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军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湛军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绍民申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湛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攀卿。
再审申请人湛军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军申请再审称:一审对辞职报告及录音录像未仔细核对,明显显失公平,请求对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辞职报告进行原件、指纹和笔迹鉴定。综上,湛军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为新的证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撤销生效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4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90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交通费2320元;补缴社会保险并由被申请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
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事由、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内容,再审申请人亦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后双方无涉,请求驳回湛军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系基于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录音录像及辞职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未予认定,认定合法。再审申请人以此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请求对辞职报告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日期,一审判决对尚未超过仲裁时效的2012年1月1日-2013年2月24日期间1839.0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湛军请求支付90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认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湛军在一审审理中同意以仲裁裁决为准,鉴于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审及符合法律程序。湛军在一审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湛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继光
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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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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