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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才与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8

王廷才与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显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廷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廷才、被上诉人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小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廷才在原审中诉称,王廷才于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秦小商砼公司工作。2013年5月底,王廷才请假回家办事。2013年6月23日,秦小商砼公司发短信给予王廷才辞退,王廷才投诉到青岛市城阳区劳动监察部门后,秦小商砼公司联系要求和解。2013年8月12日下午,王廷才去秦小商砼公司公司协商成功,由秦小商砼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廷才78000余元,但条件是要王廷才在协议上先签字,由老板批,老板签了字再找财务办理拿钱,等王廷才签完字后,秦小商砼公司拿着协议说找老板签字,回来说钱数目太大,多于5万元必须先和银行打招呼为由把王廷才骗出公司,并安排公司人员开车把其送到阳光美寓车站,并将证据抢走。故请求依法判令:1、秦小商砼公司赔偿王廷才双倍工资28600元;2、秦小商砼公司赔偿王廷才双休日加班费39000元;3、秦小商砼公司赔偿王廷才法定节日加班费3960元;4、秦小商砼公司赔偿王廷才非法辞退赔偿金10400元;5、秦小商砼公司赔偿王廷才无故扣款420元;6、秦小商砼公司赔偿王廷才2012年9月高温补助费480元;7、秦小商砼公司赔偿王廷才返还工作期间每月扣生活费100元,共计2000元;8、本案一切费用由秦小商砼公司承担。
秦小商砼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再无任何纠纷,王廷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一、王廷才于2011年8月14日到秦小商砼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9日,王廷才请假回家,之后未回秦小商砼公司工作。王廷才称其离职原因为秦小商砼公司违法辞退。秦小商砼公司称王廷才系自动离职。王廷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
二、秦小商砼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载明:“本人在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保险等已全部结清,从此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签字:王廷才2013年8月12日”。
三、王廷才(申请人)为要求秦小商砼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8600元;3、要求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162.5天的加班费,计39000元,法定节假日11天的加班费3960元,共计42960元;4、要求支付赔偿金10400元;5、要求支付2012年9月的高温补助费480元;6、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补助费480元;7、要求返还每月扣100元生活费,共计2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显示申请人于2011年8月14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至今,月工资为2600元,被申请人处管吃住。该证明上有被申请人处印章。被申请人辩称出具证明是为了交到派出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庭审陈述工作经历时认可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故对申请人提交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申请人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提交了有申请人签字的协议,该协议显示:“本人在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保险等已全部结清,从此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签字:王廷才,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认可本人签字,但对内容不认可。此证据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字后才能给钱,被申请人处未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未提供收条,不能证明已经给申请人结清协议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申请人认可是本人签字,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8600元;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的加班费162.5天39000元、法定节假日11天3960元,共计42960元;支付赔偿金10400元;支付2012年元月无故扣款420元;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补助费480元;返还每月扣100元生活费共计2000元上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王廷才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一、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5号裁决书确认王廷才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与秦小商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裁决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对此予以确认。
二、2013年8月12日,王廷才为秦小商砼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双方已就王廷才在秦小商砼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保险等已全部结清,该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廷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秦小商砼公司出具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证明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所以,王廷才要求秦小商砼公司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的双倍工资28600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的加班费39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60元、赔偿金10400元、2012年元月无故扣款42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补助费480元、返还每月扣100元生活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王廷才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与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廷才要求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的双倍工资28600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的加班费39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60元、赔偿金10400元、2012年元月无故扣款42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补助费480元、返还每月扣100元生活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廷才负担。
宣判后,王廷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廷才在一审期间即对秦小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明”作出解释,该“证明”是秦小商砼公司以公司规定要王廷才签字后才能去财务领款为由要求王廷才签字的,但王廷才签字后秦小商砼公司根本未支付相关款项。秦小商砼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该“证明”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且秦小商砼公司不能提供向王廷才付款的凭证。原审未查明王廷才系受秦小商砼公司欺诈才签订“证明”的情况,就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作出判决,驳回王廷才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辞退赔偿金及无故扣款等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秦小商砼公司支付王廷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辞退赔偿金及无故扣款等共计84380元。
被上诉人秦小商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廷才提交2013年8月10日其与秦小商砼公司“杨振礼主任”谈话的录音资料以及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以证明秦小商砼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当中是先由王廷才签字,但秦小商砼公司未给钱。经质证,秦小商砼公司称其不清楚其中的“杨主任”是否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谈话内容发生在2013年8月10日,与签字于2013年8月12日的“证明”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所谓“杨主任”的谈话没有经秦小商砼公司授权,也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廷才在其与秦小商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于2013年8月12日就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向秦小商砼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在青岛秦小商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保险等已全部结清,从此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证明”,因该“证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廷才应当知道其出具该“证明”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王廷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廷才上诉称上述“证明”是其受秦小商砼公司欺诈出具的,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廷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廷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明
代理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马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苗苗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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