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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细与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4

王光细与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瑞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光细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光细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大润发公司,当月18日开始上班工作,担任水产服务人员,主要负责卖鱼及水产品。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光细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含用餐时间)为满勤,可获得基本工资+津贴共17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700元的70%,剩余30%为津贴,超过该固定时间为加班时间,另计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如加班需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2013年12月2日王光细向大润发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表》,并于当天离开大润发公司。为此,王光细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大润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65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淘金2365元;3.2013年7月18日至12月2日的加班费差额工资1468.9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终局仲裁裁决:1.确认王光细、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王光细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王光细不服,遂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大润发公司提交王光细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加班申请单反映:大润发公司每月支付王光细基本工资1310元,津贴390元,饮食津贴144元至156元不等,王光细只有2013年9月中秋节1天法定假日加班7小时,10月国庆节三天假日加班每天7小时共21小时,分别已计付加班费158.10元和474.30元;大润发公司从2013年7月至12月共支付王光细工资为9498.40元,王光细从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上班时间分别为7月份11天,8至11月份每月上班26天,12月份上班2天,共计117天,每天上班8小时(含用餐1小时);2013年12月2日王光细向大润发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表》,该表“辞职理由栏中王光细填写为”防损员叫离职(因忘记打称,就把鱼杀了)。本人自愿申请辞职”。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班申请单、薪资明细表、工资签收表、辞职申请表、离职员工末次薪资计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光细申请辞职是否存在迫使情形;二、大润发公司有无依法支付王光细劳动报酬。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大润发公司提交王光细向大润发公司提出辞职的辞职申请表,有王光细填写表中辞职理由栏内容并签名确认的,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表中“辞职理由栏”内容反映“本人自愿申请辞职”字样,说明王光细的辞职是自愿的行为,至于王光细提出是因“防损员叫离职”及大润发公司方存在胁迫行为而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但王光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润发公司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且大润发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有“防损员有叫离职”的事实,但防损员只是保安,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公司领导的行为,况且不存在“防损员叫离职”的事实,这是王光细自己将该字样填写上去的,大润发公司不予确认。综上,王光细辞职事实存在,但王光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申请辞职是受大润发公司胁迫所致,故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为王光细的辞职是自愿辞职,依法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因此,王光细的诉请,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王光细加班费的标准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计付,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润发公司支付王光细的基本工资是1310元,正符合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要衡量大润发公司是否依法足额支付王光细劳动报酬,则要视大润发公司所支付王光细劳动报酬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如低于则说明大润发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则需补足差额给王光细,否则等于或高于,则说明已足额支付。首先将王光细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的上班时间均折成正常的工作时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7月份上班11天,8至11月每月上班26天,12月上班2天,每天工作8小时(含1小时用餐时间),9月份中秋节上班7小时,10月国庆节3天上班21小时(每天7小时),故折成正常工作时间为7月份为(11天-2天)×7小时/天+2天×7小时×2倍=91小时,8至11月为21.75天/月×7小时/月×4个月+(26天/月-21.75天/月)×7小时×4个月×2倍=847小时,12月份为2天×7小时/天=14小时,加班时间为(7小时+21小时)×(3倍-1倍)=56小时,共合计1008小时,再以东莞市2013年5月至今的最低时薪标准为7.53元/小时计算,得出大润发公司依法应支付王光细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的应发工资为1008小时×7.53元/小时=7590.24元,而大润发公司共支付王光细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工资9498.40元,显然,大润发公司已超额支付王光细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的劳动报酬,因此,王光细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光细与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已解除;二、驳回王光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王光细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光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润发公司并未提交指纹打卡记录,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大润发公司的单方陈述,大润发公司毁灭了证据鲤鱼小票及防损科长要求签名的说明书。2.大润发公司解雇王光细的原因是王光细没有把专柜鱼拿到大润发公司的称上过称,没有给大润发公司带来其它收入,其他员工也这样做却是好员工。3.去鱼鳞需要2分钟,防损员在旁边看,其并未提出是翻肚鱼。专柜每月亏损2万元,员工经常在大润发公司的称上打虾,变成大润发公司的。4.工牌被没收等于被开除,也没法上班。早退或迟到30分钟就算旷工一天,几天不上班工资就全部扣完了。5.大润发公司的杀鱼人员的工资比其他公司杀鱼人员的工资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光细的全部诉讼请求;2.大润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王光细提交了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条,拟证明吃饭时间都不扣除,且要有打卡证明。大润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王光细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大润发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光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二、大润发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光细支付加班费差额。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双方确认的辞职申请表,表中“辞职理由栏”内容记载“本人自愿申请辞职”,旁有王光细的签名。王光细认为其提出辞职是因“防损叫离职”及大润发公司存在胁迫行为而填写了辞职申请表。本院认为,王光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防损员存在叫其离职的行为,且即使存在防损员叫其离职的行为,因防损员只是保安,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王光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润发公司存在胁迫其填写辞职申请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王光细的辞职申请表认定王光细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王光细要求大润发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王光细的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实际履行中,大润发公司支付给王光细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确认的王光细的工作时间,与东莞市同期最低时薪相乘,计算出大润发公司向王光细支付的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的工资不得低于7590.24元,而双方确认大润发公司向王光细实际支付的工资为9498.4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润发公司无需向王光细支付加班费,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王光细主张大润发公司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光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光细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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