数与杰彩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能够相对应。刘贤主张周日加班,对考勤日报表不确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主张的出勤天数与其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中的出勤天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采信考勤日报表,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折算出杰彩公司实际支付的时薪均高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杰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刘贤请求杰彩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高温津贴的数额问题。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杰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刘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并予以保存至少二年。刘贤于2013年11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依法审查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杰彩公司应对刘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负举证责任,而杰彩公司对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杰彩公司对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情况提交了温度记录表,该表显示刘贤工作车间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上的有10天,虽然刘贤不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结合刘贤的车间安装了中央空调、风扇等降温设备的情况,本院对温度记录表予以采信。因此,杰彩公司应向刘贤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2013年高温津贴69元(6.9元/天×10天)。一审对此处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贤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2013年高温津贴55元;
四、驳回刘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贤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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