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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栋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778

王成栋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

负责人:周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升平。

委托代理人:范建刚。

再审申请人王成栋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成栋申请再审称:1、关于本案第一项请求即轮驳公司是否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轮驳公司根据其自己制定的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实施意见和工资改革分配方案,连续两次不给王成栋涨工资,使王成栋的工资与其他工人的工资相比少398元,原审法院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与法不合。(2)轮驳公司以非法借口连续两次拒绝为王成栋增长工资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规,还违背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其制订的两份关于工资增长制度的内部文件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拒绝为王成栋增长工资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轮驳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本案第二项请求即轮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成栋加班工资的问题。(1)关于加班加点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中王成栋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录音证据等,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成栋提出的加班事实不存在,但轮驳公司拒不提供,竟然要求王成栋提供轮驳公司掌握的证据,加重王成栋的举证责任,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根据王成栋与轮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成栋在轮驳公司工作所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而非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但原审竟然使用了不应适用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王成栋的工作时间,作出王成栋没有加班的认定,导致本案结果错误。3、关于本案第三项请求即轮驳公司拒不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导致王成栋三个月的工资损失,本案中轮驳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收到王成栋辞职申请,但一直拖到2010年8月27日才向王成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失业通知书等文件,在此期间王成栋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获取收益,所以给王成栋造成三个月的收入损失。

被申请人轮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企业根据规章和制度以及对员工的业绩和考核情况,决定对员工是否涨工资,这是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为企业对工作业绩好的员工涨工资,是企业改变过去那种不管工作好坏通吃大锅饭的制度,王成栋将同工同酬理解为只要在同工种同岗位,不论工作好坏,都一样涨工资,这是对企业内部增资理解上和认识上的错误,与现代企业管理是不符的,故其主张是不成立的。2、王成栋所提出的加班加点的事实不存在,原审中轮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三个时间段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资料,足以证实王成栋在此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对于王成栋出具的录音证据,经二审传唤录音中的当事人到庭质证,也不存在王成栋加班的事实。另外,轮驳公司主要是港上作业和运输,它不同于一般陆地工作,具有工作的特殊性,因此施行特殊班制,即四班三运转,也就是船上工作24小时,下船休息72小时,在船上工作24小时也并非一刻不停的工作,按照航运通行的做法,船员在船上都是轮流值班,每个船上都有船员房间和专门的床铺,使船员在不值班时及时休息,绝对不存在连续24小时工作的情形。所以在举证分配中,轮驳公司已举证,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是完全正确的。3、王成栋主张的轮驳公司拖欠其三个月的工资18000元,是其在申请辞职后的三个月期间没有上班,其提出工资损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轮驳公司没有给王成栋涨工资,是否违反同工同酬的问题。企业对职工的管理考核以及为职工涨工资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的管理行为,轮驳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制定《关于改革内部分配制度提高职工工资的实施意见》及《关于提高职工工资及改革分配方法的实施细则》,对所属公司职工进行考核,进而做出是否增资的规定,是轮驳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在没有国家强制规定要求企业为每一名职工普调工资的情况下,其依据公司内部的规定,根据对职工考核的情况和增资标准,对职工增长工资,充分体现了劳动与分配的激励机制,最大限度的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符合社会主义的劳动分配原则,不存在违反同工同酬的问题。2、关于轮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成栋加班工资的问题。针对王成栋主张,原审中轮驳公司提供了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三个时间段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资料,以证实王成栋在这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王成栋虽有异议,但其无任何证据来否定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轮驳公司对此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成栋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轮驳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成栋办理辞职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原审已查明,王成栋于2010年6月2日向轮驳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没有再到轮驳公司上班,也没有为该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轮驳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王成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成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爱军

审判员邓卫国

审判员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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