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荣富与法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袁荣富与法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轩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霞,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卿涛。
上诉人袁荣富因与被上诉人法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荣富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法泰公司工作。法泰公司曾向袁荣富出具从事会计工作证明,载明:“现有袁荣富同志于2011年7月起正式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并自2011年4月起在我单位财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袁荣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参照“人事/薪资确认单”具体约定。法泰公司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7月为袁荣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袁荣富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2013年7月31日,法泰公司向袁荣富寄送《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你没有续签,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劳动法规定,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由于你一直未到公司,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至今未办,现书面通知你,你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工资结算到2013年6月30日,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也截止缴纳到2013年6月。请你于2013年8月6日前到公司补办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
之后,袁荣富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法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未发工资、2013年7月工资。2013年9月30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仲裁裁决,裁令法泰公司支付袁荣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7月工资4000元,对袁荣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袁荣富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审法院已另行立案受理。
2013年10月18日,袁荣富再次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之间已签订人事/薪资确认单,劳动报酬为年薪8万元,其中月发工资4000元(税前),余额年底一次性发放且个税公司承担。3、确认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000元。4、法泰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平时税后工资8309.07元。5、法泰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平时税后应发工资的25%的补偿金。6、确认法泰公司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7、撤销法泰公司作出的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8、法泰公司继续履行与袁荣富之间的劳动合同。9、法泰公司补发2013年8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10、法泰公司补发2013年8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的25%的补偿金。11、法泰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袁荣富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向袁荣富支付双倍工资。12、补缴2013年7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8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主张的第1-2、4-8项仲裁请求系重复仲裁,第3、12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第9-11项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袁荣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工资单、社保个人账户明细、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EMS快递单、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苏劳人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袁荣富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确认双方之间已签订人事/薪资确认单,劳动报酬为年薪8万元,其中月发工资4000元(税前),余额年底一次性发放且个税公司承担。3、确认已签订的人事/薪资确认单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000元。4、法泰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平时税后工资8309.07元。5、法泰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平时税后应发工资的25%的补偿金。6、确认法泰公司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7、撤销法泰公司作出的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8、法泰公司继续履行与袁荣富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法泰公司补发2013年8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每月6666.67元)。10、法泰公司补发2013年7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的25%的补偿金。11、法泰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袁荣富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向袁荣富支付双倍工资(每月6666.67元)。12、法泰公司补缴2013年7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诉讼中,袁荣富放弃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泰公司曾向袁荣富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和袁荣富社保个人账户明细,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袁荣富请求判令双方签订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且无必要,不予支持。
袁荣富要求法泰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平时税后应发工资的25%的补偿金和2013年7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的25%的补偿金,因其未依法先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
袁荣富请求确认法泰公司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撤销法泰公司作出的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法泰公司继续履行与袁荣富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泰公司补发2013年8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因袁荣富在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仲裁一案中已同意法泰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法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袁荣富要求法泰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袁荣富要求法泰公司补缴2013年7月1日至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袁荣富与法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袁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荣富负担。
上诉人袁荣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签订过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二、劳动合同原件中用工期限的结束日期原为空白或左划线,被上诉人擅自将其涂改为有结束日期的合同,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明显不一致,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成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诉求未予支持,属于枉法裁判。四、被上诉人做出的《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显属不当。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工资收入损失,除应按上诉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付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一、判令双方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二、判令双方当时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未依法成立且未生效;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四、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五、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8月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损失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法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已经认定劳动关系的起算日期是2011年4月,有无劳动合同没有争议。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上诉人的用工期限自2011年7月1日始,但上诉人自2011年4月21日起即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并且也为上诉人补缴了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证明双方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合同中用工结束日期是否被涂改的问题,双方说法不一,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36号一案中已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即对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到期终止已事实认可,故该争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关于上诉人二审请求判令双方当时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因不具备必备条款,未依法成立且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该请求己超出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上诉人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知书”、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损失及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36号一案中,已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选择经济补偿金这一请求,即视为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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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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