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福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福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宏,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颖杰。
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强。
上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杰、赵艳楠,被上诉人周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周福强自2013年3月份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多次催告周福强上班或请假并告知旷工的后果,周福强均不上班也不请假,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周福强赔偿金及医疗期工资。且周福强从未提交休年假申请,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应向周福强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向周福强支付赔偿金6000元;2、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向周福强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1643.45元;3、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向周福强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3034.68元。
周福强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周福强相关款项。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周福强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周福强自2013年3月底再未向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供劳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周福强工资至2013年3月。2013年6月18日,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向周福强出具《通知》,载明:“周福强同志:你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期间单位多次电话通知你完善相关手续,至今你也并未办理,现已旷工多日。……公司依据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正式通知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
周福强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7天,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5天。
后周福强(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03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363131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345元;3、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4、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31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0元;6、返还押金300元。2013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周福强赔偿金6000元;2、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周福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1634.45元;3、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周福强2011年和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68元;4、驳回周福强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称周福强月工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周福强称其月工资1500元。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称周福强自2013年3月底再未向其提供劳动,亦未请假,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多次催告周福强上班或请假并告知旷工的后果,周福强均不上班也不请假;周福强称其未上班的原因系生病被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安排回家休息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周福强未就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5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周福强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严格履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以周福强自2013年4月1日起未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经多次催告未上班亦未请假为由认定周福强旷工,并依据其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6月30日与周福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其催告周福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已将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周福强的相关证据,周福强亦不认可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上述主张,因此,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周福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周福强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周福强月工资15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支付周福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1500元/月×2个月×2),故对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周福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周福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未支付周福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结合周福强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门诊收费单据及健康状况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福强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向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当支付其此期间工资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支付其此期间工资于法无据;周福强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向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系遵医嘱休息,周福强在此期间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之规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支付周福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532.76元(1500元/月×70%+1500元/月÷21.75天×10天×70%)。故对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周福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1643.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周福强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7天,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支付周福强2011年和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1500元/月÷21.75天×22天×200%)。故对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周福强2011年和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68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周福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二、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福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三、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福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532.76元;四、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福强2011年和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五、驳回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承担。
宣判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周福强系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支付周福强赔偿金6000元;2、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支付周福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532.76元;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支付周福强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68元。
周福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解除与周福强的劳动合同是否属合法解除。根据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周福强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周福强自2013年4月1日起连续两个半月的时间到单位上班。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称周福强未请假属旷工,周福强称其系因生病被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安排回家休息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周福强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门诊收费单据及健康状况证明等证据,周福强未上班的原因系因病需要休息、治疗。而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周福强连续两个半月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理应对周富强连续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进行核实,或催告周福强回单位上班。对此,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虽称其多次催告周福强上班或请假并告知旷工的后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主张周福强旷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以周福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合法解除。
综上,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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