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欧诺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颜月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南宁欧诺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颜月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欧诺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海源。
委托代理人李华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月玲。
委托代理人李朝庆。
上诉人南宁欧诺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欧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上诉人颜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月玲于2011年10月29日到欧诺公司处工作,签订了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19日上午,颜月玲在欧诺公司处清洁楼层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右髌骨闭合性骨折。2012年2月19日后,颜月玲未再回到欧诺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25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颜月玲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颜月玲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颜月玲支付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用370元。2013年8月4日,颜月玲向欧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欧诺公司决定自2013年8月5日起解除与欧诺公司的劳动关系。颜月玲工作期间,欧诺公司未为颜月玲缴纳工伤保险。颜月玲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
颜月玲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欧诺公司支付:1、医疗费7869.5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64.9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2.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57.76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6486.6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7、住院陪护费2219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120元;10、交通费300元。2013年12月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040号,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789.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21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80.1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09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1.2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186.4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九、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颜月玲于2012年2月21日至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右下肢支具制动4周后可拆除下地活动,避免患肢负重,并根据患肢恢复情况逐步负重行走;适当行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骨折愈合后适时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术后1、3、6个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9日,颜月玲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12天,进行右侧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叁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不适随诊。颜月玲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985.46元。颜月玲于2012年5月17日、6月13日、9月4日、2013年3月1日复查,每次均支付了放射费144元。颜月玲还于2013年4月24日到该院就诊,支付了西药费、治疗费共228元。此外,颜月玲还提交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骨科张立杰”出具两份《陪护证明》,上述证明还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部医疗专用章”,证明称颜月玲两次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处理,有壹名家属陪护。2012年7月31日,欧诺公司在当天的《南国早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告知颜月玲:“根据双方约定通知你带薪休养期为3个月,应于7月1日前回岗位上班,限你见报后7天内到欧诺假日酒店报到,逾期将按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欧诺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颜月玲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欧诺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颜月玲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4月24日支付了西药费、治疗费共228元,但颜月玲已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颜月玲带药,颜月玲又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上述费用系治疗工伤发生,因此,无法认定系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颜月玲的其他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且发生在颜月玲治疗工伤期间,应予以认定,因此,欧诺公司应支付颜月玲医疗费7561.46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根据颜月玲的出院纪录记载,颜月玲共住院35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525元(15元/天×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本案中,欧诺公司虽刊登了《公告》,但欧诺公司未能举证与颜月玲有约定,可以通过此种方式告知颜月玲,其后欧诺公司也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以合理的方式告知颜月玲,因此,该《公告》无法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欧诺公司两次住院共计35天,第一次住院后,欧诺公司自愿给予颜月玲3个月的康复期,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全休壹个月。因此,本院认定欧诺公司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零5天;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根据颜月玲的受伤、手术情况,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参照南宁市2012年度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本院确认按75元/天计算,应为2625元(75元/天×35天)。关于伤残待遇:颜月玲的伤残等级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欧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见,对工伤职工等级的鉴定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有专门的再次鉴定程序,本案中欧诺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又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在诉讼中主张不应采纳上述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有违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的原则。欧诺公司应按现有的鉴定结论向颜月玲支付相应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本人工资;颜月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欧诺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8个月本人工资。2011年度南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74元,月平均工资为3256.17元,欧诺公司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低于上述标准的60%,因此,应按上述标准的60%即1953.7元计算。因此,颜月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275.9元(1200元/月×5个月+1200元/月÷21.75天×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7583.3元(1953.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9537元(1953.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629.6元(1953.7元/月×8个月)。由于颜月玲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视为其已经接受仲裁裁决,因此,欧诺公司应向颜月玲支付护理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1.2元。关于颜月玲为进行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70元,应由欧诺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本案中不存在颜月玲到外地就医的情况,欧诺公司无需向颜月玲支付交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门诊医疗费7561.46元;二、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三、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75.9元;四、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护理费2100元;五、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80.1元;六、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9元;七、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1.2元;八、欧诺公司向颜月玲支付鉴定费370元;九、欧诺公司无需向颜月玲支付交通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欧诺公司负担。
上诉人欧诺公司上诉称:本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被上诉人独自进行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不可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所以提出人民法院要求有关部门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七项,以十级伤残计算上述判项的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颜月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照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没有依法替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职权部门,其专业性值得信赖。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并没有任何专业依据,只是凭借自己主观推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伤残九级第23条“骨折内固定后,无功能障碍者”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从形式上看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并无明显不当。现上诉人仅凭借自己主观推测即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规定,本案申请鉴定人为颜月玲本人,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将该鉴定结论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而且上诉人是否知晓该鉴定结论,对认定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各项赔偿标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本案各项赔偿种类、费用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南宁欧诺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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